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执183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南票区砂锅屯街总库里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沈阳市仲裁委员会(2022)***字第22003号裁决书,执行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辽宁南票煤电有限公司煤矸石热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额为1,391,388.16元,具体执行过程如下: 于2022年9月5日,进行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没有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保险等信息; 于同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于同年9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葫芦岛银行的账户,该账户无存款; 于同年11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盛京银行的账户,该账户无存款; 于2023年2月3日,冻结被执行人的葫芦岛银行的账户,该账户无存款; 于2023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在财产调查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东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