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49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管电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191民初7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向被上诉人返还6653元个人借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定认定事实错误,未以证据为依据。因4月23日借款50000元用于平山和渭南两个项目监检费用,因渭南项目未结束,监检报告未开具,无法开具发票。平山项目和渭南2#机抚顺特检院监检费用19500元整,被告能够提供取款依据及发票照片,抚顺特检院项目负责人可以证实被告交款,被告已将发票提供给东管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用此发票没有其他用途。但发票在东管电力集团内丢失,被告不可控制,可在原告监控中调取监控录像取证,因离职时已将发票移交至东管电力集团。平山项目监检报告和渭南1号机监检报告。在5月7日由被告提交给东管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不交监检费用监检报告无法在特检院取出。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借款细去洛阳出差现场质量问题处理,付给施工队费用,因现场施工无公司名头,电话与单位协商统一付施工队现金3000元,无电子凭证。因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工作较忙,离职后向东管电力销售王**微信转账2000元,后续的差旅工作由他完成。 东管电力公司辩称,上诉人从公司借款未报销未返还金额54302元,这笔钱没经过报销就是上诉人欠公司的款项。因此,被上诉人提出要求上诉人返还欠款的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结合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合法事实依据可以支持其主张,认定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东管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工作期间的借款39377.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是原告公司员工,在职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支出差费用等款项。2019年9月16日借款1000元,其中报销差旅费593元,剩余407元未返还;2019年10月28日借款500元未返还;2020年3月13日借款2000元,其中报销差旅费1605元,剩余395元未返还;2020年4月23日借款50000元未返还;2020年5月28日借款3000元未返还。一审庭审中被告陈述离职前将部分报销凭证交给原告公司的**,原告陈述已询问**,但其表示并未收到报销票据。上述未返还金额总计为54302元,扣除庭审中原告陈述扣发的被告2020年6月及7月工资14924.19元,现被告尚未返还的借支金额为39377.81元。另查明,2021年3月29日,原告因要求被告偿还工作期间借款申请仲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不字[2021]14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职期间因履行公务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支款项用于公务,事后应及时将费用票据交给原告报销,被告虽陈述离职前将票据交给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被告尚欠原告借支款项39377.81元未返还,原告要求给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支款项39377.8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一张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的照片复印件,以证明上诉人的借款19500元用于监检费用支付,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并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当返还东管电力公司的借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自认从东管电力公司借款的事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离职前已经将部分报销凭证交给东管电力公司的员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东管电力公司财务部门因未收到OA系统报销申请及报销凭证无法报销。一审法院判决**返还东管电力公司借支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唐 煦 书 记 员 马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