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91民初2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三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与被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管电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管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二承包被告一的工程,2020年8月13日至8月22日,原告通过朋友介绍到被告处工作,负责给压力容器储水罐进行磨光,约定工资200元/天,共计工作11.5天。工作结束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东管电力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与***签订的合同,款项已支付给***。 被告***辩称,1.本人是***盈隆公司员工。2.原告陈述是给我打工与事实不符,我只是介绍原告给***盈隆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盈隆公司”)打工,当时已经说明是给***盈隆公司打工,他们也全部知道是给***盈隆公司打工,不是给我个人打工。3.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结清,并已经将工程款打到***盈隆公司总经理***和他爱人账户上。4.工人已结清的部分公司是***盈隆公司总经理***同意才下发的工资,不是我个人行为。5.我为了给工人要工资,现已被***盈隆公司给开除。6.至今为止***盈隆公司也未将拖欠我的工资结清,我也是受害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原告经由**(另案原告)介绍,到被告东管电力公司从事压力容器储水罐磨光工作,约定每天劳务费200元。原告实际工作11.5天,期间均由被告***安排工作。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 又查明,原告与被告因拖欠工资产生纠纷,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1年11月22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人仲不字〔2021〕34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有4名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另案审理中,被告***认可通过其本人微信向另案原告**支付工资90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交4份书面证人证言,根据证言显示,证人均是通过***盈隆公司员工***招聘,在被告东管电力公司干活,***盈隆公司亦拖欠证人工资。其中一名证人**在另案中出庭作证,述称***盈隆公司招人,其通过***到东管电力公司干活,工资是由***通过微信发放的。对于本案原告及另外4名原告,证人表示记不住了,一共就在东管电力公司干了十多天。 再查明,2020年1月8日,东管电力公司(定作人,甲方)与***(承揽人,乙方)签订《加工制造承揽协议》,约定:甲方承揽乙方委派的电力管道产品的焊接生产任务及其它生产任务。甲方按乙方完成的生产产量及产品的质量和其他事项完成情况支付劳务费,协议期限为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5月31日,报酬支付给***个人银行账号。 被告***提交***盈隆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载明:“现委托我单位***授权去贵单位办理:***代表本公司与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署劳服合同。授权日期:2020年3月24日。委托书有效期120天。”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经本院释明,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据该案由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庭审中,原告明确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故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本案中,原告述称给被告***干活,共拖欠工资2300元,表示并不知晓其他公司。被告***对拖欠金额予以认可,辩称案涉工程系***盈隆公司实际承揽,原告是为该公司打工,其受该公司委托与被告东管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东管电力公司已将工程款打到该公司总经理和其爱人账户。经查,首先,***以其个人名义就案涉工程与东管电力公司签订承揽协议,且协议约定款项支付给***个人账户。***提交的***盈隆公司《委托书》系复印件,且该委托书出具时间晚于其与东管电力公司签订协议的时间。其次,对于案涉工程款部分支付给案外人一节,东管电力公司对此解释为基于双方协议和***指示,被告***与东管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沟通记录也有体现。再次,证人**与本案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在招工时即告知原告系***盈隆公司用工,且***确实通过其个人微信向工人(另案原告**)支付过工资,其虽辩称系基于公司领导的指示和同意,但其提交的与公司领导微信沟通记录基本发生在原告完工后,且双方在微信中并未明确提到案涉工程或各原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盈隆公司承揽了案涉工程并雇佣了原告,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其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务关系。现***对拖欠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应予支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承担0元,应予退还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睿 审 判 员  陈 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胥洺玥 书 记 员  ***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