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异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异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汇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9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异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汇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上海异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异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汇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异目公司在租用A(以下简称A)办公区办公期间,向汇合公司购买兼容台式机,货款4,460元(人民币,下同)。因异目公司未支付货款,故汇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异目公司支付货款4,46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异目公司与汇合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异目公司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异目公司辩称已将货款支付给安装调试的工程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异目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汇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异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汇合公司货款4,46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异目公司负担。
异目公司上诉称,其已于2014年3月将涉案货款足额支付给汇合公司负责安装调试的员工,并从汇合公司处获取了相关发票。本案交易行为已经完成,异目公司不欠汇合公司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汇合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汇合公司负担。
汇合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异目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异目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一份《计算机网络维护合同》,汇合公司在2014年7月29日进行电脑维护时并未提出其货款未付,据此可以证明异目公司已经支付了货款。
汇合公司经质证,对该份材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邮件确为其公司商务部门人员***所发,之后双方没有达成服务合同,在此之前与异目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异目公司已经付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汇合公司向异目公司提供相关计算机网络维护服务,与异目公司是否已支付涉案货款无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异目公司已支付了涉案货款,故对异目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汇合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汇合公司已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向异目公司交付兼容台式机的事实。而异目公司对其已支付货款却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异目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异目公司就本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异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理庸
审判员  任明艳
审判员  赵喜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