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238号
原告上海汇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异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上海汇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异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汇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期间,被告通过**介绍向原告购买台式机1台,货款人民币4,46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上海异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已将货款支付给送货安装人员,因为金额小,没有要求收款人员出具收条,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在租用斯旦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旦公司)办公区办公期间,向原告购买兼容台式机,货款4,46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述及原告提供的汇合报价单、销售开单、汇合发票签收单、发票各1份,证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已将货款支付给安装调试的工程师,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异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合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46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异目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