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宋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桂林宋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岑溪市中等专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04民初1923号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象山区崇信路**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56549044Y。

法定代表人:宋云昆,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革,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等专业学校,住所,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育才路**div>

法定代表人:梁庆铭,该学校校长。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市中等专业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中等专业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1450元,并赔偿原告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445.75元(以1514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2020年6月15日),2020年6月16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损失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模具制造技术示范特色及实训基地项目采购B分标,合同编号DS07G1-20160238。上述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书及合同书所附文件项下义务,而被告却违反合同书第十七条之规定,至今尚欠货款151450元未支付给原告。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中等专业学校未提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9日,被告作为需方(甲方),原告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DS07G1-20160238的《模具制造技术示范特色专业及实训基地项目采购B分标合同书》,该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合同总金额为3029000元;B分标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中标方向业主方提交本标履行合同的时间安排表,五十天内完成全部检测、升级、安装、调试、验收、出具验收报告;供需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后,设备才视为接受,并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12个月,在保修期内,供方按生产厂家的保修规定进行保修,并按投标文件说明的保修条件进行保修;付款方式,B分标:足额供货,经供货验收合格后,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支付本标中标金额的50%;安装、调试、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后,乙方可向甲方申请支付总金额的45%,余下5%作为标分标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每次申请支付乙方都须向甲方提供完备申款手续及正式发票。”2017年3月15日,原告按招标文件模具制造技术示范特色专业及实训基地项目采购(标书编号:DS07G1-20160238)的要求,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已全部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为此制作了一份《货物验收单》,该验收单列明了被告验收的全部货物,总金额为3029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日支付原告1514500元,于2017年5月27日支付原告150000元,于2017年7月26日支付原告1213050元。以上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2877550元。剩余的货款151450元,被告作为质保金未支付原告。2018年3月15日之后一年的质保期到期后,被告也未将该151450元支付原告。2019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款通知函》,告知被告拖欠质保金已经长达两年时间,此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已构成了违约,希望被告在收到本函后三个工作日内就付款事宜做出明确答复。2019年12月5日,原告授权广西五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张革向被告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款15145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1514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签订的《模具制造技术示范特色专业及实训基地项目采购B分标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该合同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书的约定将价值为3029000元的所有货物按时、按质、按量交付被告。原、被告并对全部货物进行了验收,货物全部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署了货物验收单予以了确认。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根据《合同书》的约定,余下总金额5%(即151450元)作为标分标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供需双方签署验收证书后,设备才视为接受,并开始计算保修期,保修期为12个月。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署了货物验收单,而质保期为12个月,即2018年3月15日质保期届满。被告在2018年3月15日之前共支付原告货款2877550元,在质保期届满后未再支付原告作为质保金的剩余货款151450元,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45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中等专业学校支付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1450元;

二、被告**市中等专业学校赔偿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145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计至付清之日止。)。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计1869,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289(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8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农行**七星支行高新分理处],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阳志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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