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宋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304民初2704号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云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莹,该公司人事专员。
被告:***。
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丽莹,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给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31.0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份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后勤部技术人员,工作内容主要为制作技术方案、标书等招投标相关事宜,项目的验收,装卸车等,及领导安排的其他事情。被告入职后,虽经原告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签。2018年5月被告做的汽修投标项目,由于被告的工作失误导致原告中标后无法向采购方交货,给原告造成3万元的经济损失。按原告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应当全额赔偿。2018年6月被告未通知原告便擅离岗位,原告通知其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被告不予理睬。原告认为被告不服从原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擅自离职,并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表示拒不签署,不签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原告方,原告不应当向其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31.03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辨称,原告称多次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签,不符合事实。原告从来都未与被告进行过劳动合同的签署,被告也完全没有见过原告所称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年终奖被以借条的形式扣押2000元人民币,请求法院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年终奖。被告在就职后从来没有阅读过相关的公司规章制度,而原告只是在被告进行劳动仲裁后才出具的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字[2018]578号仲裁裁决书,对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该裁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1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后勤部技术人员。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称,被告入职后,原告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被告一直拖延不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多次提出签订劳动合同。被告2017年6月、2018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3000元。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被告的应发工资共计25400元。2017年6月22日至6月30日计薪天数为7天;2018年3月1日至3月10日计薪天数为7天。原告于2018年2月10日向被告借款2000元,并出具加盖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称原告以这种方式少发其2017年的年终奖,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在原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6月12日,之后被告未再在原告处工作。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
2018年6月21日,***作为申请人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申请人为**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公司支付2017年3月11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96000元;2、**公司归还2017年少发的年终奖2000元;3、**公司补缴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2018年7月26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字[2018]5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31.03元;二、**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少发的年终奖2000元;三、**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15日内,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为***补缴2017年4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金由***承担;四、***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公司不服该裁决第一项,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2017年3月1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后勤部技术人员。被告在原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6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称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均表示拒不签署,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对原告的该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8年3月11日起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2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6月22日至6月30日计薪天数为7天,2018年3月1日至3月10日计薪天数为7天。被告2017年6月、2018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30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31.03元(3000元÷21.75天/月×7天+25400元+3000元÷21.75天/月×7天)。原告要求判令无须支付给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31.03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少发的年终奖2000元。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本案中涉及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7年6月22日至2018年3月10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331.03元;
二、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少发的年终奖2000元;
三、驳回原告****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阳志斌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阳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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