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宋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宋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民终1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九华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大新县,该公司职员,现住桂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宋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山南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宋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机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机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特快专递回执单、对账催款函,用以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对账催款函。该特快专递回执单已经注明邮寄的是对账催款函,且该邮件已经由被上诉人员工签收,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述时间向被上诉人发送了对账催款函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错误。2.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本案上诉人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的对账催款函是对双方欠款数额的确认,但没有履行期限,被上诉人也没有表示拒绝履行义务,一审判决以2011年8月31日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2011年8月3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对账催款函的主要目的是对债务金额的确定。虽然在该函中表示了希望被上诉人尽快还款的意思,但没有对还款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拒绝履行债务的意思表示。在上诉人看来,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对账催款函后,有可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有可能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不能以2011年8月31日为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4.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桂市民二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均为生效判决,该两份判决所涉案件事实与本案事实高度类似,该两份判决书均不采纳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虽然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生效判决对遇到类似纠纷的当事人有指引作用,同一法院在审理类似纠纷的案件时,不应出现截然相反的审判结果。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1.2011年8月30日的《对账催款函》成立生效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该函确认被上诉人宋宇公司所欠货款为417706.7元,且载明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司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本案债务应依法从2011年8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而上诉人2016年6月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没有中断、中止事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债权不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提出的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2)叠民初字第577号案件事实与本案不同。该案中济宁伟龙机床有限公司虽然在《对账催款函》上盖章,但同时注明了上诉人所供机床至今没有处理好质量问题,导致尾款至今没有结算。故此,人民法院认定该案债务属于”履行债务的期限不确定”。本案上诉人所供机床没有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不存在”履行债务的期限不确定”的问题。(2012)叠民初字第577号案件事实基于一个订货,而本案《对账催款函》是基于若干个订货合同履行完毕后形成的总清算单。因此,本案实体处理不应依照(2012)叠民初字第577号案件的判决结果处理。
上诉人机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贷款417706.7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05年起存在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类机床产品,原告按约履行发货义务,经济往来频繁,被告常年拖欠原告货款。2010年1月13日,被告宋宇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0年1月20日前将编号20091112合同涉及的货款297800元,打入原告账户。2011年8月30日,原告发送《对账催款函》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尽快将双方经济业务往来中至2011年7月31日止,尚欠原告的货款417706.7元,汇到原告账户,以便清账,被告在该对账催款函上盖章确认。2016年6月2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贷款417706.7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多年的产品订购往来。2011年8月30日,原告发送《对账催款函》至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尽快归还尚欠货款417706.7元,被告宋宇公司对该函件确认的货款无异议,并盖章。故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依法应完全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已对双方货款问题进行了明确结算。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货款417706.7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拖欠原告货款的说法,因被告已在2011年8月30日《对账催款函》中盖章确认了尚欠原告货款417706.7元,且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故该院对被告提出其未欠原告货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本案中,原、被告自2005年起存在长期的承揽合同关系,经济往来频繁。因被告常年拖欠货款,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发送《对账催款函》至被告**公司,对双方多年来货款问题进行对账结算并要求被告尽快履行清偿义务,被告盖章予以确认。原告送交被告的《对账催款函》中虽未明确具体偿还货款时间,但被告常年拖欠货款已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从送交被告《对账催款函》的当日,即2011年8月30日起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11年8月3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应至2013年8月31日止。原告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起诉之日四年多的时间内一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对自己权利的怠于行使,而且被告不愿自动履行,并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诉讼,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5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上诉人于2011年8月30日向被上诉人送达《对帐催款函》,被上诉人于同日在该函数据证明无误栏中盖章。该函载明”贵单位接函后请核对,核对无误后请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并尽快把货款汇到我公司账户”。由此可知,该函不仅仅是双方对货款数额的确认,还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在确认货款数额无误后尽快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确认货款无误后,并未给付相应货款,上诉人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上诉人于四余年之后的2016年6月2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严重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认为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于2016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对账催款函》,此时距2011年8月31日已经四年多,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主张该函已由被上诉人员工签收,即使该事实主张属实,但该函上未有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不能以此认定被上诉人对本案债务的履行进行了重新确认,不影响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故,上诉人认为其2016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发送《对账催款函》,该函由被上诉人员工签收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以2011年8月31日为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认定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桂林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