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宋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桂林宋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04民初2458号
原告:桂林宋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50-2号第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晟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5年9月12日生,住桂林市雁山区。
原告桂林宋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领款81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约1000元,共计9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经常借领公司款项,现查明被告有两笔款项没有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第一笔是2012年1月31日借用备用金4000元,第二笔是2012年9月26日向公司借领投标保证金4100元,至今未归还公司。被告于2014年擅自离职,至今也未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和结算各项业务费用。原告与被告联系,要求被告将余款退回公司,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我离开被告公司并非擅自离职,移交手续已做好,正常离职,所填表格已被原告收回。原告称与我联系根本就是无稽之谈,我在离职之后,很长一段时间都未改变手机号码,我的妻子和岳父母还继续租用原告公司场地进行工作,若要联系我可直接通知到。但我未接到任何通知,所以并未有以任何理由推脱。第一笔备用金,首先收款人处并非我本人签字,而且该备用金在工作期间就已经收回了。第二笔给优佳全投标一事,当时招标公司可以允许投标公司以私人情况把投标保证金存到招标公司对公账户,但未中标情况下,由招标公司直接退回到投标公司的对公账户,和个人无关。从原告起诉及提供的证据的时间来看,该案件已经超过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原为被告公司业务员,其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从被告处借领业务资金的情形,在工作完成后再到公司进行结算销账。原告称被告于2014年初离职,有两笔借领款被告没有与原告结算销账,分别为:2012年1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领备用金4000元;2012年9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领投标保证金4100元,并提供领(借)款单和现金支出凭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借领原告资金8100元,在办理业务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公司进行了结算销账,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近几年期间向被告进行过追偿,而被告抗辩原告本次诉讼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桂林宋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熊迁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