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3民终1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1509-33。
法定代表人:宋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臻,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船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数额应按照38,985元计算;2、劳动者到岗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照3,690元计算,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加班费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3、已经发放的加班费12,374.2元不认可。
利德船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对于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数额同意按照38,985元计算。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0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19,2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1,34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2018年度取暖费1,04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35,36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0元;一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7、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工作,岗位为司机,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履行每周工作六天工作制。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5年10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津滨劳伤15066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情形。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津滨劳鉴150664《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212010720162241《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同意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住院治疗。2018年8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21201072018050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工伤等级为伤残八级。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90元/月。被告同意按工资3,690元/月为基数补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已支付2018年9月、2018年11月、12月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加班津贴12,374.2元。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1号仲裁裁决书、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均不服,遂起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被告认同该仲裁委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1号及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1.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显示,截止2019年3月原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26年3个月;2.原、被告均确认考勤表真实性,该考勤表显示: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未出勤;3.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为原告每月扣除代缴保险224.96元+56.24元+28.12元;被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为原告每月扣除代缴保险237.28元+59.32元+14.83元;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为原告每月扣除代缴保险252.72元+63.18元+15.80元;4.被告支付原告应发工资:2015年9月2,469.32元、10月2,149.32元、11月2,349.32元、12月2,349.32元、2016年1月2,349.32元、2月2,329.32元、3月2,329.32元、4月2,329.32元、5月2,329.32元、6月2,329.32元、7月2,311.43元、8月2,311.43元、9月2,311.43元、10月2,311.43元;2017年6月2,311.70元、7月2,311.70元、8月2,311.70元、9月2,311.70元;合计41,805.72元;5.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工资约定及构成均不能说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及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350元/月;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940元/月;6.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工作68天;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07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690元/月,被告同意按此标准补足该期间工资差额,结合原告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14个月至定残前原告主张共计18个月,被告未足额发放,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差额24614.28(3,690元/月×18个月-41805.72)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19,222元,被告不予认可。其中原告所主张2018年9月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已支付2018年9月工资,原告也未就该月工资该工资存在差额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项诉讼请求中,不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在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降低了原告工资待遇且没有提供双方变更工资待遇系协商一致的合法、有效证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补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部分,因双方对工资构成及约定数额均不能说明,且该期间基本工资2,350元/月保持基本一致,双方均未有异议并已履行,故原告主张的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原告工资基数两次被调整降低,被告未对变更工资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被告应予以补足3160(700元+2,460元)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7-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1,344元,被告虽主张该福利待遇已随工资支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指导的暂行办法》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2018年度在岗期间防暑降温费67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2018年度取暖费1,040元,被告主张已随工资支付,但未提供已支付的合法、有效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应根据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取暖费52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35,36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存在该期间68个休息日在工作,被告支付的加班津贴不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50元/月÷21.75天×68天×200%)-12,374.2元】,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给付原告3,113.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职工连续工作满20年的享受15天年休假,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的法定条件,被告未对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82.76(2,350元÷21.75天×30天×2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1号、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9月、2018年11月和2018年12月工资7,050元,裁决后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请求工资,故本案不再予以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押金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照准。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614.28元;二、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工资差额3,160元;三、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差额3,113.29元;四、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82.76元;五、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防暑降温费672元;六、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冬季采暖补贴520元;七、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1,000元;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利德船务同意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发放数额按照38,985元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关于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问题,双方认可发生工伤前平均工资按照3,690元计算,二审中,被上诉人同意停工留薪期间实发工资按照38,985元计算,基于双方认可的数额,计算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为27,435元。关于劳动者复工后的工资标准问题,考虑到劳动者工伤后工作内容客观上发生变化,双方对于2,350元的工资标准履行较长时间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以此作为标准,计算工资差额并计算加班费和未休年假工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已发放的加班费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工资台账、劳动者对于每月工资的实际领取及劳动者休息加班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劳动者可获得的加班费差额,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中利德船务认可停工留薪期间实发工资按照38,985元计算,属于其对于自身权利的处置,并未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25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2595号民事判决第八项;
三、变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225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435元”;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俊
审判员 李玉海
审判员 田 雷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底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