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2595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天津标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1509-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630264。
法定代表人:宋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臻,男,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船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被告利德船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0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19,222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1,34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2018年度取暖费1,04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35,36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7.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3年6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每周工作7天,2015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厂房进行钢板装车过程中,因钢板发生滑落,导致右腿砸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津滨劳伤15066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情形,停工留薪期至2016年11月9日,后原告回岗位从事与工伤前相同的工作,工资却无故减少,且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也未足额发放。被告还存在未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周末加班费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故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原告认为仲裁裁决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利德船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认同仲裁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6月入职被告工作,岗位为司机,2014年9月15日双方签订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采用标准工时,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班费+奖金+补贴。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原岗位工作履行劳动合同约定内容。原告履行每周工作六天工作制。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9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2015年10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津滨劳伤150664《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属于工伤情形。同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津滨劳鉴150664《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为11个月(自2015年9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8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212010720162241《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同意延长原告停工留薪期3个月(自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11月9日)。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因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住院治疗。2018年8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S21201072018050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工伤等级为伤残八级。原告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690元/月。被告同意按工资3,690元/月为基数补足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已支付2018年9月、2018年11月、12月工资。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加班津贴12,374.2元。原告于2018年12月7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1号仲裁裁决书、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均不服,遂起诉。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1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被告认同该仲裁委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1号及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2号仲裁裁决书。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1.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显示,截止2019年3月原告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26年3个月;
2.原、被告均确认考勤表真实性,该考勤表显示:原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期间未出勤;
3.被告2015年9月至2016年6月为原告每月扣除代缴保险224.96元+56.24元+28.12元;被告2016年7月至2017年3月为原告每月扣除代缴保险237.28元+59.32元+14.83元;被告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为原告每月扣除代缴保险252.72元+63.18元+15.80元;
4.被告支付原告应发工资:2015年9月2,469.32元、10月2,149.32元、11月2,349.32元、12月2,349.32元、2016年1月2,349.32元、2月2,329.32元、3月2,329.32元、4月2,329.32元、5月2,329.32元、6月2,329.32元、7月2,311.43元、8月2,311.43元、9月2,311.43元、10月2,311.43元;2017年6月2,311.70元、7月2,311.70元、8月2,311.70元、9月2,311.70元;合计41,805.72元;
5.庭审中,双方对工资约定及构成均不能说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5年3月至2017年5月及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350元/月;2018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期间原告的基本工资为1,940元/月;
6.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显示: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期间,原告休息日工作68天;
本院认为,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907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双方确认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3,690元/月,被告同意按此标准补足该期间工资差额,结合原告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14个月至定残前原告主张共计18个月,被告未足额发放,故被告应支付该期间差额24614.28(3,690元/月×18个月-41805.72)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2017年10月至2018年9月工资差额19,222元,被告不予认可。其中原告所主张2018年9月工资差额,双方均确认已支付2018年9月工资,原告也未就该月工资该工资存在差额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项诉讼请求中,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被告在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降低了原告工资待遇且没有提供双方变更工资待遇系协商一致的合法、有效证据,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予补足。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部分,因双方对工资构成及约定数额均不能说明,且该期间基本工资2,350元/月保持基本一致,双方均未有异议并已履行,故原告主张的期间工资差额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原告工资基数两次被调整降低,被告未对变更工资所依据的客观事实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被告应予以补足3160(700元+2,460元)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2017-2018年度防暑降温费1,344元,被告虽主张该福利待遇已随工资支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主张2017年度防暑降温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指导的暂行办法》规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2018年度在岗期间防暑降温费67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2018年度取暖费1,040元,被告主张已随工资支付,但未提供已支付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根据相关规定,支付原告取暖费52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休息日加班费35,36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原告存在该期间68个休息日在工作,被告支付的加班津贴不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50元/月÷21.75天×68天×200%)-12,374.2元】,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给付原告3,113.2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职工连续工作满20年的享受15天年休假,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15天的法定条件,被告未对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或已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82.76(2,350元÷21.75天×30天×200%)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1号、津滨劳人仲裁字【2018】第4120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9月、2018年11月和2018年12月工资7,050元,裁决后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请求工资,故本案不再予以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押金1,0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关于建立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发布及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正常调整指导的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及2017年6月至2017年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614.28元;
二、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工资差额3160元;
三、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休息日加班差额3,113.29元;
四、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82.76元;
五、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防暑降温费672元;
六、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冬季采暖补贴520元;
七、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押金1000元;
八、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凤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