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46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1栋1509-33。
法定代表人:宋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臻,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影,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船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1)津0319民初4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报酬9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主张每天工资500元,是因为当时与被上诉人就报酬定好之后才出海上船工作的,只要出海,按日算报酬,从出海日开始计算,并非是按工作小时计算,被上诉人陈述是错误的,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出海员工自出海日起,只要在船上,到回塘沽,都属于工作时间,上诉人出海工资每天500元才是正常的,出海在船上工作本身具有危险性,属于特殊性质的工种,一审法院不应当按照被上诉人陈述每天4个小时工作时间去给上诉人确定劳动报酬。
利德船务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利德船务公司:1.支付2020年9月26日做核酸费用130元;2.支付2020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出海来回打车、坐车费449元;3.支付2020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出海工资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案外人介绍到利德船务公司处,于2020年9月27日进行了培训并派至国海民盛船舶从事电气焊工作。2020年10月12日,***因与他人发生冲突,停止工作,并于10月14日下船。根据***签订的出海人员安全施工教育培训记录显示:如无特殊情况,因个人原因影响工程作业进度或违反船上规定影响船上船员休息,本单位将不向其支付该项目的劳务费用。利德船务公司主张因***与他人产生冲突,不应发放劳动报酬;***认可发生冲突,但认为没有影响工人休息和工作进度。***陈述报酬标准每天500元,利德船务公司主张每小时50元,一天4小时共计200元。2021年3月3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400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不服,故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利德船务公司指派***在国海民盛船舶工作无异议,利德船务公司主张***因与他人发生冲突,打扰船员休息和影响工程进度,不应支付报酬,但其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个人签字,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利德船务公司应向***支付报酬。关于报酬金额,***主张每日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利德船务公司自认每日2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予以确认;关于工作时间,***主张为18天,但其自2020年10月12日已停止工作,故应按15天计算。故利德船务公司应向***支付报酬200×15=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利德船务公司同意支付,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核酸检测费用130元;二、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449元;三、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主张利德船务公司支付其工资9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并未就工资报酬标准及支付方式签订有书面协议,***主张每人工资500元,但并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按照利德船务公司自认每日200元的标准认定***日工资,并无不当,予以维持。至于工作天数,工资的发放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动为前提的,本案中双方对于2020年10月12日***停止工作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工资计算天数为15天正确,据此,认定利德船务公司支付***工资3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李冬梅
审判员 刘继永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魏雅莹
书记员杨学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