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19民初4271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响螺湾旷世国际大厦1栋1509-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36630264。
法定代表人:宋学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臻,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影,女。
原告***与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船务)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利德船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智臻、郭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20年9月26日做核酸费用130元;2、支付2020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出海来回打车、坐车费449元;3、支付2020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出海工资9,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20年9月27日上国海民盛船航修,因工作发生口角争执下船,10月14日返塘,被告公司拒不向原告支付工资和做核酸及车费。原告于2021年3月3日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利德船务辩称,被告长期从事船舶维修服务,与中海油服、中国石化、中国海警、中国海监等国有企业单位建立长期的良好合作关系。2020年8月,经本公司员工朱利民推荐,称其老乡***工作认真、负责,且暂无去处及收入,望公司给予其工作机会,因此本公司安排***到“国海民盛”船进行临时维修工作。2020年9月,我单位员工任兴怡与***取得联络,并向其交代:1.工作地点、船上作业内容;2.明确其工作岗位性质为临时工,我单位与***确立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在船上自行安排工作时间;3.再三叮嘱其务必遵守船上规定,以及认真听取主管安全作业会内容;4.***自行垫付的车费、核酸检测费,凭票据原件向被告进行报销。2020年9月27日,本公司生产主管时金涛与***开作业前的常规安全生产作业会,向其强调船上作业时应以安全为重、专心作业,不得打扰船员休息,如无特殊情况不得影响工程作业进度,一旦发生因员工自身情况影响作业进度,本公司就该项目工程不再发放劳务报酬,***知晓以上情形并予以接受。而后本公司员工卢龙将其送至码头,***由此至“国海民盛”船工作。2020年10月12日,被告接到由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发出的投诉通知,通知书写道:***与刘忠明、李洪卿。于船上发生争执、相互斗殴,严重影响船上船员休息及船上作业进度,勒令本公司更换新的作业人员上船继续作业。同月14日,“国海民盛”船靠岸后,***及同行作业人员下船返回滨海新区。而后***前往我处索要报酬无果,前往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辜负其老乡对他工作的认可、信任;并违反本公司在其出海前进行培训的内容;且无视“国海民盛”船上的规定,与他人互相斗殴,这不仅影响船上船员的休息、工程作业进度,更断送其在本行业内的职业生涯。因***的斗殴行为,导致被告在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的服务评价直线下降,故被告依安全生产作业会上的约定并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同意支付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案外人介绍到被告处,于2020年9月27日进行了培训并派至国海民盛船舶从事电气焊工作。2020年10月12日,原告因与他人发生冲突,停止工作,并于10月14日下船。根据原告签订的出海人员安全施工教育培训记录显示:如无特殊情况,因个人原因影响工程作业进度或违反船上规定影响船上船员休息,本单位将不向其支付该项目的劳务费用。被告主张因原告与他人产生冲突,不应发放劳动报酬;原告认可发生冲突,但认为没有影响工人休息和工作进度。原告陈述报酬标准每天500元,被告主张每小时50元,一天4小时共计200元。2021年3月3日,原告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津滨劳人仲不字[2021]第4009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因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指派原告在国海民盛船舶工作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因与他人发生冲突,打扰船员休息和影响工程进度,不应支付报酬,但其提交的证据为案外人个人签字,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关于报酬金额,原告主张每日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自认每日2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作时间,原告主张为18天,但其自2020年10月12日已停止工作,故应按15天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200×15=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同意支付,本院照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核酸检测费用130元;
二、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交通费449元;
三、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报酬3,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天津利德船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杨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曹康旎
书记员马雨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