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02民初1463号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仙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688639107。
法定代表人:梁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海,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海、钟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日作出对股东***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日梁文与***共同成立了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认缴出资为550.8万元,占出资比例的51%,分两期出资,出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16日出资110.16万元和2014年5月16日缴纳440.64万元。2013年5月16日广西冠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冠瑞验设字[2013]第F894号《验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贵港港北支行出具了《银行询证函》。2013年5月20日原告召开股东会议作出了股东会决议:决定将公司的实收资本由原来的216万元增加到1080万元,其中股东***由原来的110.16万元增加到550.8万元,出资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同日,广西冠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冠瑞验更字[2013]第F959号《验资报告》,中国工商银行贵港石油支行出具了《银行询证函》。公司成立时,上述两笔注册资金1080万元,均是由中介机构代股东个人垫资注册完成,梁文与***均没有实质性出资,公司取得营业执照后所有的注册资本金全部退回给垫资机构,其中第一笔注册资金216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由公司账户转入梁文个人账户,再从梁文个人账户转出归还给实际垫资人庞方闯;第二笔注册资金864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由公司账户转入梁文个人账户,再由梁文个人账户转回给实际垫资人陈国贤。公司的股东梁文与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签订了《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出资金确认书》,证实了2013年5月24日和28日,梁文与***两个股东均抽逃了全部出资。2016年11月8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会决议》,梁文与***均同意在原有注册资本金1080万元的基础上再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约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增加1989.2万元。2013年5月24日和28日梁文与***在抽逃了全部注册资本金后,梁文陆续向公司缴纳或返还了全部的出资,而***在抽逃了全部注册资本金后,不再履行自己应尽的出资义务,对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原告于2019年4月26日向全体股东发出了《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2019年5月12日召开公司股东会议。2019年5月12日公司经有表决权股东表决,要求***在2019年5月20日前依法补缴2013年5月28日前已抽逃的全部注册资本金550.8万元。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照决议补缴抽逃的全部注册资本金。2019年5月23日公司决定于2019年6月2日早上在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将召开时间通知了***。2019年6月2日全部股东均到场,会议正常进行,会议鉴于被告***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其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因此对***作出了股东除名的决议。在公司作出除名决议当天,***自行将属于其个人的所有物品搬离了公司的办公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公司2019年6月2日的股东会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其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首先,**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没有提交其要求确认效力的所谓**公司2019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而只是提交了一份2019年6月2日《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记录》。从该记录的名称及表述内容上看,就显然与**公司在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多份《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存在明显区别:如文件名称会写明《股东会决议》,表述内容均会明确记载为“作出决议如下”或“决议事项如下”。本案**公司提交的2019年6月2日《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议记录》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文编造的,是一份不完整的、存在严重瑕疵和违法情形、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虚假股东会议记录而非股东会决议。
其次,从**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如已形成关于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股东会决议,**公司均会及时提交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由于2019年5月12日及2019年6月2日两次股东会并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所以**公司在本案提交的是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文单方制作的、无法向相关管理部门提交备案的会议记录,由此也足以印证**公司所谓的2019年6月2日股东会决议并不存在这一基本事实。
综上所述,**公司对一份并不存在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提起确认有效之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明显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文针对***起诉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而提起的恶意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无理起诉,并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文提起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二、**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2日股东会议记录证明该次股东会存在严重瑕疵及违法情形,不能也无法形成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在(一)**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作出的拟于2019年6月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中,并未将会议议题提前告知被告***,导致被告对拟召开的股东会议缺乏最基本的了解。(二)该会议记录载明股东***已到会,却选择性只记录股东梁文个人关于除名***的理由,但对于会议议程、议事方式、表决程序、表决情况、***的反对意见等均未记载,且该会议记录上仅有“梁文”一人签名。该份会议记录系梁文利用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编造出来的虚假记录,显而易见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三款“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盖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的规定。(三)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关于股东会职权的规定,**公司股东会并不享有解除股东资格的职权,**公司显然无权通过股东会议形成解除股东资格的决议。(四)该会议记录记载的表决情况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之规定。本案中,梁文和***两位股东各自的认缴出资比例均为50%,而在不具有解除股东资格职权的股东会议上,在***对股东会决议事项享有表决权的情况下,梁文却单方作出除名***的表决,且该会议记录将其所依法仅享有的50%表决权增加为100%,严重违反章程及上述法律规定。三、**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请是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其于2019年6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因此本案应该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而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但无论本案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亦或是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公司都不是法定的适格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关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之规定,有权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是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公司显然不在上述法定主体范围之列,因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上述法律法规明文规定了法院受理的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类型为决议无效、撤销、不成立之诉,**公司在本案提起的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显然不在上述法定的受理范围之内,**公司提起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于法无据。(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消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之规定,可知在涉及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中,只有公司才是适格被告,在本案中,**公司将***作为被告,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原告、被告的诉讼地位均不适格。(四)即便本案案由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之规定,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也仅有公司是适格被告,公司也不能作为原告对股东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公司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提起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将公司股东***作为被告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起诉。四、本案不存在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实质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股东除名必须符合以下二点:第一,股东除名仅在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适用,即当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时,公司股东不得以股东会决议形式解除股东资格;第二,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之前,应当确定合理的期限催告股东缴纳或返还出资。首先,**公司提供的证据2及证据6已充分证实,***在**公司成立后,按照股东会决议缴纳了出资,并经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得以印证。其次,**公司在诉状中主张解除***的股东资格的主要理由是***抽逃了全部注册资本,但纵观**公司的章程,并无任何关于如何认定抽逃注册资本,及对有抽逃注册资本行为的股东予以解除股东资格之约定,且不说***并无法定的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即便***有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公司解除其股东资格也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者,**公司提交的证据11证实,2016年11月8日,**公司股东梁文、***通过公司章程,且已提交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该公司章程第七条明确规定:“公司注册资本:5080万元人民币,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十条则规定梁文、***各“认缴出资额254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5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22年12月31日前缴足。”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缴付出资。”即**公司章程已明确规定,***认缴的全部出资额为254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而在认缴期限2022年12月31日尚未来临前、在***尚未缴足2540万元前,显然不可能存在、也无法认定存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基础事实,而这一基础事实尚且不存在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的公司给予股东合理的补缴或返还的催告期限也无从起算。结合本案,**公司要求***在2019年5月20日前缴纳550.8万元本身即不符合章程规定,而其基于此对***作出的除名的会议记录显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不存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实质条件,故**公司对***作出的除名会议记录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在没有任何银行凭证的情况下,仅凭**公司为其实际控制人梁文制作的《出资证明书》显然并不能证明梁文已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而**公司提交的证据10《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出资金确认书》则恰恰证明是**公司股东梁文将公司资金1080万元转给了案外人。即在本案中行使除名表决权的股东梁文存在实际抽逃出资行为的情形下,编造会议记录以其他股东抽逃出资为由予以除名,其行使除名表决权的行为本身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公司提供的2019年6月2日股东会议记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综上所述,**公司从未形成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其提起的确认决议有效之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公司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不存在可以解除***股东资格的法定实质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公司的恶意起诉,并强烈要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公司实际控制人梁文提起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日,梁文与***签订**公司章程,约定由梁文与***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80万元,全体股东分两期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16日完成出资。其中***认缴出资550.8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51%,第一期实缴出资110.16万元,第二期实缴出资440.64万元;梁文认缴出资529.2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49%,第一期实缴出资105.84万元,第二期实缴出资423.36万元。其中,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3年5月16日,广西冠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经该公司审验,截至2013年5月16日止,**公司已收到***实缴资本110.16万元,收到梁文实缴资本105.84万元。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合计216万元。
2013年5月2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实缴资金从216万元增加到1080万元。其中***由原来的110.16万元增加到550.8万元;梁文由原来的105.84万元增加到529.2万元。出资时间定于2013年5月27日。
2013年5月27日,广西冠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经该公司审验,截止2013年5月27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的第2期出资合计864万元,连同第1期出资累计实缴资本1080万元。
2016年11月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二、同意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即从1080万元增加至5080万元,其梁文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增加2010.8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增加1989.2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后,梁文和***各占公司出资比例为50%。**公司根据该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2018年6月6日,梁文与***共同确认,**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成立,注册资金1080万元均是由中介机构代股东垫资,两个股东均没有实质出资。完成了公司注册登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又将注册资本1080万元分两笔归还给中介机构。其中第一笔216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从梁文账户转出归还给庞方闯,第二笔864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从梁文账户转出归还给陈国贤。该笔款先从**公司账户转入梁文账户,再由梁文分别转给庞方闯和陈国贤。
2019年5月12日,**公司在其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记录:应到人员梁文、***,实到人员:梁文、***、吴育峰、彭宇华、林冬梅,主持人梁文、记录人林冬梅,会议议题:1、关于***未实际认缴出资额的处理方案;2、关于***向**公司借款62万元何时偿还。表决决议:1、由***在2019年5月20日前依法补缴2013年5月28日前已抽逃的全部实缴注册资本金550.8万元到公司账户;2、***向公司借款必须在2019年5月20日前全部偿还给公司。梁文在股东赞成人栏签名,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
2019年6月2日,**公司在其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为:应到人员梁文、***,实到人员:梁文、***、林冬梅,主持人梁文、记录人林冬梅,会议议题:**公司对股东***作出股东除名;理由:2013年5月成立**公司时实缴注册资本金全部由中介机构代缴,5月份中介机构抽回了全部代缴资本金;2019年5月1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股东***必须于2019年5月20日前补缴抽逃资本金,截止2019年5月20日股东***拒不补缴;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对***的股东资格予以除名。梁文在会议记录赞成人栏签名。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司章程、营业执照、验资报告、2份股东会决议、**公司转出资金确认书、股东会议记录、临时股东会议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关于抽逃资金。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资金。***和梁文按照章程约定和股东会决议的决定,向中介机构借款出资,注册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和梁文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账户转账用于偿还中介机构的借款,转账数额与***、梁文的出资金额相当,因此,应认定***、梁文构成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关于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抽逃资金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限期返还出资,***未能在期限内返还出资,**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决议。梁文持有公司股份50%,是代表1/2表决权的股东,因此,股东决议由股东梁文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章程的特别规定。诉讼中,**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清楚地记录决议的内容,并对参加会议的股东、会议的议题、表决的过程均作了记录,股东梁文在临时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该会议记录能够证明股东决议形成的全过程。因此,***以会议记录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有权限制其股东权利。因此,***称**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限期内未能返还,经代表1/2表决权的股东梁文表决通过的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违反章程的特别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公司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六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锦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陆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