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22民初1942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13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健森,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北区仙衣路1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688639107。
法定代表人:梁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出生,住广西藤县。
被告:藤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藤县藤州镇津南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422007905881B。
法定代表人:周战,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祚泽,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藤县发展和改革局干部,住藤县。
第三人:龚里,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居民,住广西藤县。
第三人:龚雨,男,汉族,1963年10月3日出生,居民,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藤县发展和改期局(以下简称藤县发改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8日追加龚里、龚雨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健森,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军,被告**,被告藤县发改局委托诉代理人覃祚泽、第三人龚里、龚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文、藤县发改局法定代表周战经本院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0625元;2.判决藤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庭审中变更为藤县发展和改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经原告***、龚里、龚雨三方协商一致,合伙出资承包建设工程赚取利润。龚里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承包建设工程等事务。直至(2020)桂0422民初1879号案件开庭审理,原告始发现,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拖欠工程款8606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讨工程款,被告藤县水库移民工作管理局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两部分共七项工程,其中一部分包括以下工程:藤县同心镇平顶村榃梅组大塘基移民村屯道路硬化工程、藤县同心镇平顶村乌石组移民村屯道路硬化工程、藤县塘步镇南安村护民5、7组移民村屯道路硬化工程、藤县塘步镇南安村佛子至水人冲村移民村屯道路硬化工程、藤县塘步镇南安村大沥头至傍××移民村屯道路硬化工程五项工程。以上五项工程,系藤县水库移民管理局(梧州市委办公室于2019年1月31日办发[2019]6号文,藤县水利局藤县水库移民管理职责划入藤县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给被告藤县**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与第三人龚里原是夫妻关系,系上述五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龚里在分包上述工程后与原告***、第三人龚里合伙出资施工。2020年7月8日,原告以其与被告龚里、龚雨合伙出资承建的上述五项工程于2019年3月4日完工通过验收,经三个合伙人结算,已达成书面结算协议,以龚里、龚雨不履行结算协议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龚里、龚雨支付合伙期结算后的工程款项。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并2020年9月10日开庭,在庭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双方达调解协议,并依法作出(2020)桂0422民初1879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主张的另一部分包括以下工程:藤县天平镇思中村思礼十三组长洲库区生产生活码头及引道工程、藤县天平镇思中村思礼八、九组长洲库区生产生活码头及基础设施,该二项工程亦系藤县水库移民管理局发包给被告藤县**公司施工,被告**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与第三人龚里原是夫妻关系,系上述二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本院认为,原告在(2020)桂0422民初1879号案件虽主张的是合伙关系,但其主张两个第三人龚里、龚雨按合伙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是已认可了其与两个第三人合伙分包的五项工程已结算,且该案法院主持当事人也达成了协议。现就本案原告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再向发包方与承包方主张该五项工程的工程款,实质是同一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重复起诉。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二项工程,被告**公司、**否认原告系该两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其合伙人龚里、龚雨也否认三人合伙分包有该两项工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另外两项工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向发包方藤县发改局与承包方**公司及实际施工人**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资格。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存在重复起诉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情形,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03.12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给原告。诉讼保全申请费4823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冬梅
书 记 员  甘思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