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26民初2478号
原告:***,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仙衣路**。
法定代表人:梁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胜平,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
原告***诉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田胜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明,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书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胜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广西钟山县复兴大桥项目施工时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35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复兴大桥兴建工程,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和田胜平。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3月9日下午原告在三被告承建的复兴大桥工地施工,用电锯锯木板,当时正是下很大的雨,再加上原告身穿雨衣作业,导致电锯伤到了自己的右膝。原告受伤后,被告田胜平用车将其送至镇卫生院,在镇卫生院简单处理伤口后,原告才被送至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长达14天,花去医疗费14,556.8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侧髌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右膝关节电锯伤、皮肤缺损、髌骨下极骨折缺损。原告出院至今伤尚未痊愈,仍需后期治疗。原告的伤经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评估为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广西钟山县复兴大桥项目的兴建工程,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和田胜平,被告田胜平叫上原告在工地施工,因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监管不力,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原告右膝受伤的安全生产事故,三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负有不可推卸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公正判处。
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不是本公司雇佣的员工;2、本公司不知道原告受伤的具体地址;3、即使原告是复兴大桥工地受伤,他的雇主也不是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原告***严重违反了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和劳务纪律,冒雨作业这是安全管理的大忌,雨天带电作业,披着雨衣作业,所以***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应当他来承担;三、医疗赔偿项目过高;1、医药费,田胜平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关于护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本公司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应当需要提供交通发票,营养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鉴定费没有告知被告,需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本公司认为没有构成伤残且原告有重大过错,该项目不应支持,被抚养费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所以不予支持,从本案的证据并没有小孩及老人的信息资料,所以原告因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和田胜平。原告受雇于三被告从事木工工作。”缺乏事实情理,纯属捏造事实。
事实是这样,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复兴大桥工程是实,但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未将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是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钟山县复兴大桥建设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现场的主要负责人,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日作出华凯任字【2018】7-1号任命通知,并任命答辩人为钟山县复兴大桥施工总承包工程现场主要负责人。因此,答辩人代公司与被告田胜平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并将该工程的一些项目发包给被告田胜平。该《桥梁工程劳务合同》明确了工程名称、范围、质量要求、安全生产、工程期限、双方责任、承包形式、工程质量与完工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被告田胜平签订合同后,被告田胜平本人雇请原告为其从事木工工作,答辩人和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知道原告这个人,与原告不发生任何经济和工作往来,也就是说,被告田胜平才是真正的雇主。因此,原告所诉缺乏事实情理,认为是答辩人和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雇请原告,纯属捏造事实。二、答辩人和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答辩人代表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胜平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双方的责任,答辩人和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雇主而被告田胜平才是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主是被告田胜平。因此,田胜平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答辩人和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伤是原告本人不遵循操作规程造成的,原告明知当时天下很大雨,穿着雨衣作业就很不安全,可原告仍用电锯锯木板,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请求赔偿有些缺乏依据,有些请求赔偿过高,且与答辩人无关联。1、原告请求医疗费的赔偿是错误的,因为原告的医疗费已被全部支付。2、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按照2020年广西族自治区的“赔偿标准”计算,显然错误。3、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实为不当,因为原告在此事故中是自己操作不当造成的,存在严重的过错,不应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的赔偿。4、请求交通费4,000元的赔偿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是代表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胜平签订劳务合同,田胜平承包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而原告是被告田胜平雇请的民工,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明知天下大雨穿着雨衣作业是不安全的,可还用电锯锯木板,原告本人要承担全部责任。据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和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胜平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答辩和举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势较轻,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级别。2、被鉴定人***的后期治疗康复费约伍仟元(¥5000.00)。3、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该鉴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和辩解,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复兴大桥工程,该公司任命被告***为该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现场的主要负责人。同年9月5日,被告***与被告田胜平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破桩头、混泥土结构、模板安装、箱梁浇筑、人行道砖铺装等桥梁工程范围内所有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田胜平。尔后被告田胜平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3月9日下午原告***在复兴大桥工地施工,用电锯锯木板,由于当时下着大雨,再加上原告***身穿雨衣作业,导致电锯伤到了其右膝。原告***受伤后,被告田胜平用车将其送至镇卫生院,在镇卫生院简单处理伤口后,被送至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4,556.8元。经诊断为:1、右侧髌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开放性损伤;3、右膝关节电锯伤、皮肤缺损、髌骨下极骨折缺损。出院时医嘱:1、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渐进性功能训练,三个月内避免体力劳动,尽量避免下蹲,严禁下蹲后用力搬、撬重物;2、禁烟禁酒,禁用草药、药酒及民间偏方;3、门诊继续治疗,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护理。经永州市舜源司法鉴定所(2020)临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壹万元左右,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8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级别。2、被鉴定人***的后期治疗康复费约伍仟元(¥5000.00)。3、被鉴定人***的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事后被告田胜平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556.8元,因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复兴大桥工程,其任命被告***为该项目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工程现场的主要负责人。尔后被告***将该工程的破桩头、混泥土结构、模板安装、箱梁浇筑、人行道砖铺装等桥梁工程范围内所有分项工程承包给被告田胜平,双方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应视为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田胜平签订《桥梁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承包方按照发包方的施工图纸施工,以实际完成进度,拨付工程劳务价款。在实际施工中承包方提供了挖桩用的设备和工具,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复兴大桥工程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相关法律规定,谨慎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工匠进行施工,但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选择了将该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被告田胜平,被告田胜平又雇请无建筑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作业,且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施工过程积极进行安全监督,在被告田胜平未采取安全的防范措施下放任原告***等人进行作业,在选任上有过失,因此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选任上的过错责任。被告田胜平雇请原告***为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原告***按照被告田胜平的要求做工,被告田胜平以每天400元给付***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伤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在下大雨穿雨衣进行作业时不谨慎而导致电锯致伤本人,原告***应承担重大过错责任。被告田胜平作为雇主,没有承包建筑桥梁的资质,在施工作业时,应当采取切实有效的安全措施来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但其未积极采取措施,导致本案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过错责任。参照《2020-2021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556.8元;2、后期治疗费5,000元;3、误工费72,000元【180天×400元/天=72,000元】;4、护理费11,895元【80天×54,272元/年÷365天/年=11,895元】;5、营养费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1,4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8、司法鉴定费1,850元。以上1至8项合计为110,101.8元。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40%的过错责任,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25%的过错责任,被告田胜平承担本案35%的过错责任。即由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27,525元;由被告田胜平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38,536元,被告田胜平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4,556.8元,应予以核减;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复兴大桥工程由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事后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破桩头等劳务分包给被告田胜平,被告田胜平因管理不善而致本案原告***受伤,对被告田胜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27,525元;
二、由被告田胜平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38,536元(含被告田胜平已支付原告***14,556.8元),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7元,减半收取1,613.5元,由原告***承担920元,被告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30元,被告田胜平承担3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杨远芳
代理书记员 欧登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