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8民终2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远海,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晨,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港**仙衣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0688639107。

法定代表人:梁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家军,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公司不具有提起公司决议确认之诉的主体资格,一审以“公司有权限制其股东权利”为由,认可**公

司在本案中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均已对提起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适格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公司仅能作为被告,我国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公司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应驳回**公司的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抽逃出资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不存在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上诉人已于2013年5月16日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验资后公司账户转出10800000元系法人梁文所为,***未参与,不存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一审法院将梁文个人转款行为认定为***、梁文二人的转款行为,显然有失公允。三、**公司2016年11月8日通过的公司章程已经明确规定,***认缴的全部出资额254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在认缴期限之前,显然不可能存在、也无法认定存在上诉人未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公司从未向***发出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催告,本案不符合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要件,**公司要求确认该会议纪录效力的请求,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两名股东均构成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文通过法定程序向**公司补足了所抽逃的资金的情况下,认定梁文单方作出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议记录有效显然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本案属于股东会决议效力确认之诉,被上诉人是适格原告。梁文是持有公司50%表决权的股东,其表决通过解除***股东的股东会决议并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当天***自行搬离公司办公室,随

后将执业证书迁出注册到广西长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为了广西长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视为默认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原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日作出对股东***作出股东除名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日,梁文与***签订**公司章程,约定由梁文与***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80万元,全体股东分两期于2013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16日完成出资。其中***认缴出资550.8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51%,第一期实缴出资110.16万元,第二期实缴出资440.64万元;梁文认缴出资529.2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49%,第一期实缴出资105.84万元,第二期实缴出资423.36万元。其中,章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13年5月16日,广西冠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经该公司审验,截至2013年5月16日止,**公司已收到***实缴资本110.16万元,收到梁文实缴资本105.84万元。股东以货币资金出资合计216万元。

2013年5月2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将公司实缴资金从216万元增加到1080万元。其中***由原来的110.16万元增加到550.8万元;梁文由原来的105.84万元增加到529.2万元。出资时间定于2013年5月27日。

2013年5月27日,广西冠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经该

公司审验,截止2013年5月27日,**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的第2期出资合计864万元,连同第1期出资累计实缴资本1080万元。

2016年11月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一、变更公司经营范围;二、同意增加注册资本4000万元,即从1080万元增加至5080万元,其梁文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增加2010.8万元,***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增加1989.2万元。增加注册资本后,梁文和***各占公司出资比例为50%。**公司根据该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

2018年6月6日,梁文与***共同确认,**公司于2013年5月17日成立,注册资金1080万元均是由中介机构代股东垫资,两个股东均没有实质出资。完成了公司注册登记,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又将注册资本1080万元分两笔归还给中介机构。其中第一笔216万元于2013年5月24日从梁文账户转出归还给庞方闯,第二笔864万元于2013年5月28日从梁文账户转出归还给陈国贤。该笔款先从**公司账户转入梁文账户,再由梁文分别转给庞方闯和陈国贤。

2019年5月12日,**公司在其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会议记录:应到人员梁文、***,实到人员:梁文、***、吴育峰、彭宇华、林冬梅,主持人梁文、记录人林冬梅,会议议题:1、关于***未实际认缴出资额的处理方案;2、关于***向**公司借款62万元何时偿还。表决决议:1、由***在2019年5月20日前依法补缴2013年5月28日前已抽逃的全部实缴注册资本金550.8万元到公司账户;2、***向公司借款必须在2019年5月20日前全部偿还给公司。梁文在股东赞成人栏签名,时间为2019年5月12日。

2019年6月2日,**公司在其公司办公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为:应到人员梁文、***,实到人员:梁文、***、林冬梅,主持人梁文、记录人林冬梅,会议议题:**公司对股东***作出股东除名;理由:2013年5月成立**公司时实缴注册资本金全部由中介机构代缴,5月份中介机构抽回了全部代缴资本金;2019年5月12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股东***必须于2019年5月20日前补缴抽逃资本金,截止2019年5月20日股东***拒不补缴;有表决权的股东一致同意对***的股东资格予以除名。梁文在会议记录赞成人栏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到本案,关于抽逃资金。股东在公司成立后,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的,应当认定为股东抽逃资金。***和梁文按照章程约定和股东会决议的决定,向中介机构借款出资,注册成立**公司。公司成立后,***和梁文未经法定程序从公司账户转账用于偿还中介机构的借款,转账数额与***、梁文的出资金额相当,因此,应认定***、梁文构成抽逃全部出资

的行为。关于股东会决议的问题。***抽逃资金后,**公司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限期返还出资,***未能在期限内返还出资,**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作出股东决议。梁文持有公司股份50%,是代表1/2表决权的股东,因此,股东决议由股东梁文表决通过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违反章程的特别规定。诉讼中,**公司提供的会议记录清楚地记录决议的内容,并对参加会议的股东、会议的议题、表决的过程均作了记录,股东梁文在临时股东会议记录上签名,该会议记录能够证明股东决议形成的全过程。因此,***以会议记录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要求,不具有股东会决议效力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有权限制其股东权利。因此,***称**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限期内未能返还,经代表1/2表决权的股东梁文表决通过的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不违反章程的特别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公司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有效应予以支持。遂判决:确认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拟证实其已向**公司支出款项约90万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实***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公司提交了梁文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拟证明梁文已经对**公司出资46822043.95元。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缺乏关联性,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规定,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有异议时可以行使诉权,但该条规定并未赋予公司具有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民事诉权资格,因此**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况且,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日作出股东会决议之后,***一直未对该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因此本案系**公司在***没有对涉案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提起确权之诉,不具有诉的利益,也不具现实争议,本质上并不符合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对**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受理**公司要求确认其于2019年6月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的诉讼且进行实体处理不当,应予撤销。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已发生效力,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

十七条

的规定,**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20)桂0802民初146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覃锦丽

审 判 员 吴福汉

审 判 员 梁小宁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 英

书 记 员 李海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