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万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与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91民初103号
原告江苏万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万达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日,原告江苏万达变压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S9-630/10变压器1台、型号SCB10-800/10变压器1台、型号SCB10-315/10变压器1台,货物总价款为78900元。关于结算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30%(23700元)发货,货到后付15800元卸货,余款39400元货到后60日内付清。被告如到期拒不付款,每月加收3%的月息。如被告违约,原告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23700元价款,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签收上述货物,签收后被告又支付15800元货款,尚欠货款39400元未付,现原告诉请如前,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代理人律师费45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3台变压器,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394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逾期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有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万达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4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400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月利率为2%)、律师费损失45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减半收取为4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黔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龙
书记员 谢巧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