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温永城民初字第149号
原告:***。
被告: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永嘉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7日、8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下半年考取了项目经理证书注册在被告方,作为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2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之后,原告陆续考取了二级建造师及B证、市政安全员证C证、市政质检员证、企业负责人及A证等四证,均注册在被告方,但一直都没有签订用工合同和得到相应的报酬。被告在施工项目中擅自使用原告的证书,使原告在项目中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风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011年5月11日,被告由***为法定代表人承包该公司业务。期间,原告多次要求拿回证书被拒绝,也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1日起强行停止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事实上单方面强行解除劳动关系,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无视劳动法,强行停保,强制扣证,并且拒绝支付报酬,也不同意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使证书所有者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证件无法变更到其他企业,无法担任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一职而失业改行,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或终止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归还原告企业负责人A证、二级建造师证B证和印章、市政安全员C证、质证质检员等证书;3、被告赔偿原告恶意强制扣押二级建造师及B证、企业负责人及A证等证件致使原告蒙受直接经济损失59254元(2011年10000元、2012年10000元、2013年20000元、2014年1-6月10000元,养老医疗保险费709元乘以6个月425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1、3项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永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不予受理的事实;
3、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4、个人保险缴费档案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帮原告缴纳保险的情况;
5、三类人员证书信息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证书在被告处的事实;
6、建造师兼职聘用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考取的证书的市场价值及被告扣押原告证书造成的损失情况;
7、工资册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永嘉县勤奋文化学校的工资收入。
被告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学校职工,其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音)系亲戚关系,所以挂靠到被告处,并以被告为依托取得建筑工程中相关资质的证件,但原告从挂靠开始至今没有在公司上班。原告取得证件过程中收取了被告的巨额补贴费等费用及相关报酬,而被告支出相关费用的目的是原告的证件长期由被告公司使用。原告很少参与公司管理,从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多次叫原告履行职责,但原告予以拒绝,导致被告在施工中受到损失。另外,原告擅自离开公司脱离挂靠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归还证件,该些证件是属于原告的,但是要通过办理相关手续后归还。2014年3月11日下午,原告到被告处办公室砸了柜子已经拿了市政安全证及市政质检证,对砸坏的东西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2011年、2012年各10000元的补贴已经由原告领取,且原告于2013年6月份跳槽,同年9月份到永嘉县勤奋文化学校代课,并与其他单位签订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所以原告提出被告应支付2014年1月到6月的保险费没有依据。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也没有法律依据。现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一份,以证明***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2、培训费、培训住宿费、培训餐旅费、培训补贴费复印件三十二页,以证明原告的资质证书由被告公司垫付培训考试并支付培训补贴费及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原、被告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
3、公司规章制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公司已有制度约束员工事实;
4、领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已领取补贴的事实;
5、领款凭证二份,以证明原告出工取得补贴的事实;
6、领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暂借款项未归还的事实;
7、照片一份,以证明原告擅自闯入被告公司砸坏柜子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5三性均无异议,但证据4、5不能证明原、被告成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对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反而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和被告脱离关系及原告在其他单位上班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5无异议;对证据2基本属实,但补贴应该是一种工资补贴,其中2002年6月30日关于车旅费的领款凭证是别人代签,原告不清楚,这些培训费是公司所有人参加培训的费用,而不是原告一个人的费用;对证据3是被告后来制订的,原告不知道也没看到;对证据6的暂借款,其中的2000元是顶替后来的工资补贴,可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7,因为被告克隆原告的证书,原告因为气愤故将被告的柜子砸坏。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5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在瑕疵或疑点,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6、7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7与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证书的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有关使用原告证件的协议。原告于2005年6月27日取得项目负责人证书[证书编号:*建安B(2005)0303927);2005年11月24日取得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书[证书编号:*建安C(2005)0380337),载明企业名称为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2007年9月3日取得建筑工程证书(资格证书编号:00026112,注册编号:*233070708310,证书编号:00118310),载明聘用企业为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2007年11月23日取得企业主要负责人证书[证书编号:*建安A(2007)0300172),载明企业名称为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2010年9月2日取得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印章号:****************)];2010年12月31日取得市政质检员证书(证书编号:330350421000090)。上述证书及印章取得后一直在被告处使用,由被告支付原告相应的培训补贴及其他补贴。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证书及印章,经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建设部2006年12月11日发布的《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建造师的凭证,由注册建造师本人保管、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造师注册证书及印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同理,原告取得的企业主要负责人证书等证书亦应由原告本人保管、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企业主要负责人证书等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办理相关手续后才予以返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目负责人证书[证书编号:*建安B(2005)0303927)、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书[证书编号:*建安C(2005)0380337)、建筑工程证书(资格证书编号:00026112,注册编号:*233070708310,证书编号:00118310)、企业主要负责人证书[证书编号:*建安A(2007)0300172)、二级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印章号:****************)]及市政质检员证书(证书编号:330350421000090)。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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