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

宜兴市星洲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5461号
原告:宜兴市星洲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57959344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永建路3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145372630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市星洲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洲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建设公司给付货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购销合同。后星洲公司供货,但建设公司仅支付定金3万元,尚欠9万元货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建设公司(需方)与星洲公司(供方)签订《永嘉县瓯北城区后洋浦“清三河”截污纳管工程材料构件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星洲公司为建设公司提供玻璃钢工艺管1860米,单价120元∕米,合计2232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确定后30天内,支付3万元定金;提货前支付需方所需货物金额的50%,货到后验收合格7天内付于需方所需货物金额的80%;安装完成后15天内付至需方所需货物金额的100%。交货时间:资金到账后开始制作(需方通知),一周内。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可向双方所在地法院通过法律解决。
合同签订后,建设公司向星洲公司支付定金3万元,星洲公司向建设公司提供1000米玻璃钢工艺管。因建设公司未支付余款,2018年12月22日星洲公司向建设公司发出催款函,催货款9万元。2019年1月21日星洲公司又向建设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货款9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星洲公司与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星洲公司已向建设公司提供玻璃钢工艺管,但建设公司仅支付定金3万元,尚欠9万元余款未能按约支付。故星洲公司主张建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星洲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永嘉县城镇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星洲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款项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1945元,由建设公司负担。星洲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星洲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朱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