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534民初1407号
原告山东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夏津县蒋寨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衡水市武强县武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郭大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清河县水务局。
住所地清河县运河大街**。
法定代表人韦传波,该局负责人。
原告山东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清河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未侵犯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34元,由原告山东建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员 计玉晓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庄连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