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达数云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海达数云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96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武汉海达数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以南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武大慧园**幢****房。
法定代表人:陈海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前辉,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海达数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海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海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证人)与海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审理接受海达公司当庭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清单之列),排除**合法质证权利,滥用自由裁量权,明显偏向不合法。
海达公司辩称,海达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任何费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海达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为不合法;2.海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海达公司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1月26日停工期工资;4.海达公司按照8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1月26日停工期产生的不必要的生活开支(其中200元/月为生活费,600元/月是住宿费)。开庭审理前,**增加一项诉讼请求:海达公司支付拖延支付工资的利息,从2019年3月1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工资付清之日止。
海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达公司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2.海达公司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海达公司不应向**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工资损失1,488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8年11月26日入职海达公司,岗位为生产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1年10月26日,试用期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劳动合同同时约定“**试用期结束前30天,海达公司将依程序进行转账考核,考核通过的转正;考核不合格的海达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入职当日,海达公司的直接主管杨某通过QQ(**QQ号:34×××50)向**发送《试用期工作目标》,上面载明了试用期期间**的相关工作职责以及每个模块对应的权重比例。**当日同时在《员工入职流程表》上签字,海达公司人资行政部的人事主管对**进行了入职流程介绍,行政专员对**进行考勤制度和员工手册介绍。
海达公司对于试用期员工在每月5日左右会对上月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月度绩效考核,具体流程为首先由**在《个人月度绩效考核表(PBC)》电子版上进行自我评分,然后发给主管,主管在电子版上进行主管评分(根据需要部分项目会进行备注说明),然后打印出来交给**的主管领导孙前辉签字并进行评价建议。**2018年12月的PBC自我评分为80分,主管评分为70分,主管评价和建议为“12月考核未达标,需加强学习,主动性不够。”
2019年1月初,**的直接主管杨某对**进行了考核,并将考核后**出现的问题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QQ发给了**,**收到后就相关技术问题跟杨某进行了沟通咨询。后,杨某在《试用期工作目标》的每个模块对**进行了打分,最终考核评分为35分。春节放假后上班,杨某将**的试用期考核结果交给孙前辉,孙前辉在考核得分处书写35分并签字。孙前辉同时在**2019年1月的PBC上打分,**自我评分为80分,主管评分为67分,主管评价和建议为“考核不合格,未达成第一项任务。同时第三项目细心度不够,未达成技术要求。”2019年2月15日,孙前辉告知**因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公司需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按照要求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海达公司同时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载明**系因在试用期内公司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当日,**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离开海达公司。
2019年2月2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海达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为不合法;2.海达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海达公司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1月26日停工期工资;4.海达公司按照8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1月26日停工期产生的不必要的生活开支。2019年3月21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海达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不合法;2.海达公司继续履行与**的劳动合同;3.海达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工资损失1,4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在试用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了“**试用期结束前30天,海达公司将依程序进行转账考核,考核通过的转正;考核不合格的海达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海达公司在**在入职时也告知了其试用期工作目标,上面详细列明了**的主要工作内容、具体目标要求和各个模块的权重比例,**应当按照此要求积极认真工作,并接受相关考核。海达公司在试用期对**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月度绩效进行了考核,并在2019年1月22日将**存在的问题告知**,**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说明其认可海达公司的考核结果。海达公司在2019年2月13日左右又对**进行了一次整体考核,并在试用期工作目标上打分,**的考核得分仅有35份。虽然**开庭时对此有异议,但杨某以证人身份在开庭时对**的疑问进行了解答,解答具有合理性,故海达公司在2019年2月15日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抗辩其没有收到杨某的QQ信息,海达公司没有将考核结果向其告知,并抗辩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孙前辉暗示有人投诉**并希望**辞职,但**对此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双方提供的证据不符。既然**在PBC上自我评分就应当知道后续海达公司会对其进行考核评分,**收到试用期工作目标就应当知道此为试用期期间应当完成的工作任务,且相关主管也会进行考核打分。**虽然怀疑海达公司是事后补做的考核表格,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也可以说明海达公司进行了考核,也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海达公司在试用期内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海达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海达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三、海达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工资损失1,488元;四、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劳动关系期间,海达公司不仅在**入职时明确告知了其工作目标、工作内容、具体要求,而且在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相关考核程序。海达公司通过考核认定**不符合录用条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一审审理中海达公司的员工杨某(**入职时的师傅)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也进行了质证,**认为一审法院排除了其质证权利,滥用自由裁量权,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蔚红
审判员  吴建铭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星戈
书记员刘诗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