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海达数云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海达数云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92民初2240号
原告(被告):**,男,汉族,1990年5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原告):武汉海达数云技术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大学科技园以南国家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五期—武大慧园1#幢7层3、4、5号房,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研创中心东区19栋。
法定代表人:陈海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原告)武汉海达数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为不合法;2、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1月26日停工期间工资;4、被告按照8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1月26日停工期间产生的不必要的生活开支(其中200元/月为生活费,600元/月是住宿费)。
开庭审理前,原告增加1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延支付工资的利息,从2019年3月15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至工资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属于劳动关系,期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于2019年2月15日单方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致使原告无正常经济来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同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和原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2、被告不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工资损失1488元;4、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解除系合法解除,被告不应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且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任何费用。被告与原告在2018年11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3个月试用期。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转正考核程序的约定为“试用期考核不通过的,被告可以与原告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被告通过企业邮箱给原告发送的聘用通知书中的内容,试用期间,由上级领导对试用期工作表现进行评估,来确定是否转正。根据原告签署的入职流程表上信息,入职时被告已向原告介绍入职流程(包含试用期、转正、离职流程介绍)。根据《新员工入职指引》上试用期工作指引内容,试用期内考核成绩低于80分视为考核不达标,被告可以视情况延长试用期或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原告入职当天通过QQ收到的试用期工作目标考核表,该表格上注明工作目标作为员工转正考核的重要依据,转正前由上级领导给予评分。原告试用期间月度考核表成绩低于80分,考核未达标。原告试用期目标考核表,考核成绩为35分,考核未达标。原告试用期间被告组织的考核,原告有9项不达标,不达标项原因已在2019年1月22日通过QQ告知原告。原告入职时所填《员工入职登记表》中关于原工作单位信息失实,原告提供的原工作单位“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涉嫌作假,提供电话经查询非比亚迪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电话,造成对原告以往工作经历无法确认。基于以上种种原因,被告才不得不基于法律和公司相关规章制度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鉴于2019年1月底临近春节,被告从人性化角度考虑,未在年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于年后2019年2月13日正式开工后,于2019年2月15日方才以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正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结算半月工资共计2200元支付给原告,同时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签字签收认可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无任何经济纠纷。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系合法解除,被告不应和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关系,且不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相关费用。
原告和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各自诉称意见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11月26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生产工程师,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21年11月26日,试用期自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2月26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转正后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原告试用期结束前30天,被告将依程序进行转正考核,考核通过的转正;考核不合格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入职当日,原告的直接主管杨某通过QQ(原告QQ号:34×××50)向原告发送《试用期工作目标》,上面载明了试用期期间原告的相关工作职责以及每个模块对应的权重比例。原告当日同时在《员工入职流程表》上签字,被告人资行政部的人事主管对原告进行了入职流程介绍,行政专员对原告进行考勤制度和员工手册介绍。
被告对于试用期员工在每月5日左右会对上月工作情况进行一次月度绩效考核,具体流程为首先由原告在《个人月度绩效考核表(PBC)》电子版上进行自我评分,然后发给主管,主管在电子版上进行主管评分(根据需要部分项目会进行备注说明),然后打印出来交给原告的主管领导孙前辉签字并进行评价建议。原告2018年12月的PBC自我评分为80分,主管评分为70分,主管评价和建议为“12月考核未达标,需加强学习,主动性不够”。
2019年1月初,原告的直接主管杨某对原告进行了考核,并将考核后原告出现的问题于2019年1月22日通过QQ发给了原告,原告收到后就相关技术问题跟杨某进行了沟通咨询。后,杨某在《试用期工作目标》的每个模块对原告进行了打分,最终考核评分为35分。春节放假后上班,杨某将原告的试用期考核结果交给孙前辉,孙前辉在考核得分处书写35分并签字。孙前辉同时在原告2019年1月的PBC上打分,原告自我评分为80分,主管评分为67分,主管评价和建议为“考核不合格,未达成第一项任务,同时第三项目细心度不够,未达成技术要”。2019年2月15日,孙前辉告知原告因其试用期考核不合格,公司需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原告按照要求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被告同时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载明原告系因在试用期内公司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当日,原告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处。
2019年2月22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为:1、确认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行为不合法;2、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按照5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1月26日停工期间工资;4、被告按照8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9年2月15日至2021年11月26日停工期间产生的不必要的生活开支。2019年3月21日,仲裁委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9]第1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2、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劳动合同;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工资损失1488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聘用通知书、员工入职流程表、工资流水、QQ聊天记录、个人月度绩效考核表(PBC)、试用期工作目标、员工入职登记表、离职证明及回执单、员工离职流程表、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发生在试用期,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原告试用期结束前30天,被告将依程序进行转正考核,考核通过的转正;考核不合格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入职时也告知了其试用期的工作目标,上面详细列明了原告的主要工作内容、具体目标要求和各个模块的权重比例,原告应当按照此要求积极认真工作,并接受相关考核。被告在试用期间对原告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的月度绩效进行了考核,并在2019年1月22日将原告存在的问题告知原告,原告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其认可被告的考核结果。被告在2019年2月13日左右又对原告进行了一次整体考核,并在试用期工作目标上打分,原告的考核得分仅有35分。虽然原告开庭时对此有异议,但杨某以证人身份在开庭时对原告的疑问进行了解答,解答具有合理性,故被告在2019年2月15日以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告抗辩其没有收到杨某的QQ信息,被告没有将考核结果向其告知,并抗辩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孙前辉暗示有人投诉原告并希望原告辞职,但其对此不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与双方提供的证据不符。既然原告在PBC上自我评分就应当知道后续被告会对其进行考核评分,原告收到试用期工作目标就应当知道此为试用期期间应当完成的工作任务,且相关主管也会进行考核打分。原告虽然怀疑被告是事后补做的考核表格,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证人杨某的证言也可以说明被告进行了考核,也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被告在试用期内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武汉海达数云技术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二、被告(原告)武汉海达数云技术有限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三、被告(原告)武汉海达数云技术有限公司无需向原告(被告)**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工资损失1488元;
四、驳回原告(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凤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