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初1893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际能,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宁夏浩非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1059号。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726号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史信,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丽景北街73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史信,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宁夏三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534号六层东。
法定代表人:张跃权,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宁夏三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丽霞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