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0104民初8075号
原告:白锦如,男,197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定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非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10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726号2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史信,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大厦7-1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被告:*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73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史信,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第三人:*夏三维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正源南街534号六层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原告白锦如与被告*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夏上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
白锦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六盘山路与胜利街交叉口的*夏林业研究所办公室(原森淼阳光SOHO公寓)某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4日,经被告*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合意,被告*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以胜利街*夏林业研究所办公楼某室。某室房屋的尾款及涉案房屋全款抵顶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949966元。后第三人与被告*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9月22日签订《顶账协议》,约定被告*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建设的胜利街*夏林业研究所办公楼房屋抵顶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949966元。房屋竣工后,被告*夏林业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如约将涉案发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双方已实际履行协议约定。2016年12月6日,因第三人无法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的欠款,原告与第三人代理人***签订《房屋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以涉案房屋的全款及某室房屋的尾款抵顶欠付原告的材料款544704元。其中,涉案房屋的抵顶单价为5510元/㎡,面积暂测为59.8㎡,总金额为329498元。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即将涉案房屋的钥匙及房屋产权所有手续全部向原告进行了交付。至此,原告已向第三人全额支付房款,且第三人已向原告实际交付涉案房屋,原告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后因四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纠纷导致涉案房屋现已被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裁定受理了*夏上陵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当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故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白锦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退还原告白锦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婷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