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209执异29号
案外人:杨梅,女,1979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申请执行人: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698412198。
法定代表人:杨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男,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在本院审理的(2019)冀0209民初3720号原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海工船用螺旋桨制造有限公司、刘尹平、周宪福、付铁华、张宏、李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案外人杨梅于2021年9月2日对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杨梅向本院请求:请求中止对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宏、刘尹平、周宪福、付铁华、河北海工船用螺旋桨制造有限公司、李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贵院作出(2019)冀0209民初3720号民事裁定书,将坐落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房屋予以查封,申请人认为,该房屋系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17日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双方于2020年3月20日办理离婚登记,并约定该房屋归申请人所有,因此贵院不应该将该套房屋进行执行并查封。
申请执行人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称,不同意他的申请。首先,不能够确定被查封的该房屋为共同财产。即使为共同财产,属于***的部分应当被执行。其次,二人的离婚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此时已经进入执行,申请人与***此时离婚不排除转移被执行财产的可能性。最后,申请人与***二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已经形成的执行,也不能对抗债权人。综上,离婚协议不能阻碍执行。
本院查明,在原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2019)冀0209民初3720号裁定书中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名下价值22066879.65元的财产”。2020年3月12日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向秦皇岛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查封***名下的海港区星光御园10栋2-1301、海港区星光御园10栋2-207房产,查封期限为3年,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
另查明,本案所涉的秦皇岛市海港区星光御园10栋2-1301号房屋产权登记所有人为***。被执行人***与杨梅于2020年3月20日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异议人杨梅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其法律地位为案外人。案外人杨梅主张,涉案房屋是其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在2020年3月20日离婚时已经约定归其所有。经审查,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且案外人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房屋被查封之后所签订,申请执行人与案外人对该协议书的效力存在较大争议。因此,案外人杨梅对涉案房屋并不具备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不能排除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建英
审判员  闫思琳
审判员  王 晶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魏晓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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