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3535号
原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西路中湖大道南行1公里路西。
法定代表人:赵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树,公司职工。
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浩,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41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衡水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赵 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