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9民初5291号 原告:***,女,1975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新疆桂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槐安西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与被告***、河北天森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1日和202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臻,被告***,被告天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原告还借款568,317元及利息131,281.2元(从2020年6月28日按年息15.4%计算至2021年12月30日,并持续计算至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起被告***、天森公司称在木垒县修建渠道和水库工程项目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部分款项打入了被告**的账户。截至2019年12月被告***、天森公司共向原告借款545,518元。后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28日向原告还款,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 被告***辩称,我把**介绍给了原告认识,我只借贷原告80,000元。 被告天森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成立,我公司未向原告借贷任何款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395,000元,其中290,000元,原告根据借款人***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28日,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年利率3倍计算;同月***又向原告借款88,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20年6月2日,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年利率3倍计算。同年10月***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020年1月5日,双方结算,***向原告还款30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借款人***借***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其中的叁万元整(不含借方应付的贷款利息)”。***、**分别以借款人、见证人身份签字确认。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条可以证实原告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结合收条内容可以证实,***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已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剩余500000元借款本金尚未返还,***应当予以返还。此外,因被告天森公司与被告**不是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568,317元中的68,317元,原告称系其从其他公司贷款案涉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返还借款568,317元,本院对500,000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12月30日止(共计550天)的逾期利息131,281.20元,因就500,000元本金中的483,000元(395,000元+88,000元),借贷双方约定如逾期归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年利率3倍即年息15.4%计算,本院计算利息为112,082.47元;对于剩余17,000元,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698.21元,以上利息共计113,780.68元。对于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的483,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剩余17,00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要求当庭答辩、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13,780.6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的483,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倍计算,剩余17,000元借款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95.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324.31元,被告***负担9,471.67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40元,公告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