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合隆筑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远东大方道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合隆筑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0702民初4277号
原告河南远东大方道路养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远东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合隆筑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合隆公司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产品购销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都可以向出卖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针对管辖作出的明确约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至于被告内蒙古合隆公司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涉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河南远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管辖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故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内蒙古合隆筑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100元,由内蒙古合隆筑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梅玲
书记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