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725民初2642号
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住所地: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宗毅.
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原告新乡市正方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认为:本案所涉的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货物交付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住所地为原阳县××号,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原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安丹丹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