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802民初1413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宗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祥。
被告:巴彦淖尔市司法局,住所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亚图,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巴彦淖尔市司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根祥,被告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亚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341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并承建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宿舍楼的装修工程,并与发包方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并于2017年8月29日取得《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发包方的《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18年1月5日取得巴彦淖尔市审计局的造价审计,审计结果为1493583元。2017年6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并承建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修缮工程,并与发包方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并于2017年8月29日取得《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和发包方的《竣工验收报告》,并于2018年1月5日取得巴彦淖尔市审计局的造价审计,审计结果为909831元。以上2份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至今,质保期已满。被告先后陆续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900000元,仍欠原告503414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判。
被告巴彦淖尔市司法局辩称,2016年6月30日经司法局党组研究,决定筹建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准备将原新华监狱改造修缮成为市区两级司法系统开展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教育培训和公益劳动等办公场所,工程分为两部分。1、2016年7月,经政府采购确定中标单位为原告,中标价为1105326元。
原、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105326元。2018年1月5日巴彦淖尔市审计局就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宿舍楼维修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设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施工单位原报结算为1977849元,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为1493583元,施工单位多列工程结算484266元。2、2017年6月,经政府采购确定中标单位为原告,中标价为846900元。原、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846900元。2018年1月5日巴彦淖尔市审计局就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修缮(二)进行了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审计中发现施工单位原报结算为1145641元,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为909831元,施工单位多列工程结算235810元。原告请求按照审计报告中的结算价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依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本案《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宿舍楼维修工程》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及变更施工内容,导致合同价款增加,经核算已经超出了中标价、合同价款的10%,为了规范施工,巴彦淖尔市司法局决定对超出合同价款部分的工程,再次进行招投标程序,即对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修缮(二)
工程进行了招投标,中标单位依然是临河第二建筑公司。上述两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分别为1105326元、846900元(合计1952226元)。经审计,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修缮(二)审计结算价为909831元,超出中标合同约定价款62931元,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宿舍楼维修工程审计结算价为1493583元,超出中标合同价款388259元(1493583元-1105326元),远远超出了《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且超出部分未进行招投标程序,故原告请求按照审计报告中审定工程结算价2403414元(1493583元+909831元)标准支付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审计报告中提到,施工单位多列工程结算,该行为违反了《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财建(2004)369号)第11条工程价款结算应按合同约定办理的规定。本案两项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明确、具体,故,本案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办理。再有,《最高院关于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的电话答复》认为,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明确具体,故,本案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办理。综上所述,本案两项工程的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两项工程总价款应认定为1952226元(1105326元、846900元)。本案两项工程价款已基本付清。巴彦淖尔市司法局于2016-2019年陆续付款合计190万元,分别于2016年10月20日付款33万元,11月10月付款50万元,2018年9月付款87万元,2019年11月26日付款20万元。原告对付款事实在诉状中予以认可。本案两项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952226元,经审计结算价为2403414元,因审计结算价超出法律规定的原合同价款的10%,超出部分,巴彦淖尔市司法局无法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故一直不能付款。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并承建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宿舍楼装修工程,并与发包人被告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为:工程名称: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宿舍楼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临河区。资金来源:政府资金。工程内容:宿舍楼860平方米土建、装饰装修工程;宿舍楼拆除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室外管网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工期为150天。签约合同价为1105326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格合同。签订时间:2016年7月30日。发包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并盖有
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强,委托代理人:黄维强,黄维强系巴彦淖尔市司法局原办公室主任。承包人: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盖有孙宗毅印章,委托代理人:刘根祥。同年,被告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上增加了工程量,并与原告签订了签证表,该签证表上建设单位:盖有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的公章,有发包方项目负责人黄维强的签字,监理单位:盖有巴彦淖尔市正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公章,项目负责人郑继龙的签字,施工单位:盖有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项目负责人刘根祥、邬玉平的签字。2017年6月,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并承建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修缮(二),并与发包人被告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为:工程名称: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修缮(二)。工程地点:临河区。资金来源:政府资金。工程内容:基地广场硬化工程、围墙工程、旱厕工程、车库工程、碳房工程。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19日,工期为30天。签约合同价为846900元。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格合同。签订时间:2017年6月20日。发包人:巴彦淖尔市司法局,并加盖了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的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强,承包人: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并有孙宗毅印章,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刘根祥。同年,
被告在原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上增加了工程量,并与原告签订了签证表,该签证表上建设单位:盖有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的公章,有发包方项目负责人黄维强的签字,监理单位:巴彦淖尔市正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有项目负责人郑继龙的签字,施工单位: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项目负责人刘根祥的签字。2017年8月29日,巴彦淖尔市司法局就工程名称: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宿舍楼装修工程与工程名称: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修缮(二)各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巴彦淖尔市司法局项目负责人黄维强签字确认工程合格。工程竣工交付后,被告现已投入使用。2018年1月5日,巴彦淖尔市审计局出具巴审投报[2018]3号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表明,建设单位对该工程施工采取了政府采购招标的方式,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实行了招投标制、监理制管理。施工单位多列工程结算720076元。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宿舍楼维修工程施工单位原报结算为1977849元,经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为1493583元,施工单位多列工程结算484266元。巴彦淖尔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修缮工程施工单位原报结算为1145641元,经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为909831元,施工单位多列工程结算235810元。工程总造价为2403414元,原告自认被告先后共计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还欠原告工程款503414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21年4月26日被告申请对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宿舍楼装修工程、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修缮(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5月27日内蒙古文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退案函,函主要内容:“后期申请人因某种原因自行退案,并未缴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相关鉴定资料,即我司特此申请贵院退案。”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形式承建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宿舍楼装修工程与巴彦淖尔市社区矫正安置帮教基地修缮(二)工程,并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工程量增加,原、被告签订了《签证表》,原、被告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证表》均盖有单位公章,且有项目主要负责人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抗辩,应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超出的工程款未明确价款,《签证表》的时间也不确定,不符合《政府采购法》及《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且《审计报告》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以巴彦淖尔市审计局审计报告中审定工程结算价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所以不予支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原告在承建被告发包的工程中,因被告增加了工程量,有原、被告签订的《签证表》佐证,后经巴彦淖尔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审计,案涉工程总结
算为2403414元,施工单位多列工程结算720076元,故被告应按增加工程量后确定的价格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被告因某种原因自行退案,并未缴纳鉴定费用,也未提供相关鉴定资料,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签证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工程原告已交付被告,被告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9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审计报告》的审计结果支付下欠工程款503414元,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彦淖尔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03414元。
如不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2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市临河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351元,由被告巴彦淖尔市司法局负担2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景 耀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