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黔民申4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昂。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上述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娇,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潇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思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思涵。
上述三被申请人法定代理人:宋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继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桂入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淼,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高昂、***因与被申请人宋永、郑潇然、郑思然、郑思涵、郑继云、桂入仙、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艺贵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终3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昂、***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过错责任认定及赔偿金额存在严重错误。即使认定高昂与郑跃为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当根据过错责任进行赔偿。郑跃的死亡是其自身重大过错与广东星艺贵州公司的选任过错导致,应由死者自身与广东星艺贵州公司承担过错责任,高昂、***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不论三方的过错责任,也应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进行赔偿。(二)郑跃死亡时其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条件,且没有证据证明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判决支持郑跃父母的扶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高昂、***向郑某2等人支付的款项为借款,用于垫付工人工资,最终从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并不是支付的工资。郑某2的《证明》亦证实支付的款项并非工资。郑跃系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员工,该事故属于工伤事故,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责任认定和赔偿金额是否错误问题。经查,***在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高新派出所所作的陈述,郑跃的工钱是390元一天,一星期结帐一次,并由***直接发到郑跃手上,而王某、郑某1、郑某2、张某、郑某3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亦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高昂、***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其向郑跃等工人支付工钱的行为是代为广东星艺贵州公司进行支付,故对高昂、***提出支付郑跃等工人工钱是垫付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证人王某、郑某1、郑某2、张某、郑某3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包括死者郑跃在内的七名工人于2015年后是给***做工,叶水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承包结算领款单证明2015年2月死者郑跃所在班组的工作完成并已结清报酬。而仅有***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其答应郑某2直接支付工钱后再从星艺公司的装修总款中扣除,故从优势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证明死者郑跃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明显占优。
根据以上分析,郑跃虽系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安排为高昂、***房屋进行装修的施工人员,广东星艺贵州公司至今亦未向高昂、***进行完工交付,但郑跃死亡时所从事的劳务行为是其直接按照***的要求内容进行施工并由***支付报酬,其双方基于劳务构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对此,郑跃与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认定郑跃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导致死亡并无不当,其受害与执行受雇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高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而赔偿金额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计算,亦无不当。高昂、***主张应依据三方达成协议载明的金额进行赔偿,但该协议系事故发生后不久达成,且该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与一审依法认定的金额相差二十几万元,有失公平,判决高昂、***按查明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高昂、***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是否应支持郑跃父母的扶养费问题。虽然郑跃死亡时,二人未满六十周岁,但若郑跃生存,则二人依法享有将来接受郑跃扶养的权利。且根据婚姻法规定,一定亲属间具有法定的扶养权利和义务关系,判决支持郑跃父母的扶养费,有利于照顾郑跃父母将来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高昂、***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郑跃在为高昂、***装修房屋时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高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昂、***主张郑跃为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员工,***向郑某2等人支付的款项为代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一审提交的郑某2出具的证明、借条及叶水林证词已证实前述主张,故郑跃与高昂、***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根据***在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高新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自认系其直接向郑某2、郑跃等工人发放工资,并且王某、郑某1、郑某2、张某、郑某3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亦证实了这一事实。郑某2出具的证明系一审诉讼之前不久才形成,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相矛盾,因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国家机关依职权所作,证明效力大于郑某2出具的证明,故郑某2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推翻前述事实,不足以采信。关于借条及叶水林的证词,高昂、***主张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工作人员叶水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向郑某2等人支付的款项系代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垫付,但叶水林仅在2014年10月5日前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2月之后的借条上并无叶水林签字,并且广东星艺贵州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承包结算领款单证实2015年2月郑跃所在班组的工作完成并已结清报酬,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0日,故高昂、***认为郑跃系广州星艺贵州公司员工的主张不成立,判决认定郑跃与高昂、***构成雇佣关系,由高昂、***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郑跃对事故发生是否有责任问题。一方面,事故发生时郑跃系独自一人在卫生间中施工,事故发生后***又安排工人打扫事发现场,客观上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另一方面,高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郑跃对自身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举证为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高昂、***承担。
另,高昂、***的申请再审理由中并未阐述本案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上存在何种错误的情形,而经查,本案一、二审判决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高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昂、***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玮
审判员 刘荟宇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