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黔01民终34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昂,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登开,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9910282718。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袁娇,贵州今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永,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正安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女,200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2,女,201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3,女,201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郑某1、郑某2、郑某3法定代理人宋永,女,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继云,男,195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入仙,女,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石陶然,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91048450。
上列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昭,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嘉信华庭****。
法定代表人黄建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明,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10326559。
委托代理人杨昇,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高昂、***与被上诉人宋永、郑某1、郑某2、郑某3、郑继云、桂入仙、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星艺贵州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2015)乌当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高昂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签订《加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乙方对甲方确定需要拆、改原建筑物或设备、管线等进行施工。同年11月7日,被告高昂与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再次签订《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对被告高昂、***位于贵阳市乌当区保利春天大道27栋橘园1-4号的房屋进行装修,于2014年6月30日交付,双方并同时就工程承包方式、施工内容、甲乙方工作、责任与处罚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安排了郑奎、郑某4等多名工人对该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其间,被告高昂与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现场监理叶水林等人于2014年6月10日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装修完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及不得超过2014年8月20日等内容,但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至今仍未将该装修工程进行完工交付给被告高昂、***。2015年后,被告***遂与现场施工工人郑奎商定,由郑奎等人不经过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而直接按被告***的要求进行装修,并由被告***向郑奎等人支付工钱。其后,郑奎、郑某4等七人在与被告***商定每人各自报酬及每周结算一次的支付方式后,即按被告***的要求内容进行施工。2015年10月20日上午8时许,郑某4独自在被告高昂、***装修房屋一楼洗漱间施工时,被切割机飞出的锯片将其左颈部割伤,并于当日上午10时许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花费医疗费用及善后费用共计人民币12380.4元。事后,被告高昂、***向原告方支付了人民币18万元用于处理郑某4的后事及家庭开支。原告因与三被告未能就郑某4死亡后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遂诉来法院,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45096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5092.8元;丧葬费:21407.5元,医疗费:12390.64元,住宿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973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855184.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80000元后剩余的各项损失共计675184.3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宋永系郑某4之妻子,原告郑某1、郑某2、郑某3系郑某4的三个女儿,原告郑继云是郑某4的父亲、原告桂入仙是郑某4的母亲。郑继云、桂入仙生育子女郑奎、郑路平、郑某4、郑洪。被告高昂与被告***系夫妻。
原判认为,要确定被告高昂、***及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是否需要对郑某4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要确定三被告与死者郑某4之间以及被告高昂、***与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死者郑某4与被告高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理由如下:一、根据被告***在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高新派出所所作的陈述,郑某4的工钱是390元一天,一星期结帐一次,并由被告***直接发到郑某4手上,而王志发、郑洪、郑奎、张国卜、郑宇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亦证实了这一客观事实;二、被告高昂、***提供的借据不能证明其向郑某4等工人支付工钱的行为是代为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进行支付,故对被告高昂、***提出支付郑某4等工人工钱是垫付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三、王志发、郑洪、郑奎、张国卜、郑宇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明包括死者郑某4在内的七名工人于2015年后是给被告***做工,叶水林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承包结算领款单证明2015年2月死者郑某4所在班组的工作完成并已结清报酬。而仅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其答应郑奎直接支付工钱后再从星艺公司的装修总款中扣除,故从优势证据规则的角度来看,证明死者郑某4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明显占优。
综上,本案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死者郑某4虽系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安排为被告高昂、***房屋进行装修的施工人员,广东星艺贵州公司至今亦未向被告高昂、***进行完工交付,但郑某4死亡时所从事的劳务行为是其直接按照被告***的要求内容进行施工并由被告***支付报酬,其双方基于劳务构成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对此,死者郑某4与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因而对被告高昂、***的相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郑某4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导致死亡,其受害与执行受雇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高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六原告的诉讼请求,因郑某4死亡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死者郑某4的户籍所在地虽××贵州正安县农村,但其在贵阳工作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2015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为450960.4元(22548.21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郑某4的三个子女郑某1、郑某2、郑某3,父亲郑继云、母亲桂入仙现均居住在乌当区,根据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计算(郑某1、郑某2、郑某3年赔偿额为15254.64÷2=7627.32,郑继云、桂入仙年赔偿额为15254.64÷4=3813.66,郑某1赔偿12年、郑某2赔偿13年、郑某3赔偿15年、郑某4赔偿20年、桂入仙赔偿20年,前12年年赔偿额<郑某17627.32元+郑某27627.32元+郑某37627.32元+郑继云38**.66元﹢桂入仙3813.66元=30509.28元>,前13年年赔偿额<郑某27627.32元+郑某37627.32元+郑继云38**.66元﹢桂入仙3813.66元=2281.96元>,前15年年赔偿额<郑某37627.32元+郑继云38**.66元﹢桂入仙3813.66元=15254.64元>,前15年年生活费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或等于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按年赔偿额15254.64元×15年=228819.6元。剩余五年郑继云152**.64÷4×5年=19068.3元、桂入仙15254.64÷4×5年=19068.3元)故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56.2元;3、丧葬费按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计算六个月21407.5元(42815元/年÷12×6=21407.5元);处理郑某4遗体所产生的费用为11040元属于丧葬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宜另外支付;4、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确定为1340.4元;5、家属处理郑某4丧事产生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根据本案所涉事故的具体情况依法对本项费用予以酌定支持50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以上六项共计人民币795664.5元,扣除被告高昂、***已支付的人民币180000元后,余款615664.5元应由被告高昂、***向六原告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昂、***赔偿原告宋永、郑某1、郑某2、郑某3、郑继云、桂入仙医疗费1340.4元、死亡赔偿金45096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956.2元、丧葬费21407.5元、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5664.5元,扣除高昂、***已支付的人民币180000元,应支付人民币61566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广东星艺贵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被告高昂、***负担。
原审宣判后,高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某4是星艺公司员工,虽然约定工期已届满,但因其系在延期施工期间履行职务死亡,其死亡属于工伤事故,应当由星艺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与上诉人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向郑奎等人支付的款项为借款,系垫付工人工资,最终从星艺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一审提交了郑奎出具的证明、借条及一审叶水林出庭陈述予以佐证。一审认定郑奎等人按上诉人要求内容进行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郑奎等人仍按照星艺公司的装修合同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即使上诉人与郑某4为雇佣关系,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也应当根据过错进行赔偿,郑某4因违反常识性问题操作严重失误导致死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星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郑奎等人存在选人过错,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赔偿总额已达成协议,应当按照该协议进行判决,该协议已约定不论司法部门生效判决金额为多少,只用另行再支付42万元即可。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乌当民初字第14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不承担。
被上诉人宋永、郑某1、郑某2、郑某3、郑继云、桂入仙答辩称:乌当区派出所的调查证实***与工人郑奎、郑某4通过协商构成雇佣关系。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在***与郑奎、郑某4协商之后已经退出施工现场。赔偿协议是宋永为了火化和安葬死者所作出的妥协,不能作为事后诉讼中的证据被采用。对侵权责任法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广东星艺贵州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上诉人与死者本人的法律关系同意其他被上诉人的意见。***曾找宋永商量欲将责任推给我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户口册登记卡、《合同书》、医疗费票据、贵阳市外来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及贵阳市火化证明、贵阳市乌当区新添村委会出具并经乌当分局高新派出所确认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高新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七份、贵医附院陪护中心收据一张、广东星艺贵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加建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电子银行回单》、银行卡支付凭证、收款收据、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认定民事主体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的关键在于双方是否存在提供劳务和支付报酬的事实。本案中,郑某4在为高昂、***装修房屋时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高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昂、***上诉主张郑某4为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员工,***向郑奎等人支付的款项为代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一审提交的郑奎出具的证明、借条及叶水林证词已证实前述主张,故郑某4与高昂、***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但根据***在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高新派出所所作的陈述,***自认系其直接向郑奎、郑某4等工人发放工资,并且王志发、郑洪、郑奎、张国卜、郑宇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亦证实了这一事实。郑奎出具的证明系本次诉讼之前不久才形成,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相矛盾,因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系国家机关依职权所作,证明效力大于郑奎出具的证明,故郑奎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推翻前述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条及叶水林的证词,高昂、***主张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工作人叶水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故***向郑奎等人支付的款项系代广东星艺贵州公司垫付,但叶水林仅在2014年10月5日前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2月之后的借条上均无担保人一栏,亦无叶水林签字,并且广东星艺贵州公司提供的单项工程承包结算领款单证实2015年2月死者郑某4所在班组的工作完成并已结清报酬,而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10月20日,故高昂、***的前述主张不成立。关于高昂、***主张一审认定郑奎等人按***要求内容进行施工与客观事实不符,郑奎等人仍按照星艺公司的装修合同及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并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的问题,因***要求郑奎等人做工时并未经过装修公司,且涉案工程在事发时确实存在工期超出合同约定的情形,故施工内容并不能直接印证施工人的雇佣主体,原判的前述认定并无不当。基于前述理由,原判认定郑某4与高昂、***构成雇佣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高昂、***上诉主张郑某4对事故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故高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方面,事故发生时郑某4系独自一人在卫生间中施工,事故发生后***又安排工人打扫事发现场,客观上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另一方面,高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在此情况下不能认定郑某4对自身的死亡后果具有过错,该不利后果应由高昂、***承担。高昂、***上诉主张应依据各方达成协议载明的金额进行赔偿,但该协议系事故发生后不久达成,该协议载明的赔偿金额低于与一审依法认定金额近二十万元,显失公平,一审判决高昂、***按查明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另,原判决第一项中载明的“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应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本院予以指出。综上,高昂、***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50元,由上诉人高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伦禹
代理审判员 邓禹雨
代理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