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3718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楠,贵州商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嘉信华庭25楼A座。
法定代表人:黄建淼,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学军,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玮,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装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晓楠,被告星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8808元、误工费17936元、护理费11545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精神损害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13189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中旬,原告在被告南岳大院家装项目上,从事室内装修工作。原告做工时被具有高危险性电锯锯伤右手拇指,当天前往贵州省建筑医院诊治,被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相应医疗费。原告伤情经贵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30-60日。现因原告与被告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艺装饰公司辩称:一、据悉原告已有至少7年以上的木工从业经验,被告因个别项目需求,联系原告从事室内装修木工工作,双方建立劳务关系。被告安排原告到南岳大院装修项目施工前,已安排原告进行安全培训,原告认真学习了《施工入场须知》并签字确认。2019年8月14日,原告在使用电锯做木工工作时,因操作疏忽将自己右手大拇指锯伤,被告公司项目监理立即将原告送至附近贵州省建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多次前往探望,并支付了原告全部治疗费及住院费共计31500元。被告已做到施工安全培训,原告作为经验丰富的木工,应深知电锯的危险性,在操作电锯时应当细心谨慎,本次事故系原告操作疏忽导致,原告应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二、对于原告诉请费用,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60-90日,被告认为原告按90日主张天数过高,应按60日计算,计算标准原告应提供其年收入证明;原告护理期虽经鉴定为30-90日,但原告在手术住院期间原告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恢复期更谈不上护理费,护理费并非实际需要,不应计算,即使计算,也应按照30日计算;本次事故系原告自己操作疏忽导致,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星艺装饰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室内装修木工工作。2019年8月14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南岳大院家装项目中进行木工作业时,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被送至贵州省建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8月20日出院,共住院6天。经原告委托鉴定,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27日出具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3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拇指开放性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韧带断裂遗留右拇指指间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31929.15元系被告支付。被告要求在本案中对其支付的医疗费按双方责任比例处理,原告表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交领款单、《关于***受伤的情况说明》、《施工入场须知》等,证明原告自2013年即由被告雇佣为临时木工,至少有7年以上木工从业经验,原告在进入南岳大院进行木工施工前,被告已向原告告知相关安全注意事项,原告系因操作疏忽导致受伤,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恰证明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受伤系意外,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多年木工从业经验的人员,在从事木工工作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使用电锯过程中未加倍小心,对其自身被电锯锯伤右手拇指具有过错,酌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具体赔偿费用:1、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20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6096元/年×20年×10%=72192元,原告主张68808元从其自愿;2、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从事建筑行业,原告误工期经鉴定为60-90日,酌情取中间值为75日,按2019年贵州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72739元/年÷365天×75天=14946.37元;3、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30-90日,酌情取中间值为60日,按2019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6821元/年÷365天×60天=7696.6元4、营养费,营养期经鉴定为30-60日,酌情取中间值为45日,按50元/天×45天=22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6天,按100元/天×6天=600元;6、鉴定费,依票据为1300元。以上费用共计95600.97元,按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比例划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金额为66920.68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十级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原告主张10000元,酌情认定3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共计69920.68元。对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31929.15元医疗费,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处理,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扣除原告应承担医疗费部分31929.15元×30%=9578.75元,被告应支付原告60341.93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0341.93元;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4元,减半收取1282元,由***承担599元,由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承担6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咏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丁倩如
书记员龙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