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8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梅梅,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治波,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伟,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芳,贵州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嘉信华庭****。
法定代表人:黄建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玮,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彭伟、***、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装饰贵州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20)黔0102民初3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的同意而擅自将排气管设置于双方共同的花园隔墙、排气口置于上诉人墙面的事实,存在违法行为在先,江守华前往被上诉人彭伟、***花园处查看排气管情况系正当的私利救济,不是违法入侵他人住宅。被上诉人彭伟、***的住宅正在装修中,并未入住,入户花园铁门未锁,不具有私密性,不是法律禁止侵入公民住宅所保护的法益客体。一审判决认定江守华进入被上诉人彭伟、***的花园系违法行为,事实认定错误,错误理解法律,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二、被上诉人彭伟、***的房屋正处于装修阶段,被上诉人均具有保证安全生产的义务和管理义务,应采取安全措施保障邻居、装修人员等人员的安全,同时,被上诉人拆除采光井护栏后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这是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因被上诉人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江守华坠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将案涉采光井的护栏拆除后,不仅没有设置安全措施,还用彩虹布将危险的采光井遮盖,导致江守华在无法预测危险的情况下坠亡,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彭伟、***的房屋正在装修中,房屋并不是完全封闭,邻居、装修人员、物业管理人员等均可进出房屋,保障这些人员的安全是被上诉人的基本义务,更何况其自身的违法拆除护栏行为制造了更大的危险,更应该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彭伟、***辩称,一、通风管道并非引起此次侵权的直接原因,江守华死亡的损害后果系其擅自闯入私人住宅的非法行为造成,后果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彭伟安装通风管道经过上诉人****同意,一审开庭时****也自认彭伟与其通过电话进行沟通。如果****认为彭伟的管道侵权,其有多种方法可以合法救济。江守华作为成年人理应明白私人住宅非请莫入的道理,不论其进入彭伟、***家中是何理由,都不能改变其非法侵入住宅行为的非法性。二、事发地点属于彭伟、***私人住宅,并非公共场所,事发时房屋虽处于装修状态,但不能否认其私人住宅的本质属性,更不能否认江守华非法侵入的非法性。事发当日彭伟、***的房屋处于停工期间,为防止花园装修材料被盗,所有房门,包括花园大门都处于关闭状态,花园门虽没有锁,但有插销关闭。三、事发地点是私人住宅,并非公共场所,彭伟、***作为业主既无设置警示标志防止非法闯入的必要,更无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法定义务。四、江守华因自身过错在彭伟、***家中非正常死亡,导致彭伟、***的房屋无法居住、无法出售,给彭伟、***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彭伟、***作为受害人,保留向****追诉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星艺装饰贵州公司辩称,星艺装饰贵州公司在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中只负责室内装修部分,室外花园并非星艺装饰贵州公司的施工范围,且事发期间业主彭伟已经让星艺装饰贵州公司施工人员停工,待其自行安装好风窗、、地暖等设施后再通知星艺装饰贵州公司重新进场施工此期间现场交由业主自行管理,上述事实一审审理中彭伟予以认可。星艺装饰贵州公司未实施导致江守华死亡的任何侵权行为,且江守华死亡是其非法侵入彭伟的住宅导致,其死亡后果应自行承担,与星艺装饰贵州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因江守华死亡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68,3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江守华系父子关系,原告***与江守华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彭伟、***系邻居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系二层房屋,被告彭伟、***的房屋位于贵阳市南明区龙洞堡片区木头寨G(10)20、21、22地块C21栋2单元2层1号,系三层房屋,其中有一层在地下。双方的房屋相邻,在双方房屋的一楼外面,两家均有一处户外花园,花园中间有一隔墙将两家隔开。在花园外两家均有铁门,其中原告花园的铁门已装修并上锁,二被告家花园的铁门尚未装修好也未上锁,但铁门上有插销。在二被告花园内靠一楼进门的左侧位置,有一用于负一层采光的采光井(该采光井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单位贵阳首开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并施工的),该采光井在交付二被告时是有围栏围起的,后二被告自行将围栏拆除。二被告在装修房屋的过程中,曾在两家花园中间的隔墙上设置了用于负一层排气的排气管,该排气管的出口位于靠原告****家花园隔墙一侧。2019年6月30日12时许,江守华到原告****家看望****时,发现两家花园中间隔墙靠****一侧的墙上,有一被告设置的排气管,遂从原告****家的花园出来后,从二被告的花园铁门开门进入二被告家中查看。当时二被告家中正在进行装修,但现场并无人在场。江守华在二被告的花园内查看时,不慎踩到二被告花园内的采光井(该采光井当时用塑料布遮盖,但未设置警示标志),后江守华从该采光井坠入二被告的负一层并当场死亡。事后,二原告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认定,江守华的死因为高坠,排除他杀的可能。在公安机关对被告彭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彭伟承认其花园的铁门确实未上锁,但平时是关起的;其家中的采光井在事发时准备安装玻璃,但尚未安装玻璃,该采光井上的塑料布系其叫人铺盖的。
另查,2018年11月30日,贵州康德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务交流会议中心装修项目工程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位于首开紫郡14栋2单元201号(即本案二被告的房屋)进行装修,施工内容详见合同附件《工程装修预算单》。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徐家斌为甲方的项目沟通人。合同所附的《工程报价预算单》,系由第三人盖章并由徐家斌代表甲方签字认可。根据该《工程报价预算单》显示,第三人的施工范围并不含二被告的户外花园。该合同系二被告借用贵州康德林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为二被告和第三人。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即进场施工。本案事故发生前,二被告已通知第三人停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本案中,江守华的死亡原因系其擅自进入二被告住宅内,不慎踩到二被告户外花园内的采光井后高坠死亡。二被告的户外花园的铁门虽未上锁,但根据被告彭伟的陈述及第三人的陈述,该铁门上是有插销的,且平时二被告的户外花园也是封闭的。其户外花园属于私人场所,并非公共场所,二被告并无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安全隐患的提示义务。因江守华进入二被告房屋的行为并不合法,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完全是由江守华自己的不合法行为造成的,与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关。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江守华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631,840元(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92元计算20年);2.丧葬费31,462元(参照2019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3.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江守华死亡后,原告为处理其丧事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情支持1,000元),共计664,302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完全是由江守华的过错造成的。故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42元(已减半),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视频,拟证明与彭伟、***房屋相邻房屋其地下室采光井有一米多高的围栏,彭伟将案涉房屋的围栏拆除,并未设置足以起到安全防护的设施;彭伟将塑料布遮盖地下室采光井增加了危险性,正常人无法预测塑料布下是死亡陷阱;彭伟与另一邻居的后花园直到现在仍处于开放状态,装修人员、物管人员、周边人员均可自由出入,未设置安全措施足以对上述人员的生命安全产生威胁;现场装修垃圾足以证明星艺装饰贵州公司参与了地下室的装修还对地下室是否会产生坠落的风险具有管理义务;和采光井相邻的管道位置有凹槽,并且凹槽长期积水,江守华不可能站在水中查看管道的情况,其坠亡和围栏拆除并加盖塑料布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地下室的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均有管理义务,应设置正常安全措施。被上诉人彭伟、***质证表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管道并不是排气管,而是进气口,上诉人事后取证花园门未关闭并不代表案发时花园门处于未关闭的状态,花园门虽未上锁但有插销关闭,案发时因为有装修材料堆放,故插销是插好的状态;案发时可能存在江守华将插销强行拉开而进入花园的可能性;不排除上述视频拍摄时由拍摄人拉开插销再进入拍摄的可能;上诉人家处于已装修好并入住的状态,更加印证彭伟不可能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闯入在其花园施工的情况;案涉管道位于采光井的另一边,查看管道无需站在采光井的位置,管道是外露的,可以在花园墙角下清楚看到管道的安装;江守华进入装修现场应有安全意识,事发时采光井是有铝合金框架的,只是没有安装玻璃,作为正常成年人江守华对遮盖部分应仔细查看;彭伟没有在自己的房屋内设置安全提醒设施的义务。星艺装饰贵州公司质证表示上述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花园门是整个房屋的后门,星艺装饰贵州公司进场装修均是从正门和电梯进入,正常出入是不走此门的,此区域不是星艺装饰贵州公司与业主彭伟签订装修合同的施工范围;围栏并非星艺装饰贵州公司拆除,是业主彭伟自己安排其他人员拆除并用塑料布遮盖;事发当时星艺装饰贵州公司应业主彭伟要求处于停工状态,所有施工人员已撤出,现场由业主自行管理,星艺装饰贵州公司没有对后花园的管理义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江守华进入被上诉人彭伟、***的房屋是为了查看彭伟、***在双方共同隔墙上安装的管道,****在一审审理中认可被上诉人彭伟、***安装管道时****虽未在贵阳,但被上诉人彭伟电话通知了****,本院认为由此可知被上诉人彭伟、***并非擅自在双方共墙上安装管道,若****认为被上诉人彭伟、***安装的管道侵犯其合法权利,其可以有多种方式维护其合法权利。若需要到彭伟、***房屋中查看管道的安装情况,亦应在征得彭伟、***许可后才能进入。江守华进入彭伟、***的花园时业主未在家,且也无装修工人在场,江守华属于擅自非法进入彭伟、***的住宅。案涉花园处于施工阶段,虽然彭伟、***在拆除采光井护栏后未设置安全措施,且用塑料布遮盖了施工的部分,但上述区域属于私人住宅,江守华未经彭伟、***的许可私自进入事发现场导致坠亡,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朱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