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民终2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9月17日出生,白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英,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望志刚,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卯章,广东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力,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福,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原审第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宝山北路嘉信华庭****。
法定代表人:黄建淼,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上诉人望志刚、被上诉人王兴福、***、原审第三人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8)黔0115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鉴定费、公告费及案件受理费由望志刚、王兴福、***承担;2.改判望志刚、王兴福、***连带向**、***赔偿精神损失费,并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望志刚、王兴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支持**、***关于鉴定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鉴定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系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由败诉方承担。因此鉴定费、公告费、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望志刚、王兴福、***承担。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望志刚、王兴福、***多次污蔑、敲诈勒索**、***,给其精神造成损害,应赔偿**、***精神损失费。**、***所有的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位于望志刚、王兴福、***房屋的楼下,2015年12月望志刚、王兴福、***的房屋交由星艺公司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望志刚、王兴福、***房屋原墙壁拆除漏水三次,造成**、***房门受损,**、***找望志刚、王兴福、***协商,望志刚、王兴福、***态度蛮横;2016年10月30日双方再次因望志刚、王兴福、***装修问题发生矛盾,望志刚、王兴福、***向电视台报料称**欺负其,污蔑**敲诈勒索其120000元,给**声誉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应当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望志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至今未查明登记在**、***名下案涉房屋金华世家12栋2-1-2号的共有权人情况,存在缺失主体、程序违法的情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购买案涉房屋时与案外人施平已结婚,故案涉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施平作为案涉房屋的共同产权人,应参加本案诉讼。二、望志刚对***签名、手印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应查清***签署的《民事起诉状》《授权委托书》等文件的真实性,确保***的权利未受到侵害和程序合法。望志刚代理人在一审审理中对***签署的相关文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及其代理人陈述相关文书的签署情况存在疑问且无证据证明真实性,但一审法院未予以查明,可能导致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案涉房屋漏水原因前,便径直判决望志刚、王兴福、***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平也不合理。本案应查明案涉房屋漏水的原因是否由望志刚、王兴福、***所导致,以及**、***房屋内的损失是否为漏水所导致等。**、***未对房屋漏水的原因进行举证,也未针对此问题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判在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直接采信案外人物业公司的书面证言,认识事实不清,判决缺乏事实基础。**、***在2016年4月发生漏水后未对现场进行证据固定,无法查明漏水时房屋内的物品状况,无法证明系因漏水引起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超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不严谨,存在低级笔误,也与客观情况不符,依法应不予采信。该报告未对**、***案涉房屋受损的原因、时间进行认定,而且**、***在2016年房屋受损时也没有及时做出损失认定和证据固定,故评估现场无法客观反映**、***三年前房屋受损的情况;该评估报告中的《装饰损失评估明细表》,载明有“房屋装饰装修损失……35,029元……填表人:**、丁卯章,填表日期2019年4月1日”等信息,但是在2019年4月1日并没有任何人填写过该表,所以明显存在作假的情况。五、**、***对房屋损失扩大存在过错,理应对案涉房屋的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在发生漏水事件后,望志刚并没有拒绝协商处理事宜,也与**、***积极进行协商,但是**仗着自己是本地人,再加上其为公职人员,在与望志刚、王兴福、***协商漏水问题时蛮横无理,不尊重老人,还向望志刚提出过分的要求,其后还因望志刚装修问题冲入望志刚家中,并对家中老人进行打骂。由于**的原因导致问题迟迟无法解决,也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资源,所以**、***也理应承担因迟迟不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六、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加重了王兴福、***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王兴福、***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他们是作为可能侵权的案涉房屋所有人王磊(已经去世)的法定继承人才被列为本案被告,只应在继承王磊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本案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判第一项判决会导致在执行本案判决时,执行王兴福、***继承王磊遗产的范围之外的其他财产。此外,根据2019年4月1日现场勘验并没有出现楼上往下漏水的污迹以及墙面出现裂缝、鼓包、空鼓的情况,也没有漏水后墙皮开裂的痕迹,现场与**、***的诉请没有因果关系;2019年4月1日勘验现场,评估机构仅有一名评估人员到场,按照相关规范应当有两名评估人员到场;鉴定报告中的照片没有出示原件,也没有在一审中展示载体,更没有说明具体的位置,照片与鉴定价格和损失之间没有直接关系;**、***的房屋有一层位于半地下,在一层下还开挖有地下室,门正对着小区的通道,门正对面是土坡,通风、采光和散味都不好,进入现场后可以清楚地闻到霉味,2016年4月至2019年4月1日**、***都未居住在房屋内,贵阳地区全年阴雨天气较多,靠地面的墙壁发霉属于正常现象,与本案没有关系。
针对**、***的上诉,望志刚辩称,从**、***的上诉状与一审起诉状对比,***的笔迹不一致,***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真实性持异议。
针对望志刚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有物管公司、评估机构、法官到现场进行核实;定制家具的公司也出具了需要修复的费用明细;王兴福、***对一审判决服判未上诉,整个漏水的过程中王兴福、***均在场,望志刚本人并不在场,在王兴福、***已经服判的情况下,证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评估没有任何问题,请求驳回望志刚的上诉请求。
王兴福、***、星艺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88,964元,或恢复原告房屋、墙面、、地板衣柜、书架等被损害物品的原状;2.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的所有权人。**与***系母女关系。望志刚、王磊系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的所有权人,望志刚与王磊系夫妻关系,王磊已去世,王磊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夫望志刚、其父王兴福、其母***。
另查明,2015年11月20日,王磊及其委托的星艺公司向金华世家物管公司(贵州中昌英联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物管)递交装修承诺书,承诺在装修过程中严格遵守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文明施工。2016年7月25日联华物管就案涉漏水及调解事宜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元月1号接到原告**反映,楼上装修导致楼下厨房后方漏水,当时即告知楼上业主母亲***;2月份、3月份还在漏水,也告知物业和业主丈夫望志刚;4月26日接到**反映楼上漏水导致地板、衣柜、吊顶及墙壁大面积渗水,接到投诉物业人员到现场了解,走进12-2-3-2房屋,发现水已经蔓延整个房间,水深达3cm,来到该户顶层发现由于业主阳光房顶部玻璃未安装导致前夜大雨灌进房内,水通过阳光房倒灌进屋引起水淹并漏到楼下;勘查完现场情况后又到楼下业主家对受损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联系楼上装修负责人,其称该阳光房不包含在其装修方案内,由业主自行负责;物管又向楼上业主丈夫望志刚进行了沟通,其回复6月初来处理;7月21日,物管组织双方协商未果;7月23日物管组织双方及装修公司进行协商,楼上业主母亲***认为漏水不是她一方的原因,应当由装修公司与搭建阳光房的装修师傅共同赔偿;然而装修公司与阳光房搭建师傅并不认可,认为是业主搭建阳光房的玻璃迟迟不到位造成的,楼上业主应承担大部分责任,故仍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
再查明,2016年10月30日,原告**因被告家装修施工噪音问题到楼上理论与王兴福发生纠纷,后王兴福向碧海派出所报案,碧海派出所向**、王兴福、装修人员、物管人员等在场人员进行询问,询问笔录载明双方之前就因楼上装修导致楼下漏水产生矛盾,当天楼上安装晾衣架因施工噪音双方再次产生纠纷。
原告的损失经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原告房屋的装修损失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4月1日)所委托评估的装饰装修价值共计人民币35,02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的焦点:一是对本案责任主体进行认定;二是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认定。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认定,被告望志刚虽提出案涉房屋漏水原因未进行鉴定,不能确认原告的损失成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家出现漏水的次日早上,物管人员进入被告位于金华世家12号楼2单元3层2号的房屋时,发现水已经漫延整个房间,水深达3cm,来到该户顶层发现由于业主阳光房顶部玻璃未安装导致前夜大雨灌进房内,水通过阳光房倒灌进屋引起水淹并漏到楼下。也即原告房屋发生漏水系被告在装修房屋时因阳光房的玻璃未及时安装,导致雨水直接灌入被告房屋的顶层继而漏到原告房屋内造成;其次,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曾经由物管组织调解,被告均未提出原告的损失与漏水无关的抗辩意见,仅因赔偿金额及赔偿责任分担(与施工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行为客观存在,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成立。被告望志刚作为案涉房屋的所有人对于在房屋装修期间因阳光房玻璃未及时安装造成漏水到原告房屋,对原告房屋因漏水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王兴福、***的责任,因案涉房屋系望志刚与王磊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王磊死亡,王兴福、***作为王磊的法定继承人也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人的责任问题,因被告未举证该阳光房的搭建属于第三人的装修承揽范围,也未举证第三人对本案事故负有过错责任,本案不宜认定第三人的责任问题。若第三人确有过错,被告可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原告诉请的损失,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亚超评估公司对原告房屋的装修损失进行评估,2019年4月1日,评估人员及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确认,本案承办法官在现场对评估事宜进行了见证。关于被告提出仅一名评估师对现场进行勘验,评估程序违法,评估意见不应采纳的意见,针对该情况,亚超评估公司复函一审法院,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估价程序3.0.2第4条的规定,每个评估项目应至少有一名评估师参与估价对象实地查勘工作,本次评估由评估师周礼行及评估专业人员全程参与,符合相关要求。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评估程序违法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评估存在重复计算,不能客观反映修复费用,结论不应采纳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亚超评估公司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回函一审法院,对损失计算的方法,计算的依据均进行了说明,亚超评估公司所作出的评估意见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评估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损失的依据,原告的房屋装修损失35,029元,依法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进行及时修复,导致损失扩大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原告有扩大损失的行为及主观恶意,在双方未达成赔偿一致意见,且被告未授权原告自行修复的情况下,若原告自行修复,则不利于原告举证。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也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八种方式,而确定侵权责任方式最重要的原则为救济损害需要原则,对于单纯的财产权利损害,可以单独适用损害赔偿方式救济损害,本案系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赔偿损失案件,原告已向被告主张了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已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进行了救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望志刚、王兴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5,02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原告**、***承担1,469元,被告望志刚、王兴福、***负担805元。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上诉人**、***提交由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00元的房屋损失鉴定费收据一张、公告费票据原件3张、复印件1张(金额共计900元),拟证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为3,000元、公告费为1,160元,另一审卷宗中还有一张公告费票据(金额260元)。望志刚质证表示该组证据应在一审提交,不属于新证据,逾期提交不应采信;评估机构收取的3,000元鉴定费仅有收据没有发票,不能证明发生了鉴定费用;2019年5月20日、2019年11月7日《民主与法制时报》刊登的公告,收款单位是贵州天平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且交款人处为空白,并不能证明该款实际发生。王兴福、***、广东星艺装饰集团贵州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审理中**的丈夫施平向本院表示案涉房屋登记产权人是**、***,其并不是登记的所有权人,**作为其妻子以及所有权人代其主张权利其予以认可;施平没有必要参加诉讼,其不参加诉讼并不会对其权利有任何影响。
二审中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是其本人申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卷宗第七页《参加诉讼申请书》、第三十四页《授权委托书》是其授权其父施平代其签名,手印也是其父施平所捺,但***本人是知晓及同意的,且也认可其父施平代其签字相关文书的法律效力;一审卷宗第三十五页《授权委托书》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本人也同意委托李红英律师、孙志律师作为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
再查明,本案共进行了五次公告;分别刊登在2018年11月6日、2019年5月23日、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9日的《民主与法制时报》及2019年10月28日的《人民法院报》上。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邻里,本应和睦共处,但因漏水原因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加剧,不利于邻里和谐共处。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是否真实参加本案诉讼并在相关文书中签名;3.望志刚、王兴福、***是否应赔偿**、***的损失,一审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应否采信;4.**、***支出的鉴定费、公告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5.**、***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及要求望志刚、王兴福、***赔礼道歉应否支持;6.原判对***、王兴福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未作限制是否应予改判。
关于焦点一,二审审理中本院已通知**的丈夫施平到庭调查,施平已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其相关的权利由**行使,故本案中并不存在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的问题。
关于焦点二,二审查明一审卷宗第七页《参加诉讼申请书》、第三十四页《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其父施平代其签名,手印也是其父施平所捺,但***本人是知晓及同意的,且其也认可其父施平代其签字相关文书的法律效力;一审卷宗第三十五页《授权委托书》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其本人也同意委托李红英律师、孙志律师作为其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虽然案涉相关文书确有他人代***签署的情况,但是经过***本人同意,并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焦点三,望志刚、王兴福、***的房屋在**、***房屋的楼上,根据联华物管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望志刚、王兴福、***的房屋在装修过程中因装修问题造成**、***房屋多处漏水,且根据**、***提交的照片能够证明其房屋确实存在漏水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此情况下应由望志刚、王兴福、***对房屋漏水原因承担举证责任,但其一审中并未举证证明**、***房屋漏水非其装修原因造成,也未申请对房屋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望志刚上诉主张现场勘验时评估人员仅一人到场违反评估规范,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估价规范》第3.0.2条第4项“除应采用批量估价的项目外,每个估价项目应至少有一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全程参与受理估价委托,实地查勘估价对象、撰写估价报告等估价工作”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进行实地查勘时评估师周礼行一人到场并未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对望志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评估报告中的《装饰损失评估明细》中载明填写人为**、丁卯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丁卯章仅是在现场一道查勘并领勘,并未填写该表格,该表格系评估单位制作,故评估单位将**、丁卯章列为填表人确实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本案评估工作造成实质影响,也未造成评估数据不真实、客观,故对望志刚以此为由否定评估报告的主张,本案不予支持。一审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单位及评估师有相应的资质,也进行了现场勘验,故原判对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望志刚、王兴福、***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漏水时间发生后**、***即向望志刚、王兴福、***主张权利,系望志刚、王兴福、***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导致本案诉讼,故对望志刚关于系**、***扩大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望志刚上诉认为**、***未对证据固定,勘验现场并非漏水当时的物品,本院认为**、***在漏水当时即向望志刚、王兴福、***主张了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此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或改动,故对望志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为本案支出的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1,160元的票据虽系二审提交并质证,但上述费用确实发生,亦有相应的公告及评估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应由败诉方望志刚、王兴福、***承担,但因前述费用的改判系因为**、***二审才提交相关票据导致,故此部分改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自行承担。
关于焦点五,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漏水遭受的损失已得到补偿,故对其关于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六,***、王兴福系因为继承其女儿王磊的遗产而参加本案的诉讼,原判判令其直接赔偿**、***的损失,二人并未提出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且本案赔偿费用小于***、王兴福继承王磊遗产的价值,而望志刚、王兴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赔偿费用已超过了***、王兴福继承遗产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望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鉴定费3,000元、公告费1,160元,由望志刚、王兴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负担154元,由望志刚负担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娟
审判员 黄智静
审判员 李云鹤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钟钦
书记员王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