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322执异181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444885356Q。
法定代表人:冯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本鹏,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律师。
申请执行人:胡玉华,女,汉族,1979年5月5日生,住沛县。
被执行人:邢通,男,汉族,1998年1月17日生,住沛县。
本院在执行胡玉华申请执行邢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21日,本院对原告胡玉华与被告邢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22民初2625号民事判决:被告邢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玉华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
2021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胡玉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苏0322执170号,2021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21)苏0322执170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胡玉华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依法诉讼保全了邢通在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承建的沛县兴蓉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污水管网工程的未付工程款240000元,查封期限二年。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依法向中南公司送达(2021)苏0322执17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2021)苏0322执17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0322执170号之一限期履行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扣划被执行人邢通在中南公司承建的沛县兴蓉水务发展有限公司污水管网工程的未付工程款240000元至沛县法院账户。限期履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后15日内向本院履行对被执行人邢通的到期债务24万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后的15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邢通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
异议人中南公司提出异议称,1、被执行人邢通与异议人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经任何法定程序确认其对异议人享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债权,要求异议人直接协助履行被执行人到期债务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异议人作为“沛县五段镇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排水管网提升改造工程EPC项目”的工程总承包方,于2019年1月依法与江苏鑫鹏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建施工及设备采购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由鑫鹏公司承担本项目的施工分包工作,施工项目的用工主体为施工分包方,总承包方完全不参与施工人员的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对象也只能是施工分包方。且异议人已严格依据分包合同付款进度足额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不存在欠付行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不存在任何合同及债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民事判决和法定程序确认异议人应当向被执行人直接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执行无任何法律依据。2、异议人并未收到2020年8月25日向项目部送达的查封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该文书不能视为有效送达,依法不对异议人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异议人项目部为非独立法人的临时机构,不具备对外签收法律文书的权限。经联系贵院执行局并经我公司项目人员核实,当时签收的王峰、王路路并非我公司员工,其中王峰查无此人,王路路据称为分包单位人员,所为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1)苏0322执1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并中止协助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中南公司作为协助执行义务人其异议是针对(2021)苏0322执17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0322执170号之一限期到期债务通知书,该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扣划被执行人邢通在异议人中南公司的工程款24万元,现因异议人中南公司以其与被执行人邢通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欠分包单位款项为由,要求撤销上述通知书,属于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故应依法予以撤销本院(2021)苏0322执17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限期到期债务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可通过代位权诉讼行使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1)苏0322执170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1)苏0322执170号之一限期到期债务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俊蛟
审 判 员 周长民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云云
书 记 员 孙赵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