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临沂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311民初162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启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区双月园北路117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临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电建铁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10号院3号楼7层7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临沂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中电建铁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三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勘测设计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区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与被告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经纬、被告中南勘测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毁损所需***63209.5元、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5000元、纠偏费200000元,共计29820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建三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了临沂市**区湖北路(通达南路-滨河大道)综合改造工程。**区住建局作为发包方与其他三被告签订了临沂市**区湖北路(通达南路-滨河大道)综合改造工程PPP项目合同。合同中约定**区住建局负责建设工程场地红线划定,其他三被告负责施工。根据设计要求,湖北中两侧有地下管廊工程,管廊工程基础离原告的房屋较近,施工基础又较深,于是导致原告的房屋房基下陷且出现大面积开裂现象,影响了原告的居住安全。对此,原告向国家信访局如实反映了情况,同时要求相关部门给予处理。该信访事项由临沂市**区**街道负责办理,处理意见为按2017年湖北路拆迁补偿标准拆除原告的房屋,但原告未同意该处理意见,经**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房屋损毁与湖北路道路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房屋多处损毁部分需要维修处理,同时造成原告房屋整体向北倾斜。后又对***进行了委托评估,评估结论为***63209.5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为纠正房屋的倾斜状况,纠偏费暂定200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区住建局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本案所涉受损房屋属于湖北路两侧红线范围内的待拆迁房屋。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向信访部门提出信访请求后,经临沂市**区**街道办事处作出信访答复意见,同意按照2017年湖北路拆迁补偿标准对该房屋进行补偿拆迁,根据该答复意见,可以确认本案应当系由拆迁补偿未能达成一致而引发的争议,不应当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区住建局不应当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即使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亦应当是由施工过程中造成道路两侧房屋损毁产生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责任应当由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承担。**区住建局作为行政机关,虽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了施工单位并签署了施工协议,但并不必然导致涉案房屋受损的法律后果发生,原告房屋损坏的事实与**区住建局的行为并无直接的关联性。3.案涉房屋损毁即使与湖北路道路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也并非唯一因果关系,房屋损毁存在“一果多因”情形。涉案房屋为农村自建房屋,系于2001年建成的砌体结构,房屋本身具有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且至房屋损坏时已经居住使用了16年,存在自然损耗。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描述,房屋存在“轴梁U型裂缝均为混凝土收缩裂缝”、“现浇板裂缝未钢筋锈胀引起”等原因造成的房屋损坏。因此,涉案房屋工程质量不达标、房屋年久失修等因素均是房屋受损的原因之一,评估报告因评估房屋损坏与道路施工存在因果关系,但并没有综合考虑房屋自身质量因素,该评估结论无法客观反映损害后果与道路施工行为之间的关联程度。4.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拒不配合相关部门的拆迁工作,理应合理预见到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湖北路道路施工工程是政府组织实施的民生工程,有利于道路所在区域的发展,涉案房屋位于道路红线范围内,在政府部门对道路两侧房屋实施拆迁的情况下,原告有义务积极配合。在原告迟迟无法与相关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且拒不配合政府的拆迁工作的情况下,施工单位不可能无休止的等待。故原告应当合理预见到自身房屋拒不拆迁将阻碍施工并可能因施工导致损毁后果的风险,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5.原告主张的“纠偏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中关于房屋安全性评估结论,涉案房屋现状并无明显地基沉降发展和滑移现象,不构成整幢危房或局部危房。结合山东恒大信评报字第(2022)第90号评估报告,涉案房屋通过加固维修足以将房屋质量问题修复。故即使原告存在损失,也仅是房屋维修而实际发生的支出,且应当扣除自身过错责任部分,其主张的“纠编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起诉。 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建三公司共同辩称,1.涉案房产属于拆迁补偿范围内房屋,原告***因与政府拆迁部门未就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拒绝拆迁。本案并非侵权案件,依法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涉案临沂市**区湖北路(通达南路-滨河大道)综合改造及配套管网、绿化、亮化工程,道路长度约7.9公里,该项目通过PPP模式建设。临沂市**区发展和改革局于2017年作出批复同意建设该项目。该项目属于合法建设项目。后湖北路(通达南路-滨河大道)综合改造PPP项目通过招投标程序,由被告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建三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中标。2017年9月,发包方**区住建局作为甲方,与联合体作为乙方,签订《临沂市**区湖北路(通达南路-滨河大道)综合改造PPP项目合同》原告***的房屋属于湖北路项目两侧拆迁补偿房屋范围,该房屋主体部分处于施工红线范围内,因***与政府拆迁部门暂未就补偿达成一致意见,该事项被搁置处理。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提出信访,根据临沂市**区**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可见,就原告反映的房屋房基下陷和房屋多处大面积开裂事项,处理意见是“按2017年湖北路拆迁补偿标准,拆除涉及安全影(隐)患房屋”。因此,原告***房屋纠纷属于房屋拆迁管理范围,并非侵权案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2.《项目合同》约定土地拆迁及建设工程场地红线划定的主体均为发包方**区住建局,即便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拆迁补偿房屋,存在房屋毁损情形的,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也应为项目的发包方,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建三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建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建三公司及项目联合体严格按照《项目合同》约定、规划要求、图纸及监理要求等进行施工,所有施工行为均在施工红线范围内,没有任何违反合同及施工规范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房屋毁损的故意或过失。根据《项目合同》第二第二第2.1甲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b)甲方在合同期内的基本义务“负责相应在的征地拆迁工作;在本项目合作期限内,甲方应将项目用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第九条土地使用9.1场地范围约定“甲方应依法提供本项目建设工程场地红线图,并以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测量数据为准”。因此,即便原告的房屋不属于拆迁补偿房屋,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也应为项目的发包方(项目合同的甲方)即被告**区住建局,而并非施工方。施工方也是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及划定的建设工程场红线图进行的施工。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建三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南勘测设计院辩称,1.中南勘测设计院依法开展项目设计工作,不存在财产损害行为。其于2017年开展初设工作,并获得了**区住建局的批复,于2019年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依据合同依法开展设计工作。中南勘测设计院仅开展设计工作,未进行任何施工行为,不存在原告所述财产损害行为。2.原告诉讼请求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足。原告主张20万元纠偏费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不存在20万元纠编费这一项目,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综上,中南勘测设计院作为设计单位,未参与施工,不存在财产损害行为,原告诉讼请求与事实依据不足,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各证据之间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综合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8日,被告**区住建局作为甲方,被告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建三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组成联合体共同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临沂市**区湖北路(通达南路-滨河大道)综合改造PPP项目合同》,约定:甲方负责相应的征地拆迁工作,在本项目合同作期内,甲方应将项目用地无偿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享有对乙方设计、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及移交本项目进行全程实时监管的权利;发现与本合同存在不相符合的,有权责成乙方限期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收取违约金或提取担保项下款项。甲方或区政府指定机构或其委托的其他主体,对乙方的设计、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安全、质量、服务状况等进行定期评估,并有权定期将评估结果向政府公示,接受公众监督。作为本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甲方负责指导监督本PPP项目的设计、融资、建设和运营活动,有权依照国家、省、市、区相关管理规定的监管内容、工作流程和要求,对本项目实际监督管理,有权对工程造价、材料价格、货物采购、验收结算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其他三被告的设计、建设施工、运营管理、移交等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相应的行政权力。对乙方是否遵守本合同的监督检查权及对设计、建设、运营维护的介入。乙方在合作期内享有设计、投资、建设、运营、维护本项目的权利;承担项目设计、投资、建设、运营及维护的费用和风险,负责项目的设计、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和移交,且有义务接受、配合审计机关对该项目的审计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进行实际施工。 2019年1月25日,临沂市**区**街道办事处作出《受理告知书》,决定受理原告***反映的因上述项目合同约定建设项目施工造成附近村庄村民房基下陷和房屋多处大面积开裂,随时威胁现住户生命和财产安全的信访事项,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该《受理告知书》。同年3月25日,临沂市**区**街道办事处作出罗盛访字(2019)007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送达。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经查,**区湖北路作为区主要交通道路由于年久失修,道路破乱不堪,行走十分不便,沿线群众和怨言不断。针对这种情况,**区委政府审时度势,顺势而为,在2016年制定“五路一河”修筑计划。根据计划安排,2017年初湖北路两侧房屋开始拆迁,并于当年施工方进驻施工。根据设计要求湖北路两侧有地下管廊工程,因留邻庄段拆迁红线范围建筑物没有拆除到位,管廊工程基础离住户房屋较近,施工基础又较深,于是导致部分群众房屋出现开裂,影响村民居住安全。事情发生后,**区建设局积极和区委汇报制定解决方案,并在区建设局和**街道办事处的积极努力下,经和留邻庄村委、涉安全隐患住户群众交流协商,最终确定解决方案:按2017年湖北路拆迁补偿标准,拆除涉及安全影患房屋,以防止危害安全的情况发生。2019年3月17日**区财政局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存在安全隐患的13户群众房屋进行测量,现正在核算补偿价格之中,准备近期和群众签订拆迁协议,并在汛期来临之前完成该项工作。综上情况,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山东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对您反映的问题作出如下处理意见:一、按2017年湖北路拆迁补偿标准,拆除涉及安全影患房屋;二、督促施工方尽快完成道路施工,实现道路全线通车,以回应沿线群众期盼。如不服以上处理意见可自收到本处理意见起3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如逾期不提出复查申请,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原告***于该意见书送达回执中签收并注明“不同意拆迁”。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对***房屋损毁与湖北路道路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房屋因施工工程损毁的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编号为JDB220102的《鉴定报告》,其中第四条“现场检测情况”中第3项“外观情况调查”中载明:“现场对该房屋的外观情况进行了检测和调查。经检查,涉案房屋多处墙体存在明显开裂现象,且多集中于二层;部分墙体裂缝两侧贯通,开裂处有明显南北向错位。部分现浇板存在明显开裂现象,局部钢筋裸露、锈蚀,且有渗漏痕迹。二层部分混凝土梁分布多条U形裂缝。室内一层地面未见明显开裂或沉降现象”并附检查结果表;第五项“鉴定分析”第1项“***房屋损毁与湖北路道路施工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最后一段载明:“综上所述,并结合申请人反映情况,经分析认为:湖北路道路施工开挖和道路施工扰动了涉案房屋的地基土,导致房屋基础和回填土的不均匀沉降,进而造成***房屋构件出现沉降裂缝和北向倾斜现象。因此判断,***房屋损毁与湖北路道路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六项“鉴定意见”载明:“1、***房屋损毁与湖北路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房屋部分出现较为严重裂缝的承重墙评定为危险点,应进行加固处理;部分混凝土梁和现浇板存在开裂现象,影响结构安全,应进行加固处理;其他墙体出现宽度不大于1.0mm单条裂缝不影响结构安全,建议进行维修处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屋***用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9月3日作出编号为山恒达信评报字(2022)第090号的《**区人民法院拟了解***房屋***用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房屋在评估基准日2022年7月27日的评估价值为63209.5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000元。 2023年1月9日,原告以**区住建局、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建三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为共同被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建三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均系隶属于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独立法人的全资子公司。 庭审中,1.被告**区住建局辩称原告涉案房屋所占有的土地有小部分属于施工工程所占有的土地内,涉案房屋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属于拆迁房产,但对于原告涉案房屋是否已列入拆迁范围,以及是否已向原告送达拆迁通知书或已与原告签署拆迁协议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2.被告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建三公司自认涉案施工工程由被告山东电建三公司实际施工。3.被告中南勘测设计院自认其为涉案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但非施工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中电建铁路投资集团、山东电建三公司提交的《临沂市**区湖北路(通达南路-滨河大道)综合改造PPP项目合同》,被告中电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电建三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自认事实及庭审材料,足以证实该三被告组成联合体,共同与被告**区住建局签订了涉案PPP项目合同,**区住建局为涉案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被告中南勘测设计院为涉案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山东电建三公司为涉案建设工程实际施工单位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房屋损毁与被告涉案工程施工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承担。因四被告对于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JDB220102《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报告》载明的鉴定意见,***房屋损毁与湖北路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虽由由中南勘测设计院进行勘察设计,山东电建三公司实际施工,但被告中电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电建三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系组成联合体,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区住建局签订了涉案PPP项目合同,该三被告作为联合体共同享有合同权利,亦应对外共同承担责任与义务;被告**区住建局作为涉案建设项目的发包单位,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上述其他三被告的联合体,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区住建局有权对于其他三被告的设计、投资、建设、运营、维护及移交本项目进行全程实时监管,指导监督本PPP项目的设计、融资、建设和运营活动,有权依照国家、省、市、区相关管理规定的监管内容、工作流程和要求,对本项目实际监督管理,有权对设计、建设施工、运营管理、移交等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被告中电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电建三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组成的联合体在履行与被告**区住建局的上述项目合同的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涉案房屋造成损毁,因其侵权行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区住建局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未尽到相应的监管、监督检查等义务,与其他三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该鉴定报告外观情况调查中注明“局部钢筋裸露、锈蚀,且有渗漏痕迹”以及房屋多处墙体开裂现象多集中于二层,并认为涉案房屋损毁非单一原因导致,还存在原告后期加盖二层以及年久失修等原因,但被告对此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该鉴定报告载明了“经分析认为:湖北路道路施工开挖和道路施工扰动了涉案房屋的地基土,导致房屋基础和回填土的不均匀沉降,进而造成***房屋构件出现沉降裂缝和北向倾斜现象。因此判断,***房屋损毁与湖北路道路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内容,而未载明“局部钢筋裸露、锈蚀,且有渗漏痕迹”的现象与原告房屋损毁存在因果关系或原因力大小,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区住建局虽辩称原告涉案房产位于拆迁红线范围内,属于拆迁房产,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但对此未能提供向原告送达拆迁通知书、签署拆迁协议等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方的该项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房屋损毁造成的损失。对于山东恒达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山恒达信评报字(2022)第090号《**区人民法院拟了解***房屋***用评估报告》,四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于该评估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该评估报告及上述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JDB220102《鉴定报告》,可以认定涉案房产具有维修的价值,***为63209.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5000元,提交了鉴定评估报告及相应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纠偏费200000元,上述鉴定报告最终鉴定意见的修复方案中并未明确涉案房屋确需纠偏修复,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涉案房屋纠偏修复所需支出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涉案项目施工造成的损失即房屋***63209.5元、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8209.5元,由被告中电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电建三公司、中南勘测设计院赔偿,被告**区住建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建铁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涉案房屋的***63209.5元、鉴定费300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982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临沂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于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3元,减半收取2887元,由原告***负担1934元,由被告临沂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电建铁路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9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逦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