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云南**矿业有限公司与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搬迁安置办公室、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23民初762号 原告:云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念萨街45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78464513XK。 法定代表人:王**,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三、**,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行政中心B区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3423MB155382XQ。 法定代表人:***,系安置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49490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企法部副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444885356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安置办”)、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集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三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县安置办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调查表》中故意遗漏、压价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8818679元及自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其故意拖延支付,人为造成折旧长达11年11个月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3月18日,以8932391元计,逾期支付的利息为3297800元。(以上两项共计金额为12116479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公司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关于矿山探矿洞实际实物量损失1600257.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收到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补偿费用测算报告》,并于3月30日发了异议函。之后第三人负责计量定价的经办人***于2020年10月19日用微信格式给原告发来《***电站建设征地涉及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10个表格。自华能澜沧江***电站白维公路修建11年之后,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补偿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六、七条之约定及实际苛刻赔付情况,2021年5月9日,原告以红头文件的形式分别向第三人、被告一、被告二、维西傈僳族自治县县委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送达了云**通报【2021-3号】《关于尽快全部据实支付云南**矿业有限公司***电站淹没区内实物量补偿款的敦促函》,就有关被告一、被告二和第三人对原告的不公正赔偿和侵权行为进行了交涉,并对第三人2021年3月18日的赔偿方案及款项提出五点意见,要求在2021年6月底前给予书面答复,并在2021年7月底落到实处。原告认为,针对第一项诉讼请求:1.根据昆明展太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云南**矿业有限公司因***电站建设征地涉及资产重置价值资产评估报告》实物量部分应赔偿17751070元,实际赔偿8932391元,减去原告资产变现的70万元,还应赔偿原告8818679元。2.被告一、被告二采取无限期拖延且一拖就是11年11个月的手段,把原告拖得精疲力尽且经济极度困难匮乏之时,给一点点赔偿款逼迫原告就范;后又采取强征、抢占、强行拆除的暴力手段,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不仅致原告投入的5400多万元的矿山、选厂的投资不能创造效益,而且连成本也无法收回。3.与原告同等规模且实物量没有原告多的鼎新公司提前获赔近1900万元,可见极不公平。4.库区内企业(当时受损时得到赔偿的除外)统一折旧到2021年底对原告极不公平。因为自2010年2月原告受损后,所有机器设备设施再没有使用处于闲置状态,也没有磨损和消耗,而其他企业的机器设备设施都一直在经营生产使用中,两者应区分对待。5.《***电站建设征地涉及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中涉及的实物量理应全部作价补偿,被告一、被告二及第三人偷偷去掉其中一部分不作补偿于法无据。调查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一、***乡有关领导、中国电建集团、综合监理及华能澜沧江公司6方人员组成的联合普查小组,历经8年多反复多次计量复查核实后得出的实物量,他的真实性无可置疑,理应作为理赔和补偿的依据。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1.在2010年2月被告二建设的华能澜沧江***电站白维公路修建给原告造成损害之前,原告是一个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电站修建白维公路造成原告停产毋庸置疑,这有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两个生效判决及原告选厂、矿山所在地的维西县***乡的《情况说明》为证。原告因被告一、被告二的行为已经不能再生产经营了,和其他企业和个人一样,理应在2010年受损害当时就及时获得赔偿款。2.***乡***的加油站在修建白维公路受损时即2010年就及时获得全额赔偿款,原告也应在此时间段得到赔偿。3.和原告的转运料仓溜矿索道在一起的***户房子也在受损时即2010年及时得到了全额赔偿。4.及时得到赔偿的都是本地企业或个人,对待原告一个外来企业,被告一、被告二不但对其漏赔、低赔,还一直拖延折旧长达11年11个月之久,不仅给原告造成经营损失,还产生资金占用利息。原告投资矿厂资金大部分来自借款,投资不仅没有创造收益,反而由于二被告及第三人原因没有收益,因此,应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的损失。5.值得说明的是原告投资5400多万元,但却没有拿到一分赔偿款,赔偿的8932391元全部被维西法院执行局扣划给建选厂时向***、***等人所欠的款项。针对当庭增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评估书证明探矿洞原告投入了很多钱,矿山探矿洞实际实物量损失为1600257.6元,应由二被告赔偿。综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县安置办辩称,1.原告主张的被告县安置办在《调查表》故意遗漏补偿项目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涉及征收的《补偿费用测算表》均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审核确认后签章确认,不存在遗漏项目。关于原告公司因澜沧江***电站建设被征收的财产,原告与被告县安置办已反复核对,最终于2021年3月18日,双方对《TB水电站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补偿费用汇总表》《补偿费用测算表》共同进行了签字**,予以确认,内容包括房屋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征地及基础设施补偿费、构筑物设施补偿费、管道沟槽、机器设备、其他设备,并不存在遗漏的项目。关于原告列举的漏项炸药库、雷管房、料仓、电线、水管等实物财产,原告已于2014年12月30日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对原告公司选矿厂位于澜沧江东西两岸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经迪庆中院、云南省高院两级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原告所主张的前述漏项均已纳入到该案的赔偿范围内(详见(2015)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018)**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2018)**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第2行至第3行明确:“诚然,在赔偿重置费用的情况下,**矿业公司亦不能再另行主张赔偿。”另,在判决履行完毕后,原告**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了《声明书》一份,明确判决书判赔范围内的全部实物资产的所有权均转移为华能澜沧江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所有。所以,本案原告不能再对该判决书判决范围内的资产再行主张所有权人的权利。2.原告主张的被告县安置办在《调查表》故意压低补偿价格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如前所述,双方对于实物量和单价均已签字确认,依法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告关于球磨机、锤破、储油罐补偿价格偏低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关于1.83×8米的两台球磨机和150锤破,测算表计算价格为954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TB水电站云南**矿业有限公司可搬迁机器设备补偿费用测算表》(被告县安置办证据第48、49页)第15项1500-4破碎机确定的补偿价格为35876元,第39项MQG1.83×8球磨机2台,补偿价格为191339元,第81项20立方储油罐,确定的补偿价格为1603元。所以,补偿价格系双方共同确认的价格,且不存在价格偏低的情形。3.原告公司涉及的财产征收补偿均已实施完毕,被告未侵害原告的任何权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就财产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了《***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补偿协议书》,确定原告应得补偿款为8932391元,被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基于***电站淹没区征收补偿产生的各项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协议及测算表签署过程中,无证据证实原告受到了胁迫或存在其他影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补偿协议书》行使撤销权,在本案中也未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该协议无效。所以,该协议及其附件测算表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征收过程中未实施任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所主张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并不存在,其起诉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昆明展太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系2022年9月9日征收完成后作出的,鉴定内容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4.关于原告所称的拖延支付问题。被告在与原告完成《***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补偿协议书》后,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存在延期付款的行为。在原告完成实物确认和协议签署工作之前,被告无法支付补偿款项,且原告与云交路桥公司的案件自2014年起诉,直至2018年12月24日省高院最终做出判决,期间,原告未来办理征收补偿的相关工作,被告对此并无过错。5.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该项诉讼请求属于矿洞压覆的情况,原告如果享有合法的采矿权,在储量明确下是可以计算的,也有法律依据,需要明确矿权是谁的,是有探矿权还是采矿权,据了解,原告并不享有合法采矿权及探矿权,赔偿矿洞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基于***电站淹没所产生的征收补偿因双方已对实物量和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完成了补偿协议和其附件测算表的签署,被告以完整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漏算及价格偏低的情形,整个征收过程中,原被告的意思表示均系真实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的补偿协议和其附件测算表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从未实施过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求依法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华能公司辩称,1.根据《***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补偿协议书》,无论从诉讼主体还是诉讼标的来说,原告系对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满,本案应为行政诉讼,适格被告应是县政府,华能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2.***电站的建设以及征地移民过程,从程序上来说,均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移民安置大纲进行,补偿标准以及补偿方式均是按照相关规定作出,无任何违规情形。从事实上说,实物调查指标、补偿费用测算表以及补偿协议均系**公司**、签字确认过。从结果上说,华能公司及县安置办也按照补偿协议将补偿费全额支付,协议已全部履行完毕。3.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项不明确,根据第二项诉请的陈述,原告首先要求县安置办、华能公司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随后,又陈述了计算方式,以《***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补偿协议书》中的补偿金额8932391元为基数,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明确原告究竟主张的是经济损失还是逾期支付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应予驳回。4.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与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且存在原告在另案中已被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又重复起诉的情形,应予驳回。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大部分事实与原告2014年12月起诉华能公司及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侵权纠纷一案重合,该案经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且华能公司已履行判项。重合部分本案不应再重复审理,不服生效判决应当通过再审和抗诉等监督程序解决。首先,(2015)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2009年9月16日,云南省发改委作出批复,批准维西县***至***公路改造工程由华能公司建设,2009年12月31日,华能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云交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原告的厂区江东部分被掩埋,江西部分未生产使用,华能公司明确在淹没区实物赔偿中不能见到实物的资产,不列入赔偿范围,因此在2014年前的淹没区实物普查中,华能公司与原告未能达成合意,未在普查表中签字确认。且原告一直未取得合法的探矿、采矿手续以及土地使用权属证明,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无“选矿加工”项目。原告的长益多金属选矿厂因环境违法于2008年4月28日被维西县环保局以维环罚字【2008】1号《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断电停业整改处理行政处罚。维西县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维法执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位于维西县××乡××村的选矿厂及选矿设备予以查封。从上述事实来看,原告在本案中称2010年2月因华能公司修路给其造成损害,原告受到华能公司修路影响造成其停产,这一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早于2008年,原告就因违规被断电处罚,原告至少应于2008年就未正常生产经营。因此,(2015)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18页,对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生产经营性损失问题,也作出研判,认为其主张生产经营性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予支持。其次,根据(2015)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第16页,该判决作出所依据的财损鉴定报告以重置方法对江东江西的实物进行查勘,并基于一体性、对应性的判断,推断计算出了江东掩埋部分实物,即该财损鉴定报告中鉴定结果的实物包括了江西的实物,还包括了江东被淹没部分的实物。因此,迪庆中院在判决时,仅将原告的长益多金属选矿厂的三个非法矿洞价值进行扣减,其余实物价值,均按照财损鉴定的金额判决华能公司及云交路桥公司进行赔偿,赔偿类目详见《云南**矿业有限公***多金属选矿厂和矿山损毁各种设施、设备损失评估鉴定明细表》,经结算,扣减三个矿洞后的剩余实物价值为1905402.40元,该金额已由华能公司支付给了原告。换言之,华能公司已取得《云南**矿业有限公***多金属选矿厂和矿山损毁各种设施、设备损失评估鉴定明细表》中除三个矿洞外其他实物的所有权,包括江西的炸药库、料仓等原告在本案中认为安置办漏补的实物。根据原告当庭的陈述,原告认为漏补的实物均位于江西,而江西的实物已由华能公司支付对价,不应再计算并支付补偿费用。综上,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少赔、漏赔项,已不属于原告所有,属华能公司的实物资产,原告无权要求安置办对不属于其所有的实物进行补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因华能公司修路对其造成的生产经营性损失,在另案判决中已做了详细评述,并驳回了原告的此项主张,在本案中,不应重复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辩称,1.中国电建集团依法依规开展实物指标调查和报告编制工作,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中国电建集团依法依规开展实物指标调查和报告编制工作。根据相关规范要求,中国电建集团编制了《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实物》(以下简称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和《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并分别获得云南省移民开发技术服务中心组织的审查和云南省人民政府批复。根据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确定的方案及标准,中国电建集团依法依规开展实物指标调查和规划报告编制工作,完成了《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补偿费用测算报告》为该报告附件,并于2016年获得云南省移民开发局批复。中国电建集团依法依规履行实物指标复核程序和设计变更程序。移民安置实施阶段,中国电建集团会同县安置办公室、***乡人民政府、***电工程建设管理局、监理部等单位对原告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进行了全面复核,形成了《***电站建设征地涉及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等实物指标调查表,原告对此表进行了签字确认。以此为基础,中国电建集团根据《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阶段设计变更管理办法>的通知》(云移发[2016]112号)相关要求履行了设计变更程序,编制了《澜沧江TB水电站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补偿费用设计变更报告》(以下简称补偿报告),并通过了迪庆州搬迁安置办公室的审核。综上,中国电建集团依法依规开展实物指标调查和复核,调查成果经原告和实物指标联合调查组成员确认,相应补偿严格按照相应法规规范标准计算,编制的报告已通过相关移民主管部门审查,不存在侵权行为,相关工作程序及成果合法合规。2.原告《资产评估报告》不能成为要求补偿的依据,且已签订补偿协议,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资产评估报告》不能成为要求补偿的依据。该评估已超出原告签字确认的《***电站建设征地涉及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范围。该评估报告选取物价水平不符合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根据《水电工程移民专业项目规划设计规范》(DL/T5379-2007),企业事业单位补偿评估的价格水平年应与主体工程保持一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主体工程确定的价格水平年为2016年二季度。《重置价值资产评估报告》采用基准日2020年7月23日不符合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另,评估计价方法亦不符合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根据《水电工程移民专业项目规划设计规范》(DT/T5379-2007),货币补偿企业事业单位其他房屋(非大型专业主厂房)已纳入实物指标调查范围内的普通构筑物的补偿费用,按照全库统一的补偿单价计算。《重置价值资产评估报告》未按照规范要求采用全库统一的补偿单价,不符合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再,评估方法不符合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根据《水电工程移民专业项目规划设计规范》(DL/T5379-2007),货币补偿企业事业单位机器设备的货币补偿费用=设备的重置价格×成新率﹣设备变现价值+设备变现费用,《重置价值资产评估报告》采用重置全价不符合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原告已与被告县安置办就相关补偿签订了补偿协议,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补偿协议书,且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再次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结合诉辩争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可作为民事诉讼立案审理;2.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公司提交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信息。经质证,被告县安置办及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对三性无异议,被告华能公司对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华能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经核实,被告及第三人的主体信息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证据三性,予以认定,被告华能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的举质证意见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证据2.《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补偿费用测算报告》《异议函》《买卖合同》,欲证明中国电建集团制作了**公司补偿费用测算报告,**公司补偿费用为840.62万元,原告对上述测算报告有异议,于2020年3月30日向中国电建集团提出异议,认为有的实物未登记测算,有的时间登记错误导致折旧年限过长,有的测算偏低,其中原告的承磨和轴破各两台购买时价值为110万元,而测算报告仅作价954元,明显不合理。经质证,被告县安置办对测算报告没有异议,对异议函、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认为应由第三人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华能公司认为测算报告非华能公司制作,异议函及买卖合同均不是与华能公司之间发生,无法确认其证据三性。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对测算报告及异议函三性无异议,对买卖合同三性有异议,认为测算报告是按照云南省政府相关文件和规范进行计算,且2016年12月份的测算报告不是最终补偿协议签订的依据,最终签订协议的依据是设计变更报告。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2016年12月中国电建集团作出测算报告作价**公司补偿费用为840.62万元,**公司对此有异议后向***发出异议函反映相关情况的事实,买卖合同无原件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3.调查表、微信记录、顺丰速运客户存根,欲证明2020年10月19日,中国电建集团负责计量定价的经办人***通过微信将PDF格式的***电站建设征地涉及企业基本情况、房屋、附属建筑、设施设备等的10类调查表发给原告确认,原告**确认后于当晚将调查表寄给***。经质证,被告县安置办认为微信记录及顺丰速运客户存根真实性、合法性由第三人确认,对调查表48页至51页原告所述的漏项,48页第二项三棵树出矿平台(江西部分)、49页第三项江西料场均在征地范围之外,51页第四项炸药库虽在征地范围之内,但已经由被告华能公司在另案中进行赔偿。被告华能公司对调查表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实物调查表应以各方签字的版本为准,微信记录、顺丰速运客户存根非原告与华能公司之间发生,无法确认证据三性。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调查表与各方签字**版本核对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实原告**公司对涉及补偿的实物量进行确认的事实,原告与此相符的欲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余待证内容不予采信。微信记录及顺丰速运客户存根不能客观反映出原告欲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证据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澜沧江***电站工程占地和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欲证明原告收到云南省政府关于禁止在划定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通告,收到通告后办理不了相关手续,赔偿应以停产停业时计算。经质证,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县安置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通告内容载明不能新建改建,但有合法行政文件已经完成的项目不受干涉。被告华能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08年4月28日之前原告没办法正常经营,与原告所述矛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2011年6月4日云南省政府下达封库令,禁止在划定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的事实,原告与此相符的欲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余待证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欲证明县安置办与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签订了《***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县安置办向原告补偿8932391元,协议未包括漏项部分,且补偿款价格明显偏低。经质证,被告县安置办、华能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县安置办认为补偿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字确认,协议内容及金额经双方逐项确认,真实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华能公司认为补偿协议依据**公司签字确认的补偿费用测算表签订,**公司认为有漏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表由**公司指认作出,实物调查表中部分实物原告不享有所有权。中国电建集团认为协议系双方进行确认确定的补偿金额,不存在漏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2021年3月18日,县安置办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了《***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就**公司涉及基础设施、房屋及附属设施、构建筑物、管道沟槽、机器设备、其他设备五项内容补偿费达成补偿协议,确定各项补偿费为8932391元,原告与此相符的欲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余待证内容不予采信。证据6.《关于尽快全部据实支付云南**矿业有限公司***电站淹没区内实物量补偿款的敦促函》《签收单》,欲证明因未按实物调查表据实计算补偿款存在遗漏部分,**公司分别向中国电建集团、县安置办、华能公司等部门邮寄了敦促函反映漏项及价格偏低情况。经质证,被告县安置办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公司所述设备作价折旧不合理是因为其企业特殊,应按照特殊计算。被告华能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实**公司对部分赔偿有意见后向相关部门发出敦促函的事实,原告与此相符的欲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余待证内容不予采信。证据7.《云南**矿业有限公司因***电站建设征地涉及资产评估重置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云南**矿业有限公司因***电站建设征地涉及资产评估重置价值评估汇总表(遗漏部分)》,欲证明**公司委托昆明展太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资产评估,展太公司于2022年9月9日作出《云南**矿业有限公司因***电站建设征地涉及资产评估重置价值资产评估报告》,经评估,原告因***电站建设征地涉及所有资产评估重置价值为17751070元。对**公司涉及资产评估重置价值遗漏部分作出补充评估,遗漏部分价值为2496370元。经质证,被告县安置办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评估报告计算标准不符合大中型水利水电设施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划及大纲,且评估采用成本法没有法律法规及政策支持,水电征收补偿不能用评估进行。被告华能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且评估方式不符合移民安置相关规定和规范,被评估的资产也并非全部系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资产,不具有可参考性。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探矿权不属于原告,属于金地公司,树木部分也未明确所有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公司在签订补偿协议书后作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且该份评估报告系**公司单方作出,亦不符合移民安置设计规范,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废旧资产处置购销合同》资产明细表、收据、证明,欲证明原告与攀枝花市凯坤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1日签订了《废旧资产处置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废旧资产以70万元的价格处置给攀枝花市凯坤工贸有限公司。证据9.云南**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总额、照片,欲证明原告投资总额粗略计算为54599405元,华能公司修建白维公路导致原告财务室受损,部分账本丢失,由此造成原告举证不能的责任应由华能公司承担。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两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系原告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10.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华能公司修建白维公路给原告造成1905402.40元的损失,并致使原告无法生产经营。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华能公司与云交路桥公司已经连带赔偿**公司1905402.40元的损失,赔偿包含了**公司江西江东所有设施设备,**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未补偿部分均已获得赔偿,不能重复主张重复审理判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法院生效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实2008年原告因环境违法已被维西县环保局给予断电停业整改处理的行政处罚,原告无法生产经营并非仅因侵权造成,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1.照片,欲证明与原告在同一片区的白色房屋在2010年得到赔偿,不是一视同仁。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没有拍摄时间、地点及地理位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2.借款抵押协议、借款抵押协议补充条款、抵押物清单目录、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条,欲证明原告选厂与矿山的投入大部分是借来的,且利息很高。原告投入大,以致债台高筑,但赔偿低,不公平、不合理。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原告与第三人的民间借贷,是原告自身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反映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13.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拿到的赔偿款被维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扣划给建选厂时的出借人,原告未实际领到补偿款,血本无归。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县安置办提交的证据5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在本院有执行案件,在县安置办支付补偿款时,其要求将补偿款划扣至县法院账户以支付执行案件款项的事实,对与此相符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待证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4.公证书,欲证明为防止强行征地,原告作了证据保全,本次赔偿遗漏了保全证据中的很多财产。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公证书不能证实实物的权利归属。本院认为,公证书仅证实2016年12月26日公证人员到**公司现场查看现状作出工作记录的事实,对与此相符的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余待证内容不予采信。证据15.情况说明,欲证明华能澜沧江***电站白维公路修建前原告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2010年初受损后一直处于停产状态。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2015)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公司已于2008年4月28日被维西县环保局下发维环罚字【2008】1号《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企业进行断电停业整改处理的行政处罚,并在2011年被查封,该份情况说明出具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情况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16.(1)两份回复函,证明原告手续不全,是因为封库令造成的。(2)探矿权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探矿的价值是809.7万元。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对回复函合法性存疑,认为封库令于2011年6月4日下发,在2008年至2010年期间可以办理相关手续,是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对探矿权评估报告,认为评估报告探矿权人为云南金地公司,原告不是探矿权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从回复函的内容看,**公司是因为自身原因未做好后续工作致使手续不全,并非因为政府下达封库令造成,该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从评估报告看,**公司不是探矿权人,该份评估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告县安置办提交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欲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电站建设征地涉及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欲证明案涉项目征地涉及原告的企业实物登记情况。证据3.(1)迪庆州搬迁安置办公室会议纪要(第一期);(2)迪搬发(2021)36号迪庆州搬迁安置办公室文件,欲证明经州搬迁安置办公室审核,同意最终将原告的补偿金额变更为893.24万元。证据4.(1)TB水电站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补偿费用汇总表、测算表;(2)《***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补偿协议书》,欲证明经原告与被告一共同确认,就征地的实物等价值的核定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签订了《***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补偿协议书》,确认征收补偿款合计8932391元的事实。证据5.原告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维西县法院协助划款通知书》、(2021)维执字第33号维西县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2张、《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2张、《收据》《***》,欲证明原告在案涉征地影响企业补偿中获得的补偿款8932391元已经支付完毕,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的事实,具体支付方式为由维西县人民法院以执行裁定进行了划扣。经质证,被告华能公司及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对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1三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调查表上仅有一方签字,被告提交的调查表上有各方签字,两份调查表经比对内容一致,予以采信。证实2020年7月2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乡政府、县安置办、中国电建集团、华能公司、综合监理相关工作人员在**公司实物调查表上签字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县安置办上报材料存在重大遗漏,不能作为最终认定补偿价格为893.24万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被告主***内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根据协议第6、7项,现在政策发生变化可以签订补充协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汇总表与测算表经双方核对,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县安置办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补偿协议亦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对县安置办的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质证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对证据5中的收据和***有异议外,对其余证据三性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收款时间为2021年4月9日;对***有异议,认为***仅是**公司保证所有实物量均属于自己,若与第三人有纠纷则自行处理所做的承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被告主***内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华能公司提交证据1.(1)云南省移民开发技术服务中心《关于报送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审查意见的报告》云移技[2011]31号,欲证明2011年3月30日,云南省移民开发技术服务中心受云南省移民开发局的委托,对《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细则》进行了审查,并报送了详细的审查意见,审查意见认为该调查细则符合规定,可以作为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的依据,基本同意编制依据、调查原则和调查目的等内容,并确定了调查范围等。(2)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印发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审查意见的通知》云移澜沧[2011]7号,欲证明2011年3月31日,云南省移民开发局针对华能公司上报的《华能澜沧江水电有限公司关于报送***电站可研阶段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细则的函》(华能澜电移[2011]1号),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4号)的规定和要求进行审查,同意云南省移民开发技术服务中心的审查意见,并要求按照审查意见修改完善《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后,该细则可作为开展实物指标调查工作的依据。(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云政复[2015]36号,欲证明2015年6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针对云南省移民局报送的《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上报审批***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请示》(云移请[2015]21号),同意《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以此作为编制***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规划大纲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4)《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澜沧江***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审核意见》***[2016]47号,欲证明2016年12月14日,云南省移民开发局针对华能公司报送的《云南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审核后认为《云南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符合相关规定和意见,且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规划报告》出具了确认意见。据此,省移民局同意该《规划报告》。证据2.(1)实物指标调查表(表1-表10);(2)《TB水电站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补偿费用汇总表》及各分项补偿费用测算表;(3)《***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补偿协议书》;(4)**公司出具《证明》;(5)**公司出具《***》;(6)**公司出具《收据》;欲证明2020年7月23日,**公司负责人、乡(镇)政府工作人员、拆迁办工作人员、中南公司工作人员、监理人员以及华能公司工作人员,各方根据**公司负责人的现场指认,作出了相应的实物指标调查表,且该调查表经原告**公司**、签字确认。2021年3月18日,经核实实物指标调查表中的权属后,**公司有权属的实物按照库区统一赔偿标准测算后,应补偿**公司8932391元,**公司对此无异议并**确认,**确认的内容包括汇总表以及各分项表。2021年3月18日,被告一搬迁办与原告**公司签署《***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补偿协议书》,确认经搬迁办测算**公司确认,**公司位于建设征地补偿范围内涉及补偿费的内容以及补偿费金额,总计补偿费用为8932391元,**公司**签字确认。同日,**公司在协议后提供《证明》确认该公司所有土地均与农户和集团签订过转让协议,权属无争议、无纠纷,还提供《***》,承诺**公司本次补偿没有任何纠纷。并且出具了《收据》,载明其收到搬迁办支付的货币补偿款8932391元。(7)**公司出具《证明》;(8)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证件复印件,欲证明2021年4月8日,**公司向搬迁办出具证明,载明其因涉及执行案件,申请将其在搬迁办的补偿款8932391元直接划转给维西县人民法院供执行,且维西县执行局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也提供了证件,该补偿款已全额由维西县人民法院进行扣划。证据3.(1)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2)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在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华能公司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在该案中主张其投入的财产损失,亦主张了停业损失,经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后对**公司主张的财产损失以及停业损失均做出了相应的判决。针对财产损失的诉讼主张,两审法院均认为,江东、江西部分作为一个整体的设备,有对应性,不具有拆分性,拆分后就不具备特定条件下的使用价值,不能发挥其功能。而**公司选矿厂和矿山的三个矿洞为非法矿洞,不应予以支持其损失,故**公司的资产损失,以财损鉴定的总金额3505660元减去该鉴定明细中三个非法矿洞的价值1600257.6元(262787.4元+868767.3元+468702.9元)等于1905402.40元,该损失由华能公司及建设单位连带赔偿给**公司。华能公司已履行该判项。针对停业损失的诉讼主张,两审法院均认为,**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并未涵盖选矿项目,其本身也未获得采矿、探矿方面的行政许可,且2008年4月28日**公司就被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行政处罚,对企业断电停业整改处理,因此**公司的停业损失因缺乏生产经营条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被驳回,本案不应对同一事实再次审理并判决。证据4.(1)天禹司法鉴定中心[2018]**字第132084号《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云南**矿业有限公***多金属选矿厂和矿山各项设施、设备损失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该鉴定书系华能公司与**公司在2014年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系财损鉴定,该鉴定书后的《云南**矿业有限公***多金属选矿厂和矿山损毁各项设施、设备损失评估鉴定明细表》就已经将江西、江东的全部设施设备纳入评估鉴定范围,并评估作价,该评估鉴定范围就包括了**公司本次诉讼中主张未获补偿的部分,例如:炸药厂、料仓等,而这些设施设备均由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2)**公司出具《声明书》;(3)**公司出具《收款单位信息》,欲证明2019年1月18日,**公司根据上述与华能公司2014年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的获赔范围,**能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赔偿款1905402.4元对应的赔偿范围包括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基础设施、管道沟槽、机器设备、其他设施等,其所有权均转移为华能公司及案外人云交路桥公司所有,在电站征地移民过程中对应的征地移民补偿款也由华能公司及云交路桥公司共同享有和领取。同日,**公司**能公司示明其单位收款信息,华能公司已将案款全部支付给**公司。经质证,被告县安置办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文件大纲、审核意见、通知、报告等都是笼统对淹没区正常未受损的企业做出规定,对原告公司存在受损情况怎么赔偿未作规定;实物调查表存在遗漏项;两份判决书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公司不存在非法探矿;原告公司不存在重复补偿,矿山评估投资了9806400元,仅赔偿190多万,仅赔偿毁损部分,实物调查未将损毁部分统计进去。本院认为,华能公司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被告主***内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提交证据1.《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细则》批复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征地移民安罝规划大纲的批复》(云政复【2015】36号),欲证明***电站建设征地涉及企事业单位规划处理方案、费用构成及计算方法等均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证据2.《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澜沧江***电站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报告的审核意见》(***【2016】47号),欲证明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阶段***电站建设征地涉及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补偿测算报告获得云南省移民开发局批准。证据3.《***电站建设征地涉及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欲证明中国电建集团会同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搬迁安置办公室、***乡人民政府、***电工程建设管理局、监理部等单位对原告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进行了全面复核,原告已签字认可。证据4.《关于〈澜沧江TB水电站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补偿费用设计变更报告〉审核意见的通知》(迪搬发[2021]36号),欲证明中国电建集团编制的《补偿报告》获得迪庆藏族自治州搬迁安置办公室批准。证据5.《水电工程移民专业项目规划设计规范》,欲证明原告《评估报告》所采用的单价、物价水平、评估程序不符合设计不规范。经质证,二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情况特殊,机械设备因侵权闲置未使用;对证据3调查表无异议,认为遗漏树木;对证据4因存在遗漏项而作出审批批准,缺乏真实性;对证据5认为难以复建的单位应给予合理补偿,但补偿不合理,补偿方法按照重置价补偿的汇总表未达到重置价,补偿评估实物资产核查基准日未采用库区停建令下达时间,与文件规定相违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中的相关文件由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作出,具有证据三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电站建设征地涉及企业基本情况调查表》经原告**公司、县安置办、华能公司、监理部等单位复核确认签字,第三人待证内容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证据4、5符合相关文件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公司于2006年4月4日成立,2008年**公司在维西县××乡××村兴建了长益多金属选矿厂,2008年4月28日因环境违法被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以维环罚字[2008]1号《维西傈僳族自治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断电停业整改处理行政处罚。2010年2月,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华能公司***电站附属山腰公路工程,在**公司的长益多金属选矿厂山体上方进行工程建设并爆破开山作业,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巨石及其他坠落物体滚落至长益多金属选矿厂矿山范围内,造成**公司资产受损,各方发生纠纷后涉诉,2018年4月12日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能公司、云交路桥公司连带赔偿**公司资产损失重置费1905402.40元,并认定**公***多金属选矿厂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采矿证和探矿证,亦未办理合法有效的生产经营手续,其主张的资产损失为财损鉴定的总金额减去三个矿洞的余额得出。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性损失,亦因其经营范围中并未涵盖选矿项目,本身亦未获得采矿、探矿方面的行政许可,并于2008年4月28日被维西县环保局作出[2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企业进行断电停业整改处理,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而未获支持。云交路桥公司不服判决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2月24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建设过程中,**公司的长益多金属选矿厂在淹没区内,县安置办、***乡人民政府、华能公司、中国电建集团、综合监理五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现场指认下,作出了实物调查表,2020年7月23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对实物调查表签字**确认后,各方工作人员均在调查表上签字。2021年3月18日,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确认***电站云南**公司补偿费用汇总表及测算表后,县安置办工作人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在汇总表及测算表上签字,同日,县安置办与**公司就**公司基础设施、房屋及附属设施、构建筑物、管道沟槽、机器设备、其他设备五方面补偿费达成合意,签订《***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补偿协议书》,确定**公司位于建设征地补偿范围内的补偿费为8932391元。协议签订后,**公司因在维西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有执行案件,于2021年4月8日要求县安置办将赔偿款直接划至县法院的账户上,2021年4月9日,县安置办通过银行转账将**公司补偿费8932391元转至县法院的账户内,县法院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执行款兑付给申请人。2022年10月17日,**公司以调查表存在遗漏、压价给其造成经济损失8818679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本案原告起诉状未列明起诉案由,本院经立案审查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在案件庭审过程中,被告县安置办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后进行答辩,原告代理人提出案由应为物权损害纠纷,具体案由由法院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财产被漏征导致损失,进而提起诉讼,系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就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案原告**公司以被告县安置办、华能公司连带赔偿《调查表》中故意遗漏、压价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拖延支付为由提起诉讼,**公司认为因调查表存在漏项、压价侵害了其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涉纠纷系原被告之间因财产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可作为民事诉讼立案审理。对被告华能公司提出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争议焦点2,原告各项诉请是否成立。针对**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公司根据昆明展太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云南**矿业有限公司因***电站建设征地涉及资产重置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认为评估报告实物量部分应赔偿17751070元,实际补偿8932391元,还应赔偿8818679元为由提起诉讼。澜沧江***电站建设过程中,涉及补偿的企业统一按照《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征地实物指标调查细则》批复文件(以下简称《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和《云南省澜沧江***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批复》(以下简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确定的方案及标准,依法依规开展实物指标调查和规划报告编制工作,涉及企事业单位规划处理方案、费用构成及计算方法等均获得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公司实物调查表和测算汇总表是经过**公司现场指认确认,以及实物指标联合调查组成员全面复核,由**公司签字确认,最终形成《澜沧江***电站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补偿费用设计变更报告》,并通过审核。调查成果经**公司和实物指标联合调查组成员确认,相应补偿严格按照相关规范标准计算,相关工作程序及成果合法合规。另,**公司在确认实物量与赔偿金额后,与县安置办签订了《***电站淹没区建设征地影响企业货币补偿协议书》,确定**公司基础设施、房屋及附属设施、构建筑物、管道沟槽、机器设备、其他设备五方面的补偿费用为8932391元,县安置办已经支付上述补偿费用,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公司委托昆明展太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所采用的单价、物价水平、评估程序均不符合《水电工程移民专业项目规划设计规范》,也未按照《实物指标调查细则》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确定的方案和标准作出。涉及***电站建设征地补偿企业采用的都是统一的标准,在作**公司实物调查和补偿的相关工作和程序均合法合规,不存在故意遗漏、压价的行为,**公司要求按照展太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公司要求县安置办和华能公司赔偿故意拖延支付造成的经济损失及逾期利息,本案在移民安置实施阶段,案涉各方一直未能就实物调查达成一致意见,在经过反复核查后,2021年3月18日**公司才对调查表和测算汇总表签字确认,并于同日与县安置办签订补偿协议,历经时间过长不是因为县安置办和华能公司造成,故县安置办和华能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支付的行为,**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公司请求赔偿矿山探矿洞实物量1600257.6元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公司的该项主张与已经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不符,在**公司与华能公司与云南云交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公司未取得合法有效的采矿证或探矿证,其主张的资产损失已经对矿洞余额进行扣减,**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并未涵盖选矿项目,其本身亦未获得采矿、探矿方面的行政许可,故其主张的生产经营性损失亦未得到支持。上述事实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迪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101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且已经驳回其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公司就矿洞实物量不得再次提起诉讼,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100元,由云南**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和月福 书 记 员 冯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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