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4民初11405号
原告: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路66号招商大厦24层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南街南苑**4-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汉峪金融商务中心三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副总工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华能公司)与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电建)、中国电建集团山东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电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22年8月15日裁定冻结宁夏电建以及山东电建名下银行存款共计3219823.90元。2022年9月19日,本院依原告申请通知中国电建集团中南勘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设计院)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华能电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夏电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电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华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宁夏电建向原告支付货款3043797.30元;2.依法判令被告宁夏电建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43797.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为176026.60元,详见项目数据统计表);3.被告山东电建对宁夏电建所欠付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宁夏电建于2020年11月签订编号为WZCG-SDXTGF-00302020的《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光伏发电平价上网试点项目光伏组件固定支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宁夏电建供应一批光伏组件固定支架,货物单价为0.64万元/吨,货物数量以设计院提供的图纸范围内的数量为准,最终重量=实际安装总阵列数×每组阵列理论重量,同时还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累计向被告供应了累计重量为4490.3024吨,总价值为28737935.36元的货物。案涉光伏项目也早已于2021年5月28日并网发电,但被告宁夏电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经结算,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仅支付了24832000元货款,尚有3905935.36元未支付(含质保金862138.06元)。现因质保期尚未届满,原告暂不主张质保金,故被告宁夏电建还应向原告支付到期货款3043797.30元及相关利息损失。原告多次向宁夏电建发送催款函、律师函等函件试图协商解决,但被告宁夏电建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规定,被告宁夏电建系被告山东电建的全资子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建财产存在混同,被告山东电建应就被告宁夏电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宁夏电建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宁夏电建未就货款做最终结算,原告实际供应重量为3902.71吨的物资设备,结算价应为24977343元,被告宁夏电建已向原告支付24832000元的货款,剩余货款应为145343元,扣除质保金外,被告宁夏电建并不欠付原告货款,甚至已存在超付情形,故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从谈起。2020年11月,被告宁夏电建(甲方)与原告(乙方)上海华能公司签订《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光伏发电平价上网试点项目光伏组件固定支架买卖合同》(合同编号:WZCG-SDXTGF-003-2020),对该批物资的名称、型号、计算单位、计划数量、暂估数量、含税单价、含税总价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光伏组件固定支架计划数量为2908套,暂估数量4492.797吨,含税单价0.64万元/吨,逆变器支架计划数量417套,其含税单价在光伏组件固定支架的报价中已包含;合同第2.6条还对该批物资的最终结算原则进行了约定:最终结算重量=实际安装总阵列数×每组阵列理论重量。对超过工程图纸约定数量的,乙方负责将多余部分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无条件运出施工现场;对于少于工程图纸约定数量的,乙方负责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无条件补齐。对超出或少于设计院最终确认图纸的此部分数量,以2.2项(货物的名称、数量、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中吨单价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供应物资的最终重量为3915.79吨(2807×1.34223+202×0.66871=3902.71);依据合同确定的最终结算价应为2497.7343万元(3902.71×0.64=2497.7343)。二、宁夏电建系国务院国资委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所监管的中央企业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旗下的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国有独资公司,与山东电建同为《民法典》规定的平等民事主体,与其财产不存在混同情形。综上所述,宁夏电建已超付原告货款,且保留追索质保期届满前超付货款期限利益损失的合法权利,将择时另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宁夏电建的合法权益。
山东电建辩称,一、山东电建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签约主体,上海华能公司与宁夏电建之间的买卖合同结算争议,与山东电建无关。该案涉买卖合同为上海华能公司与宁夏电建之间的合同结算纠纷,山东电建与上海华能公司或宁夏电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山东电建和宁夏电建分别为独立法人主体,财务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问题。原告针对山东电建就宁夏电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六十三条中一人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规定,诉请法院认定山东电建与宁夏电建财产混同,并要求山东电建与宁夏电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山东电建是中国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的全资子公司,中国电建是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批准设立的国有独资公司,山东电建作为中国电建直接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其企业性质同属国有独资公司。同时宁夏电建作为山东电建的全资子公司,其企业性质亦属国有独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分设第三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及第四节“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可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系两种不同形态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适用公司法的特别规定。在无公司法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适用该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般规定而不是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二)山东电建与宁夏电建分别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财务独立核算,原告诉称答辩人与宁夏电建存在财产混同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为进一步证明二公司在财产上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山东电建可出示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以证明山东电建与宁夏电建法人人格、财务独立的事实。综上,原告请求山东电建承担针对原告与宁夏电建之间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山东电建的所有诉讼请求,并依法解除对山东电建名下3219823.9元财产的冻结,避免造成山东电建额外的经济损失。
中南设计院述称,因为当时价格太低,造成了纠纷。设计图最早没有重量,重量是应建设单位华能泰山新能源有限公司要求在后期添加上去的。因为当时合同价格低,所以在建设过程中在图纸中添加重量时把图纸更改为带镀锌层材料重量,所以重量比原始图纸计算出来的理论重量要重。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6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宁夏电建(买方,甲方)签订《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光伏发电平价上网试点项目光伏组件固定支架买卖合同》,约定:2.1本合同所称“货物”是指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及甲方通知要求,向甲方提供的光伏组件固定支架;支架型号规格为3*28(螺栓连接)光伏组件,计划数量为2908套,暂估数量为4492.797吨,含税单价为0.64万元/吨,含税总价为2875.3902万元;逆变器支架计划数量为417套,该货物报价已包含……2.4具体数量以乙方对设计院提供的阵列参考图纸并经过设计院确认阵列图纸,每组阵列按照审核后图纸范围内的数量为准,总阵列数以项目实际安装组数为准,最终重量=实际安装总阵列数×每组阵列理论重量;2.5综合单价包含材料费(图纸中所有构件、支撑、斜梁、檀条、连接板、包箍、螺栓、螺母、垫片等所有装配原件)、加工费、税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热浸镀锌费等费用;2.6最终结算重量=实际安装总阵列数×每组阵列理论重量,对超过工程图纸约定数量的,乙方负责将多余部分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无条件运出施工现场;对于少于工程图纸的约定数量的,乙方负责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无条件补齐,对超出或少于设计院最终确认图纸部分数量,以2.2项中吨单价据实结算……4.1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并移交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移交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2年。使用年限不低于25年,防腐寿命不低于25年……5.3合同总金额:综合单价0.64万元/吨……合同最终计算总价以甲方、乙方依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5.4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钢支架、支撑、斜梁、檀条、连接板、抱箍、螺栓、螺母、垫片等所有装配原件)、加工费、税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镀锌螺栓(含螺栓总量的5%的损耗)、热浸镀锌费、装车费、指导安装费、产品保护费、保修及售后服务费等全部费用。如需要专项报审和送检,乙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并保证报审和验收通过。还包括售后服务以及市场价格涨幅等的各类风险费用;以及其他所有相关服务费用。需要经过安装才能满足本合同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的,该单价、合同总金额以及最终结算总价已包括了安装至满足其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的一切工作内容及费用支出……6.3付款比例:6.3.1到货款:按照甲方供货计划,分批次供货,在每个批次货物全部到达现场,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批次到货价格60%的到货款,累计结算至60%。6.3.2验收款,所有组件安装完成,经安装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乙方支付对应批次到货价格37%的货款,累计结算至97%;6.3.3质保金:实际到货总货款的3%,质保期满两年;或验收款支付后30日内……10.1甲方指定**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乙方需将货物运至工地交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10.2乙方指定***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到货数量及质量验收需由乙方代表与承包人代表共同签署确认方为有效……15.7甲方安装前,乙方及时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施工现场指导安装,同时做好镀锌层保护补锌工作。因乙方原因造成的镀锌层业主监理验收不合格,乙方负责补锌确保验收合格。另,建设方华能泰山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告、被告宁夏电建、中南设计研究院四方还签订《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光伏发电平价上网试点项目光伏组件固定支架设计及采购技术协议》就合同所涉项目光伏阵列固定支架的涉及、制造等方面技术要求进行了明确。其中在3.3固定支架涉及及制造要求“7)中约定,固定支架主材刚才不低于Q235B……主材应采用热浸镀锌防腐处理方式……钢结构立柱、主梁、檀条等主要受力钢构件壁厚不低于2.0mm,支撑等次要受力钢构件壁厚不低于2.0mm……16)固定支架钢构件均应采用热浸锌防腐处理方式,热浸锌平均厚度不应小于65μm,局部镀锌厚度不应小于55μm……17)组件与支架连接之间采用螺栓连接方式,由SUS304不锈钢防脱紧固件连接,全部组件固定螺栓应采用不锈钢材质(A2-70),其余紧固件包括螺栓、螺母、垫片等必须采用镀锌处理(满足国标)或不锈钢材材质处理,螺栓等级不低于6.8级,所有螺栓配套垫片原则上均应采用大垫片,同时,防腐处理后应保证螺栓能顺利安装。原则上立柱与斜梁、斜撑与斜梁、抱箍连接等螺栓型号不低于M14,**与檀条、**与斜梁等连接栓型号不低于M12……”,8.3附件二光伏组建固定支架图及工程量清单明确固定支架清单为单套固定支架的构件,其中所列3*28材料清单中对支架各部件,包括主材、紧固件以及表面处理均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202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宁夏电建发出催款函,于2022年4月6日发出《律师函》,要求宁夏电建支付欠付货款及违约金。现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称其实际供货数量为3*28支架为2808套、单套重量为1544.30kg;3*14支架为200套、单套重量为769.54kg;累计交付货物总重量为4490.3024吨,总价值为28737935.36元,2021年5月18日,案涉项目已经并网发电,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24832000元以及质保金,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043797.30元。被告宁夏电建对此不予认可,称实际收到称原告实际供货数量为3*28支架为2807套、单套理论重量为1342.23kg,3*14支架为202套、单套理论重量为668.71kg,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告违约造成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收货确认单暨结算单》、供货统计单及出货单、日期为2020年11月的设计说明及光伏支架***及清单(**)、项目并网发电宣传图片,其中《收货确认单暨结算单》载明2021年1月20日收到光伏支架2000吨,含税单价6400元/吨,总金额为12800000元;供货统计单载明2021年3月1日至2021年4月15日累计供货2000吨,含税单价6400元/吨,总金额为12800000元;设计图(**)载明3*28支架材料表列明该型号支架共计2808套,其中主构件重量合计为1485.65千克,紧固件重量合计为58.65千克,单套支架重量为1544.30千克,合计总重量为4336.395吨;3*14支架材料表列明该型号支架共计200套,其中主构件重量合计为740.21千克,紧固件重量合计为29.33千克,单套支架重量为769.54千克,合计总重量为153.908吨;项目并网发电图显示为喜报,内容为2021年5月28日15时58分,华能新泰**100WM光伏发电项目顺利并网发电。被告宁夏电建对《收货确认单暨结算单》、日期为2020年11月的设计说明及光伏支架***及清单(**)、项目并网发电宣传图片真实性均不认可,称《收货确认单暨结算单》系伪造,对**中标准的重量不认可,与被告宁夏电建最终竣工图中标注重量不一致,并网发电只是项目首个方阵发电,并非竣工;对供货统计单及出货单认可,但认为并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山东华电称上述证据与其无关,其并非合同向对方。第三人中南设计院对**真实性认可,称**中的重量是包含支架镀锌层重量,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宁夏电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2021年7月设计说明及光伏支架***及清单(**,加盖有第三人竣工图印章)、2021年3月3日宁夏电建发出的《关于山东泰安新泰市光伏发电平价上网试点项目光伏支架供货严重滞后的函》以及3月10日发出的《关于提报山东泰安新泰市光伏发电平价上网试点项目光伏支架供货计划的函》。其中上述**纸中记载3*28支架材料表列明该型号支架共计2807套,其中主构件重量合计为1386.54千克,紧固件重量合计为47.38千克,单套支架重量为1433.92千克,合计总重量为4025.014吨;3*14支架材料表列明该型号支架共计202套,其中主构件重量合计为690.92千克,紧固件重量合计为23.55千克,单套支架重量为714.47千克,合计总重量为144.323吨;两份函均系催促原告按照时间节点,最晚于3月30日全部供货完成,否则将自2021年2月11日开始计算罚款,原告对该两份函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山东电建认为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称该份图纸中标准的重量与原告提供的**中的重量差系因为该份图纸中的重量没有包含镀锌层的重量;对其余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因原告与被告宁夏电建对于案涉支架理论重量存在争议,宁夏电建于2022年12月6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案涉两种支架的理论重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宁**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案涉支架的理论重量进行鉴定。2023年3月28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确认3*28支架单套理论重量为1429.52kg,3*14支架单套理论重量为730.25kg,单套理论重量包含配件(连接螺栓组件)重量和镀锌层重量。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5200元。原告称其不同意鉴定,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宁夏电建、第三人中南设计院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山东电建称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还查明,宁夏电建成立于1992年9月23日,系山东电建的独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一、关于供货数量,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宁夏电建供应3*28支架2808套、3*14支架为200套,被告宁夏宁夏电建对此不予认可,称实际收到3*28支架为2807套、3*14支架为202套,虽然原告提交了《收货确认单暨结算单》、供货统计单及出货单,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其提交的供货统计单及出货单中签字确认方并非双方合同约定接收人,故本院依据被告宁夏电建认可的数量,确认原告向宁夏电建供货数量为3*28支架为2807套、3*14支架为202套。二、关于所供货物的总重量及总价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重量=实际安装总阵列数×每组阵列理论重量”,故确定最终重量的关键是确认所供货物中3*28支架以及3*14支架单套理论重量,又因原告主张理论重量应当包含镀锌层、紧固件的重量,被告宁夏电建提出理论重量应当不包含镀锌层和紧固件的重量,故该争议焦点实际为确认上述两种规格支架的理论重量是否应当包含镀锌层的重量以及紧固件的重量。合同第5.4条约定“合同固定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钢支架、支撑、斜梁、檀条、连接板、抱箍、螺栓、螺母、垫片等所有装配原件)、加工费、税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费、镀锌螺栓(含螺栓总量的5%的损耗)、热浸镀锌费、装车费、指导安装费、产品保护费、保修及售后服务费等全部费用”,另外,在建设方、宁夏电建以及原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光伏发电平价上网试点项目光伏组件固定支架设计及采购技术协议》后附的材料清单中3*28物料清单对所用钢材规格、材质、表面处理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据此可以看出合同中“每组阵列理论重量”应当理解为每套支架成品,包含表面处理以及组装所需固件的重量。依据宁**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结合上述论述,本院确认3*28支架单套理论重量为1429.52kg,3*14支架单套理论重量为730.25kg。并据此计算,原告向被告宁夏电建供应货物总重量为4160173.14千克(2807套×1429.52kg千克/套+202套×730.25kg千克),即4160.17314吨,总价款为26625108.10元(4160.17314吨×0.64万元/吨),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798753.24元(26625108.10元×3%),原告认可已收到24832000元,故被告宁夏电建还应向原告支付994354.86元(26625108.10元-798753.24元-24832000元)。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且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山东电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电建与宁夏电建资产存在混同,应就宁夏电建欠付原告的应付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应付货款994354.86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9元,由原告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8815元,由被告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44元,鉴定费85200元,由原告上海华能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中电建宁夏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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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义务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