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7民初1209号
原告:凤冈县众磊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798800540R(1-1)。
法定代表人:皮祖伟,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系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浪,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龙泉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596397677G。
法定代表人:邵欣,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玺,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元刚,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凤冈县众磊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磊电气公司”)与被告凤冈县丽园丽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园丽都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磊电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浪浪及李晴、被告丽园丽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廷玺、彭元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磊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从2019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所有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电气安装、电力物资材料、成套设备销售等的公司。2018年被告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凤冈县水木阳光小区二期需要10KV线路整改,遂原、被告协商后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了《凤冈县水木阳光小区二期10KV线路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方式承揽被告凤冈县水木阳光小区二期的10KV线路整改,合同工程实行包干价2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剩余款项在2019年3月份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保质保量完工,并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是被告仅在支付50,000元后,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相应款项。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丽园丽都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以及原告对该合同所做内容的描述无异议。但要说明的是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没有履行,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所称的下欠工程款15万元,同时被告方认为在签订合同时,以定金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因原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以对该款应作为不当得利向被告进行返还。综上,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而对所收取的5万元,被告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另行起诉主张原告返还该款。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众磊电气公司隶属于贵州新腾跃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电气安装、电力物资材料、成套设备销售、电力销售等。2018年12月18日,原告众磊电气公司(乙方)与被告丽园丽都公司(甲方)签订《凤冈县水木阳光小区二期10KV线路整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8-12018),约定由众磊电气公司承包建设丽园丽都公司凤冈县水木阳光小区二期KV线路整改工程,具体工程地点内容为凤冈县水木阳光小区(10KV西工线85号杆搭火点至水木阳光小区二期搭火点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全部材料,电杆(大:φ310*15米1基、φ190*12基)智能断路器3台,3*240架空线2250米及辅材材料等【备注:本工程安装不包含低压线路部分】。合同总价款为200,000元(含税价),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总工程款50,000元(该50,000元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在2019年3月份一次性付清,合同价中包含乙方供应的设备和材料费及建安运输费(不包括低压线路部分)。本工程质量标准:合格,竣工验收合格率:100%。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工程由谁验收未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对于众磊电气公司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双方存在争议。众磊电气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具体施工内容包括换了3根新电杆(其余利旧)、断路器3台、3×240米架空线铺设等。被告丽园丽都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案涉10KV线路在签订该施工合同前已安装完毕,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主要是对该线路进行整改,因众磊电气公司并未对该线路进行整改,仍然沿用了之前的线路送电,故拒绝向众磊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因本案涉及电力施工专业性问题,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向凤冈供电局出具协助调查函,请求凤冈供电局协助调查案涉《凤冈县水木阳光小区二期10KV线路整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整改项目是否进行实际整改,是否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投入运行。2021年5月19日,凤冈供电局向本院回复内容为:丽园丽都公司向我局申请高压用电报装后,按照南方电网公司《业扩管理办法》和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业扩管理实施细则》告知了对方办理流程,并于2018年1月16日我局根据现场勘查情况下发的供电方案,确定了用电设备容量及供电方式。在供用电双方的协同配合下,通过了供配电设施的设计审查和施工竣工检验环节,在2019年1月7日由我局组织相关部门对丽园丽都公司建设的凤冈县水木阳光小区二期10KV线路及变配电工程进行了验收,经现场验收工程质量均符合国家及电力行业验收标准和技术规范,已于2019年1月10日投入运行。2021年5月31日,凤冈供电局再次向本院出具回复函【凤供函[2021]29号】,回复内容为:凤冈供电局组织生产技术部门针对凤冈县水木阳光小区二期10KV线路整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现场核实,对众磊公司该工程施工量进行逐项验收,确认现场设备情况与所签订的合同上所列的工程量一致。
另查明,凤冈供电局系众磊电气公司的主管单位,众磊电气公司由凤冈供电局内部职工入股投资设立,2018年7月6日贵州新腾跃电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购所有职工股份成为企业唯一股东,对企业的人事任免仍由凤冈供电局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通过友好协商签订《凤冈县水木阳光小区二期10KV线路整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是否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整改义务,双方存在争议。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1)在合同履行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未向本院提交10KV高压线路整改前后对比的资料,更换和安装电杆、架空线以及断路器设备的情况,也无被告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的事实;根据现场查看的情况来看,也无法反映线路整改等真实情况。(2)从凤冈供电局提供的回复来看,凤冈供电局单方对工程量验收是否恰当,且回复部分内容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矛盾,由于凤冈供电局与众磊电气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凤冈供电局验收时被告未参与,也无验收资料、整改方案、图纸等相互佐证;因涉案工程由被告出资,原告对10KV线路进行整改,根据合同的性质,线路整改竣工后,应由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进行验收,而非单方验收。因此,凤冈供电局所提交的验收报告、申请及说明内容不能作为涉案工程量的定案依据使用,只能证明被告的用电线路可以送电的事实。(3)对原告诉称涉案工程系包干价,实际履行与合同有一定出入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根本就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只是沿用了之前的线路送电;对于电力是否正常运行,是被告与供电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凤冈县众磊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原告凤冈县众磊电气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龙再学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曼义
书 记 员 周玉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