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2070号
原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路,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华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XXX。
法定代表人:周芳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雷,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路路,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李春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芝,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鉴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被告华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雷,被告太平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华鉴公司、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医疗费14060.51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由***、华鉴公司、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承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华鉴公司、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医疗费18598.64元、误工费5395元、护理费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种牙及牙冠更换费用14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9374.51元;2.诉讼费由***、华鉴公司、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30日12时06分,***驾驶鲁A987**号小型轿车沿舜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舜华路大学科技园路口处左转进入大学科技园时,遇***驾驶二轮机动车沿舜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沿东侧辅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另查明,鲁A987**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华鉴公司,该车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双方协商未果,***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华鉴公司共同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要求的赔偿数额待其提供证据后发表质证意见。
太平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12时06分,***驾驶鲁A987**号小型轿车沿舜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舜华路大学科技园路口处左转进入大学科技园时,与***驾驶二轮机动车沿舜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沿东侧辅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受损。2016年1月30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第1501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山东省立医院治疗,后转至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开放性大腿损伤、牙齿损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
经***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2月9日作出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误工期限为60日;2、***伤后需1人护理15日;3、***伤后营养期限为30日;4、***牙齿种植费用可拟定为约需人民币40000元左右,约需20年左右更换。***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华鉴公司、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不予认可,经太平保险济南公司申请,本院通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大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后误工时间为45天,需1人护理7天;营养期限为30日。2、***4颗种植牙费用约为40000元左右,种植牙桩原则上为终身使用,牙冠(省级三甲医院3000-5000元/颗)更换周期为10年。3、***+?冠折已修复,冠更换周期为10年。
另查明,华鉴公司系鲁A98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受雇于华鉴公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正在从事华鉴公司安排的雇佣活动。鲁A987**号轿车在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烟富司鉴[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车险保险单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提供的山东省立医院急诊病历,济南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等,济南历下爱微笑口腔诊所发票能够证实其在住院及治疗期间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14153.41元,本院应予采信。对于***主张山东省立东院大药房药费89.1元、济南高新区社区卫生服务站药费498元,虽提供医药费收款凭证,但未提供相关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且***、华鉴公司、太平保险济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对***主张的上述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华鉴公司主张为***垫付医药费7425.13元,***认可华鉴公司为其垫付医药费3858.13元,剩余部分华鉴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华鉴公司为***垫付医药费为3858.13元。综上,本院确定***的医疗费总额为18011.54元
二、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的误工时间为45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收入的减少数额,但其系济南高新开发区舜华路斯格瑞披萨店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故***的误工费可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餐饮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43760元计算。综上,***的误工费可计算为(43760元÷365天×45天)=5395.07元。
三、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且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刘婉星收入情况,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护理人员刘婉星的护理费按照10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刘婉星的护理期限为7天。综上,本院认定***的护理费为(1人×7天×100元)=700元。
四、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营养期限可确定为30日。***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的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的营养费为(30元×30天)=900元。
五、交通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足以证实全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其主张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的交通费为12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本次事故造成***口腔牙齿缺损,但***此次受伤,未达到伤残标准,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精神受损的事实,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损失数额,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支出的必要费用,且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定***的鉴定费为2500元。
八、种牙及牙冠更换费用140000元:现***主张种牙需40000元,牙冠更换周期10年,更换4次,按牙冠更换5000元/颗计算,共计140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本院认定***4颗种植牙费用40000元,牙冠更换周期10年,更换2次,按牙冠更换4000元/颗计算,共计40000元+5颗×2次×4000元/颗=80000元。对于更换2次后发生的更换牙冠的费用可待将来发生此项费用后,另行主张该权利。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该责任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鉴于***驾驶鲁A987**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活动,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华鉴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太平保险济南公司作为鲁A987**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395.07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7295.07元。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太平保险济南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责任,其中包括医疗费(18011.54元-10000元)=801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900元、种牙及牙冠更换费用80000元,共计89311.54元。因鉴定费2500元,不属于太平保险济南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述费用系***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支出的费用,且鉴定结论与再次鉴定结论差距较大,故该费用应由***自行承担。关于华鉴公司为***垫付的3858.13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在本案处理完毕后返还华鉴公司3858.1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395.07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0元;
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200元;
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011.54元;
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营养费900元;
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
八、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种牙及更换牙冠费用80000元;
九、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山东华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3858.13元;
十、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元,由原告***负担1458元,被告山东华鉴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232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位小娟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靖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