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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4101号
原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美娟,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梅,浙江论剑(常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被告:江山汉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307337046D,住所地江山市坛石镇五圳村五圳40号。
法定代表人:毛小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超,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芬(实习律师),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江山汉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丽梅、被告汉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汉天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工程由被告**挂靠在被告汉天公司名下中标,实际由**施工完成。2019年7月,案涉工程因建设需要向原告采购窨井盖及零配件合计货款78329元。原告于2019年8月3日向被告汉天公司开具材料发票78329元,但被告汉天公司仅支付原告货款48329元,剩余3000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迟延支付。
被告汉天公司辩称,汉天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案涉买卖关系的订立、交付、对账、催款均发生于原告和被告**之间,汉天公司从未参与交易,仅是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代付了48329元款项。2021年3月8日,被告**已就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工程项目起诉汉天公司,案号为(2021)浙0881民初872号,**在该案中自认汉天公司系为其代付材料款、工程款等,而非合同主体。故汉天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承担付款义务。2021年2月24日,江山市双德木制品厂也因案涉工地的货款起诉要求**与汉天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案号为(2021)浙0881民初643号,该案中江山市双德木制品厂与**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抬头虽为汉天公司,但仅有**签字,江山市双德木制品厂也开具了相应发票。江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买卖关系发生在江山市双德木制品厂与**之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汉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汉天公司承包了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因该工程建设需要,被告**向原告采购窨井盖及零配件,原告于2019年7月2日至7月23日期间依被告**的指示陆续交付了货物,货款合计78329元。2019年8月3日,原告依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汉天公司开具了7832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1月22日,汉天公司向原告汇款48329元。余款3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均表示会付,但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无果遂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销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聊天截图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主张二被告均为买受方,被告**系作为被告汉天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已向被告汉天公司开具发票,且汉天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责任的义务。被告汉天公司主张其并非买受方,仅是依据**的指示代付了款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买卖的相关事项均系被告**个人与原告联系,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载明的“购货单位”也是“**老板”,即明确买受方是**,并不是汉天公司,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被告**取得被告汉天公司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或汉天公司事后予以追认。原告虽主张被告汉天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向其开具了发票,但基于被告汉天公司与**之间的转包关系,以及建设工程款项支付结算的特殊性,由被告汉天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并不违反常理之处,亦不能仅凭支付货款而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确认被告汉天公司为买卖相对方。故本院认定,本案买卖的相对方系原告与**,原告要求被告汉天公司承担买卖合同买受方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短信、微信截图,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材料费30000元未付,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当按约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其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院依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实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吴秋秋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翁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