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881民初872号
原告:**,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汉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307337046D,住所地:江山市坛石镇五圳村五圳**。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山汉天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1年5月11日、8月5日分别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6275.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8021.52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416.52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中标承建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工程,并与江山市山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被告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17年12月26日开工,于2019年7月26日竣工,并于2021年2月4日完成工程造价审计,工程总造价为58343018元。经原告结算,在扣除尚未到期的3%的质保金外,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88021.52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业主单位江山市山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目前应付工程款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计算明细有误,被告认为经计算,被告已不欠原告款项。截至目前,被告收到案涉工程项目进度款约49710000元,被告将该款项首先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材料商货款等,原告尚欠管理费两百多万元。2021年案涉项目工程决算造价出来后,原告未将决算书提供给被告,也未联系被告对账、算账,而直接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也有失诚信。原告在明知案涉工程款未达到付款条件、也未与被告对账结算工程款的情况下恶意保全被告银行账户,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生产经营,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赔偿的权利。经庭审,被告不仅不欠原告款项,反而是原告欠被告管理费及相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中标承建了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工程,并与江山市山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二、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对管理费、税费进行了约定;该份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确实签订过内部承包合同,但合同效力应由法院认定。按照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没有争创到衢江杯,且涉案工程既有建筑部分也有市政部分,故涉案工程的建筑部分管理费应按照17.5%计收,市政部分应按照18.5%计收。
三、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8343018元,报告书中没有提到涉案工程有市政部分,只提到了“配套增加”,这里的配套即内部承包合同中的室外配套,而涉案工程的配套工程参照建筑定额计算。另,涉案工程在预算时按照11%计算增值税税率,原、被告双方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管理承包款包含了11%的增税税费和管理费。因为增值税税率陆续下降,原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过程中分别按照实际的税率11%、10%、9%及3%计算。在工程结算时,业主单位也将税率调整的差额税金予以扣除,被告也应在管理承包款中扣除该部分差额1105750元。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告书中提到的“定额依据”明确载明了涉案工程有建筑和市政定额。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中未约定管理承包款的组成,案涉工程项目的税费不仅包括了增值税,还有企业所得税和附加税等。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是固定的管理承包款,未约定要依据增值税税率的调整而调整。
四、泰隆银行流水明细、建设银行流水明细、农商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为本案工程施工共垫资1640000元,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里只有540000元,还有1100000元于2017年11月20日转账给被告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7年11月28日汇给***的150000元、2018年2月5日汇给***的40000元及2019年2月3日汇给***的150000元均用于涉案工程的事实无异议,但2018年1月17日汇给***的共200000元及原告提到的1100000元与涉案工程无关。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原准备内部承包给**等人,后因为**等人没有施工经验,原告又非常希望获得该工程的施工,便确定工程由原告施工,原告以被告名义补偿**等人3100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2500000元,该1300000元即属于该款项,未支付的剩余款项还引起了诉讼。故原告提出的1640000元中,被告只认可340000元系原告在工程中垫付的款项。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被告代付材料款付款清单十八份、名称为“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的账单、***的银行转账明细、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清单1-17为被告代付的材料款共36410153.02元,其中账单1-1中第12项2018年1月的借款700000元系被告借款给原告用于补偿给**等人,所以在2018年1月17日,***收到原告转账的200000元,与该笔700000元一并转账汇款给了**,原告在“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的账单上签字确认了该事实。被告账单1-1中第4项施工企业工资保障金300000元、第9项工程履约保证金1565000元已经由业主退还给被告,被告同意予以扣减,故被告账单1-17的代付材料款为34545153.02元,账单18的代付材料款为1809089.38元。
原告对名称为“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的账单、***的银行转账明细、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账单1-1中第12项的借款700000元属实,但该借款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已经由被告计算在了各项材料款支出中,不能重复计算;账单1-1中第11项的利息10000元,原告不知情,且按月利率2.5%计算明显过高;经查询转账凭证,账单10-1中第12项支付给***的70000元不存在,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认可账单1-17中的被告代付材料款为33765153.02元。原告提交的账单18中的款项,对第1项中的***赔偿款,被告收到由社会保险部门赔付的***工伤保险待遇62581.49元,而该部分款项已经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应该扣除该款项;对第5、7、9、10-18项中的款项金额无异议,其他项中的款项均由***与**等人的其他纠纷产生,与原告无关,原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认可账单18中的被告代付款项为615514.59元。
二、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工程招标公告复印件2页,公告中载明了室外配套工程的内容,“清单编制依据”中有市政工程预算定额,可以证明涉案工程有市政部分。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招标范围未明确室外配套工程是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也不代表实际中就有市政定额。
三、应付未付材料款清单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由被告与供货方签订合同,届时将由被告支付款项且已开票的应付未付材料款金额为1739898元。
原告质证认为除清单中第2项需支付给浙江伦涵民防科技有限公司的18000元外,对被告主张的该项其余款项予以认可,同意扣除。
四、光盘一份,光盘内容是涉案工程的决算资料,是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的结算依据,证明涉案工程有建筑部分和市政部分,管理费应当按照内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部分和市政部分分别收取。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市政部分工程量是多少,光盘的内容系对工程预算的审定,不是最终工程款的审定,也不是本案的结算凭证。
五、2021年4月21日至5月7日,被告支付的人工费及人工工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21年4月21日至5月7日期间支付人工费1485990元。
原告对该费用无异议,同意扣减。
六、井架租赁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2021年8月4日,衢州市中安建筑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根据原告的现场施工人员***与出租方的结算,应付租赁费为30896元,原告已付押金15000元,故尚欠15896元,根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案涉工程有被告的盖章,款项由被告先支付,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扣减该款项。
原告对井架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聘请的安全员,但原告未委托***与中安公司进行结算;且该租赁合同由被告与中安公司签订,应当由被告与中安公司进行结算;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安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存在相关债务,也不能证明原告应当扣减该款项。
七、***泰隆银行的流水明细、***浙江江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明细各一份,该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按每月5000元的标准支付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费用,另支付其出场费3000元,证明原告应当支付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建造师费用140000元。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本应该从被告处获取劳动报酬,***不是被告的股东,其支付给**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系支付涉案工程的建造师费用。对3000元的建造师出场费无异议。
八、情况说明、领付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8年12月29日、2019年1月2日,被告共支付***70000元用于涉案工程。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没有原告的签字,原告不知情;***为原告雇佣的采购员,原告委托***领取款项的方式为,原告在领款单上签字,再由***凭领款单到被告处领款。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三、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争议焦点分析中综合认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名称为“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的账单、***的银行转账明细、2018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即账单1-17中代付材料款33765153.02元,账单18中的代付材料款615514.5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剩余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争议焦点分析中论述。对证据二、四,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市政部分,本院对涉案工程存在市政部分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市政部分工程量的计算,本院在争议焦点分析中论述。对证据三,原告质证有异议的18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18000元不予采信,对清单中的其余款项1721898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五,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本院认为,井架租赁合同上有原告本人签字,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与结算单中的标准一致,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七、八,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对象,本院在争议焦点分析中综合论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5日,江山市山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建设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工程,合同总价为5536627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后,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名为《内部承包合同》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中标承接的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工程按公司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55366270元;2、乙方按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7%(建筑部分)和18%(市政部分)向甲方承担工程管理承包款(含税费和管理费),由乙方在实际取得与本工程相关的进项发票后与甲方进行核算抵扣;如衢江杯未争创成功(因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乙方将另外向甲方补足本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5%管理费;本合同项下承包款,由甲方从业主方支付每笔工程款到位时按比例分批扣留;3、乙方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各种税费自行承担),并负责将业主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甲方收到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后,乙方在开票当月提供相应工程总价30%的劳务发票、50%的材料发票(含增值税抵扣发票),扣除相应点数的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后在七天内(节假日顺延)拨付给乙方账户,其余按相应发票抵扣;4、按业主拨付的每笔工程款到位时,乙方应遵循先审核支付民工工资和管理人员工资,再支付材料及设备租赁款等的原则。上述款项的支付,经甲方书面同意,由乙方造册或签字确认后,可由甲方代为支付;乙方在每次付款时,应向甲方提供总工程款50%以上的材料税务发票(必须附有材料购销合同)和劳务公司开具的30%劳务发票,以便于甲方做账,不然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扣除发票应完税的相应税金或拒绝支付工程款;5、中标后的建造师按2000元/月收取,二级建造师出场按每人每次500元收取;上述费用年累计最高收取额按以70000元/年/人为限,不得超过70000元/年/人;其他人员如需要出场的按每人每次300元收取等内容。2017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由原告开工施工,2019年7月26日竣工,后验收合格。2021年2月4日,经衢州联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造价进行审核,审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8343018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汉天公司自江山市山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方式为“公司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形式”,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工程”全部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的原告,应认定原、被告实际为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关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毕,且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结算,经庭审,双方均无异议的部分为:除扣留的3%质保金外,被告自发包人处应收工程款总额为56592727.46元;被告已代付材料款为34380667.61元(33765153.02元+615514.59元);被告代付工资款12695798元;被告以进项发票抵扣税金返还原告1928834.64元;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应付未付材料款1721898元;本案立案后,经原告认可,被告代付两笔材料款,分别为198985.33元及427605元。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分析如下:
1.被告应收管理承包款的争议。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则合同中双方关于管理承包款的约定也应无效。但《内部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主体不适格并非意思表示瑕疵,双方在合同中关于支付管理承包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建设过程中实施了派驻项目经理、签订部分材料采购合同、协调发放工人工资等组织和管理工作,故参照双方关于管理承包款的约定计算被告应收取的管理费,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预期,亦有利于充分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可按照工程造价的17%收取建筑部分管理承包款,按照工程造价的18%收取市政部分的管理承包款。对于市政部分的造价,被告主张按照涉案工程中“室外配套工程”的造价8554321元为准。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室外配套工程”包括道路、景观、绿化、雨污水、强弱电、照明、围墙等,该部分的工程造价审核依据不仅有市政工程预算定额,也有园林绿化预算定额和建筑工程预算定额,被告主张“室外配套工程”即为市政工程,管理费的市政部分造价按照“室外配套工程”的造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工程的市政部分造价为6889377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在管理承包款中扣除因税率调整减少的税费1105750元,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管理承包款包含税费和管理费,被告就其在工程中投入管理和组织工作收取管理费,而就税费部分,被告作为工程的承包人,是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且双方约定“由乙方在实际取得与本工程相关的进项发票后与甲方进行核算抵扣”;由此可确定管理承包款中的税费部分应根据被告缴纳税费的实际税费标准核算抵扣。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签订合同时的增值税税率为11%,实际缴纳税款时,被告分别按照3%、11%、10%等实际税率缴纳了税款,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发票开具情况及应扣税金计算”中的各项金额无异议,故原告要求管理承包款中扣除减少的税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衢江杯未争创成功”的管理费,本院认为,被告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应是争创衢江杯的主要责任人,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本身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现衢江杯未争创成功,双方均有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故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总造价0.5%的比例,双方各半承担,原告应补足被告本工程结算总造价0.25%的管理费。综上,被告应收取的管理承包款为8725389.26元(56592727.46元×17.25%+6889377元×1%-1105750元)。
2.原告垫资的争议部分。本院认为,双方有争议的1300000元均由原告汇至案外人***账户,虽原告主张***为被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与被告公司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被告公司认为该款项与涉案工程无关,不属于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垫资,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与被告及涉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其对涉案工程的垫资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垫资340000元。
3.被告代付材料款的争议。对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账单1-1中第11项10000元利息及第12项700000元借款的异议,本院认为,该两项款项均在“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的清单中体现,该清单由双方于2018年2月13日结算后制作,原告在该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清单中的款项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款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抗辩认为第12项中的700000元借款在被告主张的代付材料款中重复计算,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第11项约定“40万利息1.16-2.122.5计算”利率计算标准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约定月利率2.5%超过了民间借贷利息计算的司法保护上限,本院予以调整,经计算本项利息应为7466.67元(400000元×2%÷30天×28天)。对于账单10-1中第12项“2018.12***70000”的异议,本院认为,从原告陈述的其委托***领款的方式及***出具的情况说明、领款凭证可以确定,***到被告处领取用于涉案工程款项的习惯流程是需出具相应的领款凭证,据此,被告在支付***款项时应尽到审查相关领款手续的注意义务。对该70000元,***未出具相关领款凭证,被告即支付款项违背了原告授权***到被告处领款的习惯流程。现原告对***的领款行为不予追认,亦不认可该款项为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70000元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账单18中***与**等人纠纷所涉的款项,被告主张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后,原计划内部承包给**等人,但因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意愿强烈,经协调,原告取得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资格,由原告以被告名义补偿**等人310000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2500000元,未支付部分引起了诉讼,产生了诉讼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未就其前述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现否认前述所涉费用与其的关联性,亦不认可应由其承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前述事实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所涉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已代付工程材料款为35088134.28元(33765153.02元+700000元+7466.67元+615514.59元)。
4.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应付未付材料款的争议。本院认为,如证据分析中所述,对原告质证有异议的关于浙江伦涵民防科技有限公司18000元的未付款,除被告自行制作的未付款清单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的真实性,本院对该18000元不予认定,故认定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应付未付材料款为1721898元(1739898元-18000元)。
5.被告公司人员工地出场费的争议。对于项目经理出场费140000元,被告主张原、被告在《内部承包合同》中已经作了约定,实际产生的费用超过了约定的最高额,所以按照最高额140000元计算;原告认为其本人的建造师证也挂靠在被告公司,被告将其建造师证用于其他工程,该费用双方抵销,认可项目经理的出场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承包人,派驻项目经理在施工现场是其规范施工的应尽义务,也是其对涉案工程实施管理工作的内容之一,其已经就其实施的管理工作收取了管理承包款,现要求另行计收项目经理日常的工作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认的项目经理其他出场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公司岗位人员出场费,被告主**位人员出场费为237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岗位人员实际考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仅认可出场费11100元。本院认为,岗位人员出场费按照相关人员实际出场人次计算费用,被告除了提交其自行制作的“岗位人员汇总表”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相关人员的实际出场人次,原告对该“岗位人员汇总表”不予认可,故被告主**位人员出场费237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自认的岗位人员出场费11100元,予以支持,同时扣除被告认可的在2018年2月13日“江山经济开发区小学新建”中重复计算的2400元,则本院认定被告公司岗位人员出场费为8700元。综上,被告公司人员出场费用为11700元(3000元+8700元)。
6.原告借款利息的争议。原告主张借款和管理费等均属于金钱债务,其债务种类相同,从项目开始至今,原告从未领取过工程款,但发包方每个月均有工程款下拨,因借款有利息,其负担较重,该工程款下拨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优先清偿被告垫付的材料款,故借款利息仅能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一个月计50078元。被告认为从本案实际履行来看,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根本不足以支付材料款、人工费等各项费用,原、被告每次结算后,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故被告有权向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认为,从借条内容来看,涉案借款实为被告对涉案工程的垫付材料款,原告就垫付材料款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相对涉案工程中的其他材料款属于负担较重的债务,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应优先抵扣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明确其各阶段收到的工程款金额及抵扣顺序,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利息计算的合理性,现原告自认以3902201.9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一个月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就涉案工程垫付材料款应支付借款利息50078元。
7.原告应补发票税点的争议。被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进项发票进行核算抵扣;现原告未开具发票的金额为2403675.11元,为依法纳税,被告按照每月的销售额向税务机关依法申报税费,因此产生了税费成本,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工程款中应扣除原告应补发票税金303196.22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纳税义务人,本应由被告收集进项发票用以抵扣销项税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只是代为收集进项发票;原告已全额向被告计付了销项税款,进项抵扣的税款应由被告返还,对原告未足额提供的进项发票,被告已经补足,该部分发票抵扣的税金被告并未返还,该金额与被告开票时支付的税金一致,被告未产生损失,故不应抵扣被告主张的303196.22元。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依法纳税是其法定义务,其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发票产生税金损失303196.2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税金损失计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其要求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303196.22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8.诉讼后代付材料款的争议。对于井架租赁费用15896元的异议,本院认为,如证据分析中所述,本院对被告尚欠中安公司井架租赁费用15896元,被告应支付给中安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费用属于涉案工程材料款,应在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本案立案后,被告代付材料款金额为642486.33元(15896元+198985.33元+427605元)。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现应支付原告工程款、返还税金等款项合计58861562.10元(56592727.46元+340000元+1928834.64元);被告可收取管理承包款及代付、垫付款项合计为58935483.87元(8725389.26元+35088134.28元+1721898元+12695798元+642486.33元+11700元+50078元);两项扣减,被告现阶段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尚不足以抵扣被告可收取的管理承包款、代付、垫付款等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