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01民申97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周东,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男,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港北四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徐本梁,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彪,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8)川0124民初3499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该案未经开庭审理即制作调解书,一审调解书未按照双方达成的书面协议内容制作,严重违背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承办法官让其签字,但其并不知道签字内容。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调解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调解书是在法院的组织下达成的,对调解协议的主文未变更,对方是特别授权代理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签字的效力。故请求依法驳回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开庭,庭审笔录所载明的内容与一审调解书一致,申请人特别授权代理人蔡玲在一审庭审笔录上签字捺印,后一审法院按照庭审笔录的内容制作调解书。2018年7月23日,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一审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捺印。调解书明确载明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法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的规定,由于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且一审庭审笔录及调解书均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故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胜
审判员 刘建凯
审判员 钟 宏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