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2224民初286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刚察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北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467654H。
法定代表人:周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与被告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8月2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9.45元,减半收取2154.7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雷 延 琳
审 判 员 杨 毛 措
审 判 员 索南多布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拉毛 才让
书 记 员 万玛 南杰
法条连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