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6民初277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金川县人,农民,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燃灯寺北街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467654H。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欠款支付义务。现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