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金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3226民初8号
原告:***,男,1996年1月9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金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父),男,现住四川省金川县。
被告: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746765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现住四川省金川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系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处分,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超撤回对被告四川开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计13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正强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 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