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2民初3303号
原告:菏泽颐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人民南路佃户屯办事处东150米。
法定代表人:闫德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勤明,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中南花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北路1499号牡丹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韩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超,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菏泽颐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中南花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颐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勤明、被告菏泽中南花成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俊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颐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菏泽中南花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57314.68元及利息(以1157314.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菏泽中南花城46、49、50、51#楼塑钢门窗及百叶窗的供货、安装及服务事项交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完毕后,经双方核对结算涉案工程款项共计6999012.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拖欠原告到期工程款1157314.68元。请依法判如所请。
菏泽中南花成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已于2021年9月17日以电子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157314.68元。原告已将上述商票背书转让,在收票人接收票据时出票人即完成了实际交易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已经不是上述1157314.68元的实际权利人和持票人,无权主张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工程款,在汇票到期后,截至目前被告并未实际兑付,因此被告并未实际支付该1157314.68元工程款项。债权的产生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商业汇票的出具只是一种支付方式,故在商业汇票没有得到兑付的情形下,不产生偿付1157314.68元工程款的效力,且该1157314.68元承兑汇票的现持票人出具证明,自愿放弃对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背书人的追索权,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支付该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157314.68元及利息(利息自双方结算之日加7天异议期的日期即2021年9月9日起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菏泽中南花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颐信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1157314.68元及利息(以1157314.68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16元,减半收取计760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菏泽中南花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范铁良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