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02民初6200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文峰路与建安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席增群,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襄城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孔晓勇。
被告:**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襄城县首山大道与建业路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乐乐。
被告: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住所襄城县十里铺乡马园村。
法定代表人:彭**冲。
被告:孔晓勇,男,1978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孔涛,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被告:耿亚鸽,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与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孔晓勇、孔涛、耿亚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孔晓勇、孔涛、耿亚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376138.01元,罚息16430.77元,复利(以未支付利息376138.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罚息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孔晓勇、孔涛、耿亚鸽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单柱校正液压机1台、数控液压冲钻复合机1台、液压摆式剪板机1台、数控冲剪机1台、缩管机1台、金属碎屑加工处理设备1台、火焰切割机1台、HZJ18型钢组立机1台)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8日,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借款金额为356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52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上浮50%,即年利率9.7875%。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告**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被告孔晓勇、孔涛、耿亚鸽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7年12月25日,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自有机器设备为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9年4月12日,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本金金额356万元,展期期限为8个月,展期后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0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6.525%,逾期罚息上浮50%,即年利率9.7875%。原担保人**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孔晓勇、孔涛均在上述《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为该笔展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详见展期协议书第四条)。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决。
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孔晓勇、孔涛、耿亚鸽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借款人: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2.借款合同:2018年4月28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
3.借款金额:356万元。
4.借款用途:借新还旧。
5.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
6.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7.借款利率:年利率6.525%。
8.罚息、复利利率:年利率9.7875%。
9.放款日期:2018年4月28日。
10.放款金额:356万元。
11.保证人:**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孔晓勇、孔涛、耿亚鸽。
12.保证合同:2018年4月28日,**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孔晓勇、孔涛、耿亚鸽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
13.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
14.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
15.保证期间: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16.抵押情况:2017年12月25日,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名下自有设备9台(详见抵押物清单)为原告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在550万元限额内为被告襄城县荣胜建材有限公司连续办理贷款等信贷业务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其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的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对将来产生的超过抵押合同约定的债权最高余额范围内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债务人的违约金、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限额的部分,被告襄城县荣胜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374400143)。
17.展期情况:2019年4月12日,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孔晓勇、孔涛共同与原告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借款356万元展期至2019年12月10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6.525%,担保人同意为该笔展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展期合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有关权利义务仍按原担保合同执行。
18.欠款情况:借款本金已支付完毕;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共支付利息5000.83元,尚欠借款利息376138.01元;尚欠罚息16430.77元;复利(以未支付利息376138.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另查明,**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孔晓勇、孔涛、耿亚鸽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函》,知悉本案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备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公司类)》《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签约后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义务。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利息并支付罚息、复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以名下自有设备为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就抵押机器设备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孔晓勇、孔涛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就本案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耿亚鸽未在展期协议书上签字,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个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向被告耿亚鸽主张过保证责任,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与耿亚鸽约定的保证期间,耿亚鸽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耿亚鸽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孔晓勇、孔涛、耿亚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利息376138.01元、罚息16430.77元及复利(以未支付利息376138.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875%的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利息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孔晓勇、孔涛对上述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有权对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机器设备(动产抵押登记编号:0374400143)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5元,由被告河南华士机械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市华工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华耀钢构有限公司、孔晓勇、孔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巍红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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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彭亚楠